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1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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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就业保障:是指法规和政策特别规定的,国家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役军人等特殊群体的就业所采取的特殊保障措施。 一、妇女就业的保障的主要内容包括:

1、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妇女就业不因性别不同而受歧视;、

2、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

3、不得安排禁忌从事的劳动;(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4、用人单位不得非法辞退女职工。(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应当顺延) 二、残疾人就业的保障:

1、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某种组织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不能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其残疾的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2、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与健康人一样享有劳动权,法律平等的赋予残疾人与健全人一样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或收入、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等权利。

3、国家对残疾人的就业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

4、优惠政策有:减免税费,优先照顾,优待抚恤,开展培训,减免培训费,提高技能等。

三、退役军人就业的保障:

1、退役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 (即对有功者应照顾其特长,尊重其志愿)的方针。 2、退役志愿兵的安置是由原征集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遇有特殊情况,也可由上一级或省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给予鼓励并增发安家补助费。

3、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实行计划分配与自主择业相结合的安置方式;其基本原则是:坚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有利于军队的稳定和建设,对做出了贡献的军队干部实行必要的保障和优待,坚持妥善安置、合理使用,对不同级别的干部实行不同的安置办法,提高安置工作质量,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具体为: (1)担任师级职务或担任营级以下职务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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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担任团级职务或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由党委、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本人自主择业、政府协助就业、领取退役金的方式安置。(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退役金享受终身,免征个人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不再发给退役金;被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录用或从事其他工作的,退役金照发。军队转业干部的医疗等社会保险,纳入地方社会保险体系,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少数民族人员就业保障: 1、优先招用少数民族人员;

2、培养少数民族人才,(如采取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等措施)

第5章 劳动合同制度 第一节 劳动合同概述

一、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 1、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

(1)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就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就是订立劳动合同; (2)劳动过程复杂,行业众多,不同单位与不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明确,就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依据,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则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推行,是从1994年7月颁布《劳动法》时开始的。 二、劳动合同的性质:

1、在西方,学者们关于劳动合同的性质有四种观点:租赁合同说(存在于罗马法时期,租赁标的是劳动力)、身份合同说(存在于中世纪日耳曼法时期,认为劳动地位的取得具有明显的身份性)、雇佣合同说(存在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认为劳动关系是纯债权关系)、特殊合同说(存在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此时的“雇佣合同”已包含了许多限制性规定,认为劳动合同不属于民法中的典型合同,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

2、在中国,劳动合同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公法说(产生于《劳动法》公布之前,是一种传统观点,认为国家干预是劳动合同的主要体现)、私法说(强调劳动合同中的合意性,自由性和协商性,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合同法为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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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社会法说(强调劳动合同的社会性,认为劳动合同是一种在“合同自由”原则基础上渗透了国家公权力的必要干预的,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合同) 3、综上所述,本书将劳动合同的性质定位为:是一种私法主导兼具公法性质的复合性质的合同类型。 三、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

1、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

2、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职责上的从属关系;(即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自己的劳动力就归用人单位支配,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合法管理和指挥,遵守规章制度)

3、劳动合同一般有试用期限的规定;(主要意义:是通过对劳动者一定期限的职业知识培训和实践锻炼,检验其是否适应劳动过程的要求)

4、劳动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关系;(主要是涉及劳动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等直系亲属)

5、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而不单纯是劳动成果的给付; 6、劳动合同条款具有较强的法定性;(即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但其意愿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四、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比较:

1、相同点:二者都是由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由他方支付劳动报酬。

2、不同点:

(1)合同主体不同:劳务合同的主体一方或双方既可是法人,也可是社会组织或自然人;劳动合同的一方须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

(2)劳动者一方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劳务合同的主体无论在合同签订前还是在合同履行中,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劳动合同的主体在合同签订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则隶属于用人单位,须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

(3)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方向劳务接受方提供的是劳务行为的成果;劳动合同对成果也有要求,但目的是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故而劳动过程和劳动条件就成为了其必不可少的内容。

(4)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劳务合同中,劳务活动由劳务提供者自行组织,其风险自担;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享有劳动支配权,故而承担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各种风险。

(5)劳动酬金的性质不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报酬计算以市场价格来衡量,反映的是商品交换的性质,一般为一次性或分期支付;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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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来衡量,反映的是劳动者生存需要的性质,其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特定化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支付。 五、劳动合同的分类:

1、以合同期限的不同分为:

(1)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定期劳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个明确的合同有效期限,期限届满可以依法续订,否则就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动合同种类。

(2)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不定期劳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劳动关系可以在劳动者的法定劳动年龄和用人单位的存在期限内持续存在,只有在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出现时才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动合同种类。(不定期劳动合同关系比定期合同关系更稳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把完成某一项工作或劳动任务作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约定任务完成后合同即自行终止的劳动合同。(其本质上是固定期限的合同,一般适用于铁路、公路、桥梁、水利、建筑以及工作无连续性的特定项目) 2、以就业方式的不同来分类:

(1)全日制劳动合同:是依据国家法定劳动时间的规定,从事全时工作的合同。 (2)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劳动者可以与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注:如果劳动者在正式的工作之外还为其他用人单位服务,则只能算作兼职,而不能视为正式劳动关系,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3、按劳动合同的存在形式分为:书面劳动合同、口头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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