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六 文章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病等疾病;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从事婴幼儿看护、保教的人员从业前和从业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是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专业人员及卫生行政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等方面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办法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 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据《 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技术规程和管理办法; (四)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检查员,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监督检查任务。 母婴保健监督员、检查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质量监测、技术指导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卫生站应当有兼职的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有条件的可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专职乡村医生。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人员的工资、补贴,应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 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执业资格;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根据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行为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 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 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或违反本实施办法第 二十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卫生、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孕情检查及终止妊娠、结扎、安环等手术,依照《四川省汁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 母婴保健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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