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费税收政策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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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税[2007]61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城市的规划改造工作,经研究,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

题明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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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是指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

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则,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

所得额。

(二)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在企业政策性搬

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

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

或推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

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于符合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搬迁企业,其取得企业搬迁收入,在审核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例的条件时,不计

入企业的总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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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

等。

五、本通知印发之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照本通知的

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营业税总局未明确。地方有许多不同甚至相反规定的文件。因此以当地规定为准。参看: 《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87号):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

费收入,应按照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63号):一、拆迁人给予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补偿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金应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不得冲减其“销售不动产”的计税营业额。二、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因拆迁取得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或补偿安置的房屋,除下列两种情况外,均应征收营业税。1、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取得政府财政部门支付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暂免征收营业税。2、被拆迁个人因自用普通住房拆迁,所取得的补偿费或拆迁过程中发

生的房屋等面积产权调换,暂免征收营业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10月18日 深地税发[1999]462号)

各分局:

按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9〕295号)略称:“关于开发商以土地或房产补偿给被拆迁户的征税问题。对开发商根据当地政府的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进行旧城拆迁改造,以土地补偿给被拆迁户的,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核定营业额计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以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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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给被拆迁户的,对补偿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对补偿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的部分,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规定,核定营业额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

另外,对被拆迁户取得的补偿收入征税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关于房屋拆迁过程中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文 号:

渝地税发〔2002〕156号 渝地税发〔2002〕156号

关于房屋拆迁过程中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近一段时间,有区县局向市局请示在旧城改造中有关房屋拆迁征收营业税的政策问

题。经市局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房屋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人(单位或个人,以下同)的税收政策 (一)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单位或个人,以下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

被拆迁人因房屋结构和面积原因所取得的结算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二)在拆迁原房过程中,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所取得的货币补

偿(安置)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二、房屋拆迁过程中对拆迁人的税收政策

(一)在现房安置方式中,对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收取的结构价差,经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查后,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对因各种原因增加还房面积而收

取的房屋价款,应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收取的结构价差,经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查后,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对因

偿还房面积超过原房面积而收取的结算价款,应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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