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 - 图文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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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确认处理劳动、工伤关系

24.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有书面协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可以按雇佣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有书面协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约定内容涉及并致使劳动者享受双重基本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

25. 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之后发生的工伤,超过一年未申请工伤认定,诉讼中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工伤鉴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鉴定机构对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要求,以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为由不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劳动者是否为工伤的事实认定。 26.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既可以选择要求侵害人按人身损害赔偿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劳动仲裁机构对劳动者已获取侵权损害赔偿金后,又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未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工伤待遇的责任。 (五)关于证据的审核和事实的认定

27.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负有同等的举证责任,但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除外。

属于劳动者掌握和保管的证据,或者有证据证明其掌握相应证据的,劳动者应提供该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能履行举证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改制等客观原因,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并未掌握或保管该证据,或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免除其保管义务的,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

28.对专门性问题和事项需要鉴定的,可交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具体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从其规定。对已经生效的裁决和判决确认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无需举证,庭审中可以不再进行质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9.对已经生效裁决和判决确认的工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申请享受工伤待遇的仲裁、诉讼中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不予受理。

30.在认定劳动者工资标准时,应依据其工资支付明细项目,以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加以甄别,并根据不同事由分别予以确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化方式向劳动者支付的交通费、通讯费、包干作用的业务费等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劳动者在正常工资之外取得的与其特定工作相关的经营性、风险性收入,一般不作工资认定。 31.加班工资应以标准工资为计发基数。一般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约定的,以实际发放的标准为准。职工福利等一般不计入标准工资。

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全部工资性收入的平均值为计发基数。工伤待遇以劳动者受伤的具体时间为界限,分别以其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或社平工资为准。但按月支付的待遇或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的待遇,以计发时的本人工资或社平工资标准为准。 二、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

32.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经送达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证明,但当事人起诉时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上署明的日期在法定起诉期间内的除外。

33.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收件回执,并以该收件回执上署明的日期作为判断是否逾期的依据。原告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及时将受理情况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34.当事人以劳动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劳动仲裁机构已经受理其申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劳动仲裁机构确实不存在仲裁程序有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情形的,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审理。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提出撤诉并被准

许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而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争议的事项并未解决的,当事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 35.《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和适用:

(1)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申请仲裁的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裁决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各分项计算裁决的金额超过的为仲裁前置的裁决; (2)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确认争议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属于给付争议且各分项裁决给付的金额不超过当地(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为终局裁决;各分项裁决计算的金额超过的为仲裁前置的裁决。

36.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同一案件的不同争议事项作出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作出仲裁裁决书并在裁决书中明确告知各当事人的不同权利,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应分别起诉或申请撤销。当事人依据裁决书告知的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立案时不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或仲裁前置裁决进行审查。

37.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就终局裁决起诉的案件中,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就终局裁决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38.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以提供保证人担保。

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39.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照劳动者申请,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案件,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40.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先予执行的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1)移送执行函(函中注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及住所); (2)先予执行的裁决书; (3)先予执行裁决书送达证明。

人民法院在执行先予执行裁决时,用人单位不得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1.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中就劳动者的多项请求事项,对已查明的事项作出部分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裁决的事项起诉或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包含部分裁决事项的最终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

42.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后,应向作出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阅案卷,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在五日内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审结案件后,应当及时归还案卷。

43.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期间,基层人民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