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矿山合伙企业转让全部份额,是否导致采矿权主体变更(附6个判例及相关规定)民商事裁判规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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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矿山合伙企业转让全部份额,是否导致采矿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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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袁惠(北京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矿山合伙企业在转让合伙分额时,与一般合伙企业份额的转让存在差别,该类型合伙企业份额的转让可能涉及采矿权主体的变更。实践中,对于矿山合伙企业转让全部

份额是否直接导致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存有争议。从本书作者检索的7个案例来看,多数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矿山合伙企业转让全部合伙份额并不直接导致采矿权主体的变更(主文案例和延伸阅读案例一至五)。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同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还存在另外一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即认为矿山合伙企业转让全部份额直接导致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延伸阅读案例六)。 裁判要旨

矿山合伙企业转让全部合伙份额,系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只涉及出资人的变动,不导致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 案情简介

一、唐孝全、倪礼祥合伙经营沙包岩煤矿,该煤矿性质为合伙企业,采矿权人为“沙包岩煤矿”。 二、2012年7月1日,唐孝全、倪礼祥与唐清海、李岩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煤矿转让给唐清海、李岩经营。唐清海、李岩接手煤矿后,开始正常生产经营。 三、唐清海、李岩向丽江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唐孝全、倪礼祥连带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唐清海、李岩以《转让协议》系采矿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为由向云南省高院上诉。法院认为:唐清海、李岩在受让该企业时煤矿的采矿权人并未发生变更,《转让协议》系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唐清海、李岩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由于协议中没有关于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约定,采矿权仍然登记在沙包岩煤矿名下,这种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导致了沙包岩煤矿出资人的变动,不涉及采矿权人变更,该转让合同系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并非采矿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判决驳回唐清海、李岩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转让协议》中没有关于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约定,采矿权仍然登记在沙包岩煤矿名下,这种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导致了沙包岩煤矿出资人的变动,不涉及采矿权人变更,故本案转让协议涉及合伙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案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协议合法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矿山合伙企业合伙人发生变更,不导致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采矿权仍属于合伙企业,因此无须履行报批义务。 二、矿山合伙企业只转让全部合伙份额,并不进行采矿权主体变更的,可在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进行采矿权主体变更,否则有被法院认定为采矿权主体应同时发生变更的风险。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