安徽省律师办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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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指导或代理当事人进行尸检:

29.3.1 律师对某些死亡原因不明或者患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指导医疗机构书面告知患方在48小时之内提出尸体解剖申请,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29.3.2 患者死亡,患方对患者死因持有异议的,代理律师应当告知患方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提出尸体解剖申请;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29.3.3 医患双方均可提出尸检请求,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29.3.4 尸检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尸检时,医患双方可派代表参加尸检过程。

29.3.5 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有拒绝或拖延一方承担责任。

29.4 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为防止证据灭失或得到其他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的佐证,律师应建议当事人立即转院,但危重病人除外。

29.5 指导或代理当事人收集门诊、急诊及诊疗抢救病历。

29.6 证据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或代理律师无法调取或收集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29.7 与诊疗行为相关的其它书证。 第三节 证据的审核

第30条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审核: 30.1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规定,审查病历资料是否存在下列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30.1.1 违反蓝、黑笔书写、红笔修改规定或用计算机打印病历充当原始病历的; 30.1.2 重要病史记载与事实不符的,或记载内容相互矛盾的; 30.1.3 伪造、篡改、遗漏的;

30.1.4 上级医生修改病史或病历资料未按规定书写的; 30.1.5 护理记录没有护士签名的;

30.1.6 病史书写时间或检查报告单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30.1.7 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没有经治医生或护士签名的;

30.1.8 重要病史如医嘱、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护理记录、辅助检查报告、影像报告缺失或被隐匿或销毁的;

30.1.9 影像资料记载的姓名、摄像时间与患者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30.1.10 病理送检申请单、病理切片、检验报告互相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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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11 植入性医疗器材或直接与人体相连的一次性医疗器具的合格证未粘贴在病历的。

代理律师如发现上述之一情形,且该情形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判定,或对医疗损害鉴定有实质性影响,应告知和指导当事人进行文书检检鉴定,以查清案件事实。

30.2 审查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30.2.1 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为患者进行诊疗行为;

30.2.2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超执业范围执业,未尽到与医疗水平相适应的义务等; 30.2.3 医务人员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私自会诊的,造成患者损害的; 30.2.4 未遵守首诊负责制,推诿患者,致使患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30.2.5 对急诊、病重、病危患者拒绝治疗的;

30.2.6 对其他正在住院尚未医疗终结的患者拒绝治疗的;

30.2.7 医疗机构自制药剂未取得制剂许可证以及药品质量不符合符合国家标准;为患者使用假药、劣药的;

30.2.8 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可能会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30.3 审查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是否违反有关诊疗规范及合理诊疗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30.3.1 未详细询问病史及必要检查就得出诊断的;

30.3.2 未对检验已经提示的异常情况作病因鉴别检查(包括常规检查和特殊项目检查),遗漏重要疾病的诊断;

30.3.3 对病情复杂或危重患者未按规定请示上级医生或未及时安排院内院外会诊的;

30.3.4 护理人员没有按照护理规范、常规要求进行护理观察的; 30.3.5 医嘱存在执行有误或没有执行的;

30.3.6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药品使用说明书规定使用药物的,包括没有适应症,或虽有适应症,但同时存在禁忌、慎用症未予注意和及时调整药物仍予使用的;违反药物剂量、维持量、使用方法、使用期限、输液速度、用药途径、配伍禁忌等规定的;

30.3.7 无手术适应症、手术时机不适宜、术式选择不当、植入器械选配有误的;患者有手术禁忌症或术中探查不宜手术的,医务人员仍行手术治疗等违反手术操作规程的;

30.3.8 抢救病危患者,违反急救原则的; 30.3.9 诊疗护理方案违反医疗常规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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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造成漏检、漏诊、误诊、误治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可能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全部或部分损害后果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0.4 审查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30.4.1 对病情需要转院检查或转诊治疗的患者,医方拒绝转院、转诊,导致患者损害的;

30.4.2 明知医疗技术条件欠缺未建议患者及时转诊,致使患者发生损害后果的; 30.4.3 患者病情需要留臵观察未予留臵观察,致使患者发生损害后果的; 30.4.4 医疗机构提供的大型医疗设备不符合法定标准或安全技术要求,发生损害后果的;

30.4.5 病理穿刺、活检组织未按规定臵放或标记,导致误诊、误治等不良后果的; 30.4.6 麻醉前对病情评估不足影响手术效果的;麻醉前、麻醉期间用药不当的;麻醉方式选择不当的;麻醉中生命指标发生严重变化抢救措施不力的;麻醉苏醒期治疗、护理不当的;

30.4.7 虽有手术指征但擅自扩大手术范围,更改手术方式的; 30.4.8 消毒隔离措施不完善,导致患者医院内感染的; 30.4.9 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的。

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可能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全部或部分损害后果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0.5 审查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告知义务不足、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30.5.1 医方为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是否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是否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或取得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

30.5.2 病情危重或恶化没有及时告知的; 30.5.3 使用有明显副作用的治疗药物未告知的;

30.5.4 虽有手术指征但擅自扩大手术范围,变更手术内容或更改手术方式未取得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同意的;

30.5.5 手术前医患双方拟定的手术医生,在手术时更换手术医生未告知患方的; 30.5.6 为患者植入医疗器材或替代人体功能的医疗器具未向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告知的;

30.5.7 使用价格昂贵的药物或高额的特殊检查、治疗未向患者或患者近亲属告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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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侵犯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患者有损害后果,医疗机构违反上述情形之一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即具有难以排除的因果关系。

30.6 审查医方为患者使用的医疗器械是否有适应症、是否具有医疗器械注册证(或备案)、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合格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30.7 审查医方为患者使用的血液制品编号、品种、有效期、单位数与患者实际使用的血液制品是否一致。

30.8 患者及其亲属是否存在不配合诊断、治疗、护理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30.8.1 拒绝接受适当治疗或抢救药物的; 30.8.2 拒绝进行有关常规及特殊项目检查的; 30.8.3 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的; 30.8.4 拒绝医生留院观察建议的; 30.8.5 拒绝医生转院检查或治疗建议的; 30.8.6 拒绝支付有关医药费用的;

30.8.7 对猝死或其他死亡诊断有异议又拒绝进行尸体解剖的;

30.8.8 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既往病史、家族史、药物过敏史、传染病史、个人史等情况的;

30.8.9 违反医嘱自行服药造成不良后果的;

30.8.10 住院期间擅离病房,导致医务人员无法开展系统且正规治疗的。

患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了医方没有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外,即使发生医疗损害结果,医疗机构可能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可免除、减轻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

30.9 患者有损害后果,但医疗机构并无过错的,包括但不限于:

30.9.1 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30.9.2 因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异常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0.9.3 无过错输血导致感染的; 30.9.4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0.9.5 患者病情复杂,少见,罕见,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

第31条 律师经以上审核,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依据医疗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案件的性质及案件的争议焦点。

第四节 当事人的确定

第32条 因诊疗行为受到损害的患者,为医疗纠纷案件的原告。患者死亡,其近亲属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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