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项目及跨境人民币业务知识点(2018年吐血整理)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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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人民币业务知识点(2018年)

1.境内金融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其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2007﹞第12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关于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境内非金融机构自核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须开始启动实质性发债工作。核准文件有效期1年,有效期内须完成债券发行。(发改外资〔2012〕11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3.境内金融机构应当在人民币债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债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并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申请办理债券资金登记。﹝2007﹞第12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关于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4.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当在人民币债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债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我委。(发改外资〔2012〕11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5.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发行人民币债券所筹集资金到位的30个工作日内,将扣除相关发行费用后的资金调回境内,资金应严格按照募集说明书所披露的用途使用。﹝2007﹞第12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关于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6.境内金融机构兑付人民币债券本息,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申请。银行应当凭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核发的核准件为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兑付人民币债券本息的对外支付手续。 ﹝2007﹞第12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关于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7.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由境内机构提供担保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在其分支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前20个工作日内,将发债规模、期限及募集资金用途等材料向我委备案。(发改外资〔2012〕11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8.募集资金投向应主要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并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政策以及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所需相关手续齐全。(发改外资〔2012〕116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9.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期限延长至一年,账户融资比例不得超过该境内代理银行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3%。(银发〔2013〕16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汇出审核材料:账户融资协议、境外参加行的汇出指令。(商业银行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操作指引(试行))

?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与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各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清算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银发〔2013〕168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

10.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入和拆出资金的余额均不得超过该清算银行所吸收人民币存款上年末余额的8%,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银发〔2009〕21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1.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银发〔2009〕21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与境外参加行可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直接投资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交易品种包括即期、远期和掉期交易。境内代理行和境外清算行应当要求境外参加行加强对客户购售需求的真实性审核。(银发[2015]25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拓宽人民币购售业务范围的通知)

?与人民币购售业务有关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应当明确境外参加行的以下义务:一是企业客户在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后,须在同一家银行完成购售相关的支付;二是境外参加行应当关注异常交易,监测客户大额购售业务的资金流向,及时通过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向人民银行报告有关情况。(银发[2015]25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拓宽人民币购售业务范围的通知)

12.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银发〔2009〕21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3.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变更和撤销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银发〔2009〕21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4.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等文件,以及银行在国际结算流程中的角色和作用,跨境人民币业务中的银行有以下几类: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境外人民币清算行、境外参加行。《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指引2017年》

15.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可以通过直联方式或间联方式在其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点接入系统。(银发〔2017〕12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16.直联方式作应当作为主要接入模式,间联方式作为辅助的、应急的接入模式。(银发〔2017〕12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

17.银行用户分为系统管理员(用户代码第一位为2)和业务操作员(用户代码第一位为1)两类。(银发〔2017〕12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指引2017年》

18.每个机构只能创建1个管理员。《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指引2017年》

19.根据数据信息特征,跨境人民币信息可划分为业务信息、结算信息和存量信息。《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指引2017年》

20.企业首次激活和复核由商业银行完成。《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指引2017年》

21.银行及相关接入机构系统管理员和业务操作员均凭用户标识和口令两要素办理信息管理业务。用户标识由系统自动生成并恒定不变。(银发〔2017〕12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的通)

22.银行应及时、准确、完整报送个人账户跨境人民币收付信息,其中非居民个人账户的收支申报参照居民执行;无需报送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账户间收付信息。(关于进一步规范信息报送注意事项的通知)

23.境内银行为NRA客户提供贸易融资业务的报送,应区分以下情况:

?银行提供融资且发生NRA提款的,按跨境信贷融资业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银行提供融资但不发生NRA账户提款的,按正常贸易形式报送。

?银行为NRA客户办理福费廷业务时,包买方为境内银行时按跨境信贷融资业务报送;境外行包买时,按境外主体之间资金划转报送。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息报送注意事项的通知)

24.已发生前期收、付款的的转口贸易,原则上后续结算要遵循“同银行、同币种”的规定。银行为转口企业开立信用证时,如该信用证为同业代开,则企业转口贸易收、付款行应与代理开证的委托行保持一致。(关于进一步规范信息报送注意事项的通知)

25.商业银行签注提单、仓单,可以在收、付款或信用证承兑的任一环节进行,签注格式、内容由各行自定,但应包括签注银行标记和签注时间等要素。(关于进一步规范信息报送注意事项的通知)

26.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27.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