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制度汇编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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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合格; (5)停工整顿;

第五章 安全隐患整改

第三十二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应立即纠正,对一般问题和隐患应当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安全检查发现的重大隐患或评价为不合格或停工整顿的,应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明确: (1)整改部位和内容 (2)整改措施建议 (3)整改日期 (4)经费来源

(5)整改责任人和验收人员

第三十四条 《隐患整改通知书》由检查负责人签字,整改责任人和验收人员签字认可,一式三份,各存一份。

第三十五条 隐患整改后,经验收人员验收、签验收意见后报送检查负责人。《隐患整改通知书》在项目部存入安全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xxxxxx水库建设项目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适应于xxxxxx水库建设项目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施工单位协作的各班组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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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及治理验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项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及治理验收制度。

第二条 各参建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制度。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施工、生产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参建各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各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参建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参建单位接受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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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参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施工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施工生产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各参建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各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 参建各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 各参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 参建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参建单位将生产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参建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各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 参建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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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参建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参建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参建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参建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参建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参建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施工生产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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