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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序良俗的承诺法律不予保护

张先生与魏女士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双方均有配偶。在工作中,二人的关系非常密切。2003年3月4日,魏女士为张先生书写了“爱情承诺”,内容为:魏女士因购房从张先生那儿拿走3万元人民币,保证爱他一生一世永不背叛,3万元人民币作为我们的爱情信物,无需归还,保证相亲相爱。如果提出离开他,需偿还3万元。双方最后还是产生了矛盾。张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魏女士返还3万元。魏女士否认拿过钱。她认为张先生要求她写承诺书是为了长期控制她。如果分手,也能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诉讼中,张先生提交了他与魏女士对话的录音。魏女士在录音中同意将3万元给付张先生。

海淀法院认为,录音可证明魏女士拿过钱。张先生与魏女士在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往过密,有悖社会公序良俗。因此,魏女士的“爱情承诺”不应保护。但在本案中,考虑到事实和公平原则,魏女士应归还欠款。

安徽黄山“红头文件”3000万强行向干部职工借款(自愿原则)

黄山市徽州区区委和区政府办公室2005年8月初联合下发《徽州区经济社会发展投资借款暂行办法》,强行向干部职工“借款”。该文件中明确要求,该区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和离岗人员中,处级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者每人借款2万元;科级干部或具有中级职称者每人借款1.5万元;一般干部和初级职称者每人借款1万元。按照规定,徽州区的所有干部职工必须在8月31日之前,到所在单位的财务处领取区财政局统一使用的专用交款书,并到徽州区信用联社营业厅交款。借款的目的是为区域内的公路改建和改善工业园区内的基础设施。向该区各乡镇、街道、单位的干部职工借款2332.5万元,涉及人员1898人。借款期限暂时定为6年,第4年开始归还,分3年还清,每年按照借款数的6%给予借款者补助。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 要约、承诺

*例 (析解 41)

案例: 要约与承诺

案例1: 河北省建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1月承包新月小区建设工程。当时由于钢材供应短缺,又没有存货,工程急等着施工。为此,建筑公司向河北省的两家钢材公司——前进钢材有限责任公司、清华金钢厂和外省的内蒙古大成钢厂发出通知,在通知中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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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因为建设需要标号为×××的钢材1000吨,如贵公司有货,请速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希望购买此类钢材。” ( )

建筑公司于同一天收到三家钢材公司的复函,都说自己公司备有建筑公司需要的钢材,并将价格一并通知了建筑公司。( )

前进公司在发出复函的第二天,派本公司车队先行载运200吨钢材送往建筑公司。( )

建筑公司在收到三家公司的复函后,认为内蒙古大成钢厂所提出的价格更为合理,且其是老牌钢厂,产品质量信得过,所以于当天下午即去函称将向其购买1000吨钢材,请其速备货。( )

内蒙古大成钢厂随即复函建筑公司,说其有现货并于第三天将钢材运往河北。( ) 在建筑公司收到内蒙古大成钢厂的复函的第二天,前进公司的车队运送钢材到了建筑公司,并要求建筑公司收货并支付货款。

建筑公司当即函电内蒙古大成钢厂,请其仅运送800吨钢材到河北。( ) 内蒙古大成钢厂复电说,全部l 000吨钢材已经发往河北( )。

建筑公司收到大成复电后,就对前进公司说,为照顾其损失,只收下其100吨钢材( ),其余的不收。前进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建筑公司应当收取全部钢材。

建筑公司再次向大成钢厂发函称,本公司将仅收其中的900吨钢材,对此造成的损失,如因大成公司多运送钢材而造成的损失,由大成自行负责。( )

第三天,内蒙古大成公司的钢材1000吨运到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仅收取了其中的900吨,剩余的100吨不予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内蒙古大成钢厂和前进公司双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 要约

李民诉朱晋华拾得物(析解 53)

朱晋华与被告李绍华是朋友关系。李绍华委托朱晋华代办汽车提货手续。3月30日中午,朱晋华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原告李期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第三人王家平(原系李岷同学)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进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家平予以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日,朱晋华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当晚,李岷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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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绍华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李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万元。朱晋华、李绍华辩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岷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岷的诉讼请求。王家平表示,本人仅替李岷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测》第7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该条并没有提及酬金问题。既然在本案中原告不愿意支付酬金,则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支付酬金为由,拒绝交付拾得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民法通则》第79条对是否应向遗失物拾得者支付酬金问题未作规定,但是原告播发的寻物启事中曾经明确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1.5万元酬金。被告拾得钱物,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后来出尔反尔,拒不遵守诺言,显然违反了合同规定。据此,被告拒绝交付钱物是合理的。

二 承诺

未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是否生效?

