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2015.11)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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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

(四)积极参加社区服务等活动,完成或者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帮助他人、服务社会事迹突出; (六)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七)其他应当表扬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三)见义勇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见、外出、居住地变更或者行使政治权利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较轻的; (六)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同一管理类别中两次受到表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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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管可以升为普管,普管可以升为宽管;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有法定重大立功情形的,可以由严管直接升为宽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记功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管理类别。

第四节 司法奖惩

第一百二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对社区矫正机构要求作诊断、检查、鉴定的安排拒不配合,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七)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

(八)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确有悔改表现,连续受到三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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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扬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减刑。

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的期限。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可以比照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依法适当从宽。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节 奖惩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奖惩,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奖惩情况,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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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记功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警告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后,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警告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直接作出决定。

司法所收到《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送达社区服刑人员,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责任区民警和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等。

社区服刑人员对警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交《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同时附上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服刑人员具有给予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情形的,可以由司法所进行调查,然后将材料移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决定和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减刑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减刑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减刑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后,将减刑建议书连同审核表、证明材料等整理组卷,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县级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后,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同时将决定意见抄送市级人民检察院。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移送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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