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2015.11)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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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管理类别不张榜公布,矫正档案不对外公开;

(三)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矫正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应当通知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参加社区矫正宣告,并在宣告时与其签订《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监护责任书》,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章 解除矫正

第一百五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30日前作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15日前根据其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应当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签发。

第一百五十二条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外,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鉴定意见;

(三)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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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五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一百五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章 矫正档案

第一百五十五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二)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的委托、指定及意见材料; (四)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 (五)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 (六)进入特定场所或者区域审批表;

(七)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建议书、决定书; (八)减刑建议书、裁定书; (九)记功决定书;

(十)奖惩委员会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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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通知书;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复印件); (二)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宣告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及宣告记录; (四)开展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形成的材料及评估意见;

(五)走访社区服刑人员居住社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及相关人员的记录;

(六)日常监管、考核记录;

(七)学习教育、社区服务和心理辅导记录; (八)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审批申报材料; (九)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申报材料; (十)进入特定场所或者区域审批申报材料;

(十一)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审批、审核表; (十二)提请减刑审核表; (十三)帮困扶助记录;

(十四)社区服刑人员日常报告记录; (十五)社区矫正期满鉴定及申报材料; (十六)矫正小组日常工作记录; (十七)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记录; (十八)其他应该归档的材料。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属于执行档案范围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提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归档,并留存副本以备查询。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社区矫正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分别装订成册,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统一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从解除社区矫正的当年起算。档案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的,应当备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档案应当封存。

第一百五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档案非经批准不得向任何机构、个人提供。外调人员查阅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凭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政法机关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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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信,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同意后,在指定地点查阅。

第十二章 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服刑人员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服刑人员脱管的;

(四)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五)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六)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八)对社区服刑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依法、及时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的执行刑期计算错误,或者有权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于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在七日以内未予纠正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违法单位发出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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