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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项租金,得以金钱或租赁物之孳息充之。

第 422 条

不动产之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字据订立者,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

第 423 条

出租人应以合于所约定使用收益之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应于租赁关系存续中,保持其合于约定使用、收益之状态。

第 424 条

租赁物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已抛弃其终止契约之权利,仍得终止契约。

第 425 条

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前项规定,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适用之。

第 426 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设定物权,致妨碍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准用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 427 条

就租赁物应纳之一切税捐,由出租人负担。

第 428 条

租赁物为动物者,其饲养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 429 条

租赁物之修缮,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出租人负担。 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所为之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

第 430 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承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缮,如出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修缮者,承租人得终止契约或自行修缮而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租金中扣除之。

第 431 条

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有益费用,因有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为反对之表示,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应偿还其费用。但以其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承租人就租赁物所增设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租赁物之原状。

第 432 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力。

承租人违反前项义务,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使用、收益,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在此限。

第 433 条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应负责之事由,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承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434 条

租赁物因承租人之重大过失,致失火而毁损、灭失者,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435 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赁物之一部灭失者,承租人得按灭失之部分,请求减少租金。

前项情形,承租人就其存余部分不能达租赁之目的者,得终止契约。

第 436 条

前条规定,于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不能为约定之使用、收益者准用之。

第 437 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设备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者,承租人应即通知出租人。但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者,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 438 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方法,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租赁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之。

承租人违反前项之规定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经出租人阻止而仍继续为之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 439 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于每期届满时支付之。如租赁物之收益有季节者,于收益季节终了时支付之。

第 440 条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迟延者,出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支付,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租赁物为房屋者,迟付租金之总额,非达二个月之租额,不得依前项之规定,终止契约。其租金约定于每期开始时支付者,并应于迟延给付逾二个月时,始得终止契约。

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迟付租金之总额,达二年之租额时,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441 条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为租赁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义务。

第 442 条

租赁物为不动产者,因其价值之升降,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租金。但其租赁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443 条

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分转租于他人。

承租人违反前项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 444 条

承租人依前条之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其与出租人间之租赁关系,仍为继续。 因次承租人应负责之事由所生之损害,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 445 条

不动产之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生之债权,对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该不动产者,有留置权。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仅于已得请求之损害赔偿及本期与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内,得就留置物取偿。

第 446 条

承租人将前条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权消灭。但其取去系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执行业务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适于通常之生活关系,或所留之物足以担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异议。

第 447 条

出租人有提出异议权者,得不声请法院,迳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离去租赁之不动产者,并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顾出租人提出异议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 448 条

承租人得提出担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并得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相当之担保,以消灭对于该物之留置权。

第 449 条

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 前项期限,当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 450 条

租赁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未定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承租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前项终止契约,应依习惯先期通知。但不动产之租金,以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历定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之末日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前通知之。

第 451 条

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对之意思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第 452 条

承租人死亡者,租赁契约虽定有期限,其继承人仍得终止契约。但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 453 条

定有期限之租赁契约,如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契约者,其终止契约,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 454 条

租赁契约,依前二条之规定终止时,如终止后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预先受领者,应返还之。

第 455 条

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应返还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状态,返还出租人。

第 456 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所受损害对于承租人之赔偿请求权,承租人之偿还费用请求权及工作物取回权,均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出租人自受租赁物返还时起算;于承租人,自租赁关系终止时起算。

第 457 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租金。 前项租金减免请求权,不得预先抛弃。

第 458 条

耕作地租赁于租期届满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一 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无耕作能力者。 二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为耕作继续一年以上者。 三 承租人将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者。 四 租金积欠达两年之总额者。

五 耕作地依法编定或变更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 459 条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赁,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仅于有前条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违反第四百三十二条或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时,得终止契约。

第 460 条

耕作地之出租人终止契约者,应以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之时日,为契约之终止期。

第 461 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赁关系终止时未及收获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费用,得请求出租人偿还之。但其请求额不得超过孳息之价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