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1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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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力市场在通常情况下都处于“买方市场”的形态;(3)劳动力市场的进入受到严格的控制;(4)劳动力市场由两部分构成,即市场硬件和市场软件

3、劳动力市场的种类:按其主办单位和其所吸纳的用人单位的不同分为:综合性劳动力市场(由各级政府劳动部门开办,有固定场所,且经常性的开展业务活动)、专项劳动力市场(由政府主管部门或其他组织开办,吸纳某个劳动领域劳动者)、行业或企业内部的劳动力市场(由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在政府劳动部门指导下开办内部调剂富余劳动力)、临时性劳动力市场(政府部门直接或委托劳动力中介服务组织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人才交流会,一般不具有长期的固定场所,一般不具有稳定性)。

4、劳动力市场开始发育是:从1986年我国开始推行劳动合同制起开始的;用法律规制劳动力市场的实质是:对劳动力市场自由的适度限制,是对自由滥用的防范。主要重点在于排除和防止劳动力市场的欺诈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利益;反对不正当竞争和行政垄断;依法审查和监督,维护市场的自然规律,维护劳动力市场主体的法定自由。 二、职业介绍制度:

1、职业介绍:是指国家指定的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沟通和咨询,从而促成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工的一种就业中介服务。 2、职业介绍机构:即职业介绍所,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有常年固定的服务场所、专职从事就业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和相应的工作设施。

3、职业介绍机构分为: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其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4、我国职业介绍机构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 (1)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 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② 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③ 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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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我国的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批准时限: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是内审理完毕)。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3)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①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职业介绍的服务范围包括:信息服务、咨询服务、指导服务、介绍服务、委托服务、管理服务等); ② 提供虚假信息;

③ 超标准收费(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省劳保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④ 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⑤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⑥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⑦ 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⑧ 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境外就业中介管理:

(1)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设立境外就业服务中介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审批时限为: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做出答复,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继续从事中介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依规定更换许可证。]。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2)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 ① 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② 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③ 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备用金存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备用金如不足以补偿所造成的损失,则机构须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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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民事责任;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50万元时,机构应在60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第三节 职业培训制度

一、职业培训概述:

1、职业培训:是指根据社会职业的要求以及劳动者择业的意愿,对求职者和在职者进行的旨在提高其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教育和训练。(国际劳工组织认为职业培训的目的在于:确定和开发人类从事生产性和令人满意的职业生活的能力,通过接受不同形式的教育,提高个人的理解能力,并通过个人或集体,去影响工作和环境)

2、职业培训的对象是:劳动者;目的是:开发受训者的职业技能;内容是: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3、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区别:

(1)在教育目的上:职业培训是以提高劳动者在某一领域的专业技术和实际操作技能为目的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普通教育是以提高受教育者的基础文化水平为目标的,具有基础性和普及性。

(2)在教育对象上:职业培训的对象是社会劳动者。普通教育的对象主要是处于学龄期的青少年。

(3)在教育内容上:职业培训是以有关的运用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为主,在教育内容上具有选择性和单一性。普通教育在内容上,具有基础性和系统性。 (4)在教育方法和手段上:职业培训通常是一种非规范性的学习。普通教育一般都是全日制的常规教育。

4、职业培训的类别:根据主办者不同分为(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非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办的职业培训);根据对象身份不同分为(就业前培训和就业后培训[主要是为了提高职业技术和能力]);根据性质不同分为(公益性职业培训[可收费也可免费,但不得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和营利性职业培训[由企业和其他投资者举办])。 二、职业培训的形式:

1、学徒培训:双方通过订立学徒培训合同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学徒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一种非正式的劳动关系;适用于技术工人,期限一般为3年,培养的是初级技术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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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就业训练中心的培训:是指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和指导的就业训练实体组织和举办的职业培训。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的原则,学员结业后,不包分配,择优推荐就业。简单劳动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一般不少于3个月;一般技术岗位上的熟练工,训练期限不少于6个月;技术性较强的生产岗位上的训练期限要在1年或1年以上。

3、在职培训:由用人单位举办,对象为企业的在职职工,培训方式灵活多样,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对参加由企业承担培训费用的脱产和半脱产的职工,企业可以与之订立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4、学校培训:是指由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等教学机构承担的职业培训。

三、职业技能考核:是指对劳动者实行业务水平的考查和评定。它既是用人单位实施职工队伍建设的基础,也是对劳动者按劳取酬的主要依据。

我国《劳动法》第69条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1、职业技能标准内容包括:知识要求、技能要求和工作实例三部分。 2、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依法进行技术等级资格的考核和认定。其特征为:

(1)职业技能鉴定的主体是由政府批准的专门机构(职业鉴定站或所); (2)职业技能鉴定的客体是劳动者所具有的业务水平和操作能力; (3)职业技能鉴定是确认劳动者职业资格的法定形式。

3、职业资格证书:是证明劳动者岗位职业技术和能力的文书,是劳动者合法上岗的前提条件。是国家对申请专业(工种)知识、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由劳动行政机关核发的,证明其职业技术能力等级的证明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其遵循的原则为: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

4、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须具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工种)常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包括

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实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工种)知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四节 特殊劳动者的就业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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