服装厂业务员与贸易公司业务员受双方公司的书面委托,签订了一份布料供应合同,总金额5万4千元,由于服装厂业务员未带合同专用章,因此,合同上只有双方业务员的签名和贸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贸易公司答应服装厂业务员将合同带回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快件寄回,收到寄回的合同即发货。

贸易公司在约定的时间未收到服装厂寄回的合同,去函催办。服装厂收到贸易公司催办函后,要求贸易公司按所签订合同的要求“发货”。贸易公司于是应约发货。然而,在贸易公司办完托运手续后,却收到服装厂“请勿发货”的电函。但是布料已寄出。

布料到站后,服装厂拒收并向贸易公司发出“退货”电函。

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服装厂催要货款,遭服装厂拒绝,协商解决不成,贸易公司将服装厂告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服装厂支付货款5万4千元、运费2200元、滞港费300元、及违约金1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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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悬赏万元不兑现 村委主任状告公安局

2000年9月10日,安徽某镇发生一起杀人凶案,犯罪嫌疑人徐高平作案后即逃之夭夭。警方分析,徐高平很可能要来红星村找工头要钱逃命或隐匿于此做小工。于是,警方及时赶赴博望红星村展开布控。

2000年9月13日, 溧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汤志亮等人来红星村找到村委主任李发平。汤副队长跟村委主任讲:“如果徐高平在你们村出现,报案给5000元,抓到人给10000元。真要搞不住他,打断他一条腿和胳膊都没有事!”

就在第二天,即9月14日下午,李发平刚从自然村检查工作回来,顺便在村部边的一个小店坐下休息。发现路边一个人头顶一件黑衣服鬼鬼祟祟,李发平追上了此人。在村部,男青年交待了他叫徐高平, 此后溧水县公安局只是通过博望派出所向他支付1000元奖金,李发平拒绝了,他要求兑现当初承诺的10000元奖金,然而多次讨要无果。李发平孤身擒凶的消息传开后,无论他走到哪里,人们问他最多的一句话便是:“拿了1万元奖金怎么也不请客?”无论李发平如何解释,大家总说:“骗谁呀,‘报案给5000,抓到人给10000元’的事,博望人谁不知道呀!”

刑警大队长汤称说,说这话完全是开玩笑的,谁知“说者无意,听者有心”。并对李发平说:“你是共产党员,我也是共产党员,共产党员只讲政治、不讲金钱!”,我们还把李发平的材料报到了南京市,申报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如果批下来,大概还有2000元奖金。”

于是,2001年2月9日,李发平终于将一纸诉状递到溧水县人民法院,状告溧水县公安局违约侵权。诉状中,他要求判令溧水县公安局支付悬赏奖金10000元及2000元违约损失。

第二节 合同形式与内容

一、 形式(析解72 )

(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例 报社印刷合同:无书面合同,法院以此为由移交西城法院。其次,价格无法认定。

*例 1998年,温州商人张永康欲承包华南大厦经营服装。由于缺乏资金,经人介绍,由老乡刘雪芳、施某出资280万元,并约定待张与华南大厦签订承包协议后正式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但事后一直未签订正式协议。(都怪对方不签。事实上,张的想法是,赢利了可以把两人摔掉,二人的想法是,亏损按借款)一年后,亏损1000多万元。双方要出500万元。刘施认为是借款,应返还280万元。张不同意是借款,认为是合作经营。一审认为是借款,张上诉至温州中院,发回重申。经调查,刘某确实参与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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