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 图文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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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背景材料】1996年12月,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简称官房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柏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官房公司承建滇池路开发区金碧路拆迁安置房工程,总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739元,合同总价款为4300余万元。其中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工程甲方(柏联公司)要求乙方(官房公司)全过程垫资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贷款利息由甲方承担”。一天以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了将工程造价改为500元/平方米,以及未约定垫资外,其余主要条款均与协议基本一致。工程开工不久,双方对电气、自来水等配套工程是否包括在先期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739元的造价中发生争议。为此双方多次往来函件进行协商,并于1997年4月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双方约定由甲方(柏联公司)负责上述配套工程。”之后,柏联公司于1997年11月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工程款在当年12月底以前事情到此为止本该告一段落了,没想到后来双方对是否要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配套工程款后才支付给官房公司又产生分歧。到1997年12月底,柏联公司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其余款项一直未付。官房公司在数次要求柏联公司付清款项未果的情况下,于1998年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柏联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对该请示作出如下答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从该通知内容看,主要以行政管理手段对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带资承包进行限制,并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以当事人约定了带资承包条款,违反《通知》而认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