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律师办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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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向委托人提供书面《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风险告知书》时,应当给予必要的解释和充分的说明,委托人无异议,应要求委托人签字确认。

第15条 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中时,应当注意委托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是否有权委托,否则应与其法定监护人或权利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16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前,应详细了解委托人是否已聘请其他代理人,如已有其他代理人的,律师可考虑是否接受委托。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17.1 已经接受同一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17.2 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或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聘请律师代理合同》时:

18.1 在《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中,应当订立相应条款,履行风险告知和律师收费告知义务等;

18.2 在《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中不得对所承接的法律事务结果作出承诺或保证; 18.3 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收费标准应依照《律师收费标准》协商收费;由于医疗纠纷案件医疗损害鉴定时间长、风险大等原因,律师在采取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时应当慎重。

18.4 《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风险告知书》、《聘请律师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交委托人一份,一份律师事务所存档。

第19条 由于医疗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委托代理事项可分为全程事务委托代理和专项事务代理。

19.1 全程事务委托代理通常是指代理该案诉讼、非诉讼至本案执行完毕; 19.2 专项事务委托代理包括但不限于: 19.2.1 代为调查、取证;

19.2.2 提供《个案分析咨询意见》; 19.2.3 参与封存病历或封存现场实物;

19.2.4 办理病历资料或现场实物的启封及鉴定申请; 19.2.5 提起尸体解剖申请及观察尸体解剖过程; 19.2.6 参与医患双方协商;

19.2.7 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

19.2.8 委托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出席鉴定会进行陈述; 19.2.9 参加由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案件鉴定会,代理当事人进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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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0 代为提起、申请或参加本案的各种行政查处程序。

第20条 医疗纠纷案件涉及医疗专业知识,当事人可聘请专业人士作为专家辅助人协助解决有关专业问题。当事人要求代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律师事务所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接受委托签订相关合同。

第三节 证据材料的移交

第21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当要求当事人将自己保存的医疗纠纷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移交给承办律师,制作证据材料移交清单一式两份,交委托人一份,一份由承办律师保管。

证据原件律师不宜保管,对确需律师保管的,承办律师应妥善保管,在与委托人进行证据原件交接时注意办好相关书面手续。

第22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材料,应当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案件线索及证据材料:

22.1 案件线索包括但不限于患者的诊疗经过、既往病史、家族史、医疗费发票及其它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信息情况;

22.2 证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住院病史,各种辅助检查报告,医药费清单,外配处方等)、影像学资料、与纠纷有关的现场实物保全的证据(包括药品、输液和输血残留液及容器、注射器以及服药使用的器皿等)、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证明、误工及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抚养/赡养/扶养证明、残疾器具证明、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章 案件准备

第一节 案件材料的审查

第23条 医患关系通常根据患者就诊的挂号凭证、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影像学资料、医疗费发票,或者与就诊相关的其他资料予以确定。

第24条 律师应当审查具体的损害结果的证据,包括人身损害结果、财产损害和患者的隐私。

第25条 律师应当分析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过错: 25.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5.2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25.3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25.4 医务人员是否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是否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或近亲属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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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或患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是否书面向患方告知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因;

25.5 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

25.6 医疗机构是否已经存在收取费用但未提供相应服务,或医疗机构明显不具备医疗条件,对患者虚假宣传、承诺疗效;

25.7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

25.8 医疗机构是否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 第26条 律师应当审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免责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

26.1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6.2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26.3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26.4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26.5 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26.6 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27条 律师根据本操作指引第25条至第26条的规定,初步判断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患方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第28条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1年,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的起算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第二节 证据的收集

第29条 律师在当事人提供的案件线索及证据材料后,经审查存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律师应当要求当事人进行补充,或指导、代理当事人取得包括不限于下列证据材料:

29.1 指导或代理当事人复印或封存病历资料:

29.1.1 当事人复印病历资料的范围: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医疗费用清单等病历资料,病历资料复印后,当事人应要求医疗机构加盖证明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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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2 患者、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其代理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件,向医疗机构申请复印、封存病历;医疗机构也可提出封存病历的请求;

29.1.3 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将核对一致的病历复制件装入文件袋内,贴上封条,并在封条上签字、盖章,注明封存日期、封存内容、封存页数;有条件的最好就封存病历过程及内容等签署备忘录;医疗机构保管的X片、CT片、MRI片、DSA片复制件和没有可能复制的(如病理切片)相关资料亦应进行封存;

29.1.4 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公证,或两名无利害关系人进行见证,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或见证人签封病历复制件;

29.1.5 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29.1.6 病历复印件封存后,病历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病历尚未完成,可以对已完成病历的复印件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病历的复印件进行封存;

29.1.7 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29.2 指导或代理当事人封存现场实物:

29.2.1 现场实物包括药品、输液和输血残留液及容器、注射器以及服药使用的器皿等;

29.2.2 患者、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其代理律师持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件,向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现场实物;医疗机构也可提出封存现场实物的请求;

29.2.3 依法需要封存现场实物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实物共同进行确认,患方在核对一致的输液、输血药物标签上签字,瓶口处加贴封条,双方签字盖章;对输液器、针筒、安瓿、针剂等用文件袋封存,双方在文件袋缝隙处加贴封条,并在封条上签字、盖章,患方可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封存证明,注明封存日期、封存内容、封存数量以及封存物由医疗机构保管等内容;

29.2.4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29.2.5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29.2.6 开启封存的现场实物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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