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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财务并在财务单证上由签字。解散时参与清算。 一审认为无书面合同,不认为是合作。

二、主要条款

某些条款无须列入合同。如 房子有门,即 默示条款

广告承诺没有兑现 法院判决必须履行

宁静花园是富城集团公司在市郊投资兴建的花园式住宅区。由于住宅区远离闹市,环境幽雅,旁边有宽敞的318国道通过,房型结构精致实用,价格又比较低,大部分房子很快就销售出去了。住户也都怀着高兴的心情住进了新房。尽管这里一切都好,但三个月后,住户还是联名将富城集团公司诉至法院。原因是该住宅区离市区比较远,居民上下班极不方便,工作和生活都受到了影响,而公司当初在售房广告中写了这么一条“公司将提供免费班车”,现在免费班车未兑现,因而发生纠纷。

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双方在买房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免费班车的义务。法院审理后认为,富城集团公司售房广告中的“公司将提供免费班车”应视为买房合同的缔约条件,该条件是买房合同中的默示条款,尽管双方没有将其写进合同,但住户正是以该条件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而单个住户不可能将属于公共物业管理的“提供免费班车”这一项作为买房合同的一般条款写进合同,因此,这些缔约条件(或者说合同的默示条款)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富城集团公司在居民入住后拒绝提供免费班车,已构成违约行为。法院因此判决该公司立即为住宅区的居民提供免费班车。

合同中的默示条款在现代市场交易中的作用越来越大,默示条款可以包括法律的任意性规定,以及当事人作为缔约的前提条件的条款。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固然属于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默示条款,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自然适用,而当事人作为缔约的前提条件的条款在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也应当引起注意。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前后名称要一致。 四 质量

*例 2003年11月10日,饭店老板吴某与加工铁皮的工匠张某商定,张某为吴某加工一件锅盖,双方约定了加工价格、锅盖的尺寸、加工锅盖所使用的铁皮材料、交货时间等。之后,吴某给了张某10元定金。同年11月15日,张某如期加工好锅盖并交给了吴某。吴某付清剩余的10元加工费。2天之后,吴某又带者锅盖找到张某,原因是锅盖盖上锅后,锅盖两边总是上翘,无法将锅盖严,必须在上面压上两块砖或别的物件,因此,要求张某重新加工。张某认为,加工锅盖所使用的铁皮经过了吴某的同意,锅盖上翘是铁皮的原因,与加工没有关系,所以拒绝重新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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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管理软件开发合同,其中质量条款约定为“委托方满意” 例 集邮册质量纠纷(验收条款157、158条)

1999年6月,北京礼品公司与北京阳光公司签订了“万国邮联纪念册”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礼品公司购买阳光公司“万国邮联纪念册”3000册,每册1200元。礼品公司自行到阳光公司分期分批提货,最后一批时间是2000年3月。2001年5月,礼品公司提出,有35册纪念册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阳光公司拒绝。2001年8月,礼品公司将阳光公司告到法院。

六 履行期限、地点、方式(62条) *例 图书代销合同

1999年10月,刘某与某书店签订了图书代销合同,书店为刘某销售图书2000册,每册定价18.3元。并约定“2000年3月付一次款”。余款待图书销完后付清。” *例 水泥购销合同(条款不明)

河北省某建筑公司为确保施工用料,于1985年12月5日与水泥厂签订了一份批量供应水泥合同:1986年度,由水泥厂供应建筑公司水泥1000吨,分4批供货,每批发运250吨;货物由供方负责发运,运费和货款在每批交付后5日内由需方付清。合同签订后,水泥厂于1986年2月10日向建筑公司发运水泥250吨,建筑公司于当月14日结清了这次的运费和货款。1986年3月至10月是水泥的销售旺季,水泥厂的产品供不应求,故这一期间未向建筑公司发货,建筑公司发函催告无效,只好在别处购买了水泥枷吨,因当时水泥供应紧张,建筑公司购买的这400吨水泥,每吨比原订货价高100元。进入11月份以后,工程量减少,水泥开始滞销,水泥厂于11月10日向建筑公司发货250吨,11月30日又向建筑公司发货250 吨。建筑公司收到11月份的第二次发货后,立即电告水泥厂“停止发货,来人协商”。在协商中,建筑公司提出,“公司仓库只能存300吨货,当时言明全年分4批发货1 000吨,应按季度每批发250吨,水泥厂第二季度、第三季度未发货,已经造成我公司4万元损失,现在补发必然造成积压,我方无法存放,肯定又要造成重大损失”。水泥厂则认为,“当时合同中只是规定全年要分4批发货1 000吨,并未写明每季度发一次,我们按照合同每批发250吨,分4批发货没有错误”。于是又在12月20日向建筑公司发运水泥250吨。至此,水泥厂认为自己完全按规定履行了合同,建筑公司拒不支付贷款属于单方违约,便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付款。建筑公司则以水泥厂迟延履行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水泥厂承担违约责任并终止合同。

*例 租赁合同

1996年,北京某房屋管理所与某饭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用途租金。但在租赁期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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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长期”。若干年以后,该房屋所处位置,租赁费大副增长及其他原因,房管所欲收回自用。但乘租人认为是“长期租赁”,不同意解除,最后支付30万元。

八 争议解决方式

(合同无效或撤销,不影响合同争议条款 57条) 保铃球设备销售合同(仲裁)

2001年3月10日,北京翠英得公司与福州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龄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翠英得向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保龄球球道5道,价款每道42万元,共计210万元。由供方负责运送到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付20万元,货到当日付150万元,安装调试并验收后2日内20万元,其余20万元自安装调试并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另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如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提交国家指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2001年4月20日,保龄球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双方签字验收,并投入运营。但是,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对剩余的20万元仅付4万元,直到2002年4月,其余16万元以种种理由拒不偿付。

旅游卡销售纠纷(仲裁)

附 随 义 务

原告:兰州某食品公司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

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21日订立了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底商500平方米,单价为9800元,共计房款490万元,合同约定于1999年12月31日交房。付款方式为1998年12月15日定金50000元,1998年12月25日交纳房款147万元,1999年9月20日交纳房款147万元。工程结构封顶时交纳98万元,房屋交付时交纳房款73.5万元,办理产权手续时交纳房款19.5万元。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了前3期的房款共计299万元。被告于2001年1月14日以原告第四期房款逾期未付10个月为由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并于2001年1月22日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以12000元/平方米的售与北京市某银行。并为该行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认为工程封顶被告应当赋有通知义务,被告单方解约属于违约行为,且该房已为善意第三人占有使用,实际履行已不可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对于工程封顶知晓,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付款但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致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依据合同中关于解约的约定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并无不当。不够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并依法作出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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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在工程封顶时,被告在此应当赋有通知义务,正是由于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是造成合同不能够履行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按照被告出售给银行与合同约定的价格差价计算。故判决被告返还已收的工程款299万元,并一次性赔偿原告100万元。

第六节 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析解93 )

*例 刘某购买一辆二手奔驰轿车,车价33万元。后刘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按33万元的价值投报保险金额并交纳保险金。时间不长,该车被盗,随向公安报案,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偿8万元。保险公司说该车按年限折价(投报时)为10万元,现80%赔偿。 *例 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 原告:王青云,男,24岁,唐山市邮电局工人。 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

原告王青云的父母亲在1976年唐山地震中双亡,原告就此成为孤儿,当时原告仅3岁。原告长大以后经多年苦心寻找,才找到其父母免冠照片各一张。1996年11月13日,原告持该两张照片到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进行翻版放大,被告收取了原告加工放大费14.8元,并开据了取相凭证。原告取相时,照片原版遗失,未能为其翻版放大。由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损失,故原告王青云起诉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特定物损失及精神损失10万元。

被告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答辩承认丢失了原告父母亲的两张照片,表示愿以翻版放大费用的100倍赔偿原告;对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无法接受。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青云到被告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对其父母亲照片进行翻版放大,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加工制作法律关系。被告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工作上严重失误,将照片丢失,给原告王青云造成部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理应赔偿原告特定物损失和补偿原告的精神损害。但原告王青云要求赔偿10万元的数额过高,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条、第107条、第120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青云特定物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费8000元。 二、被告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退给原告王青云加工放大费14.8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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