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 否 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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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 否 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 ?

答: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 62 条 “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 的规定,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

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

《物权法》第 142 条规定: “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 ,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

4、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当的,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家庭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和全家共有的财产。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因离婚而离开家庭的一方可以以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资格,分得其应有的份额。未成年子女通过继承、受赠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属于其本人所有,有离婚后负责抚养该子女的一方代为管理。

婚恋中的房产问题:杨明律师支招之二十二 (2008-7-7 17: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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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总结】1、农村房地产和城市房地产管理制度上的区别。目前,我国对城市房地产和农村房地产实行二元制的管理体制。城市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而房屋所有权人对其住宅所占用的土地只享有70年的使用权。国家通过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对城市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而在农村,农村村民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对其房屋下的土地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国家对农村房屋至今尚未建立起登记发证制度。农民能够取得的一般也就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凭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没有房产证。

2、农村房屋所有权的特点。房随地走是房地不可分性的一个具体表现。在农村,由于房屋没有房产证,所以合法房屋的判断标准应以是否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为前提条件的。否则,

该房屋就是违章建筑,根本不具备合法分割的基础。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这意味着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人为单位进行审批的。因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宅基地使用人实际上是作为户即家庭的代表而登记为权利人的。这也表明农村房产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不是属于登记的个人,而是属于其作为户主所代表的家庭。

3、农村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分割原则。基于农村房屋所有权的特点,必须首先区分出争议的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家庭共有财产,则应先进行分家析产,确定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份额。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的分割则可以参照本篇第一章所述的城市房产分割的原则进行。

4、农村房产分割的基本方式。由于农村房产与特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相联系,而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以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为前提,因此,农村的房产只能出售给同村的村民,不允许向其他村的村民出售,更不能销售给城市居民。这就决定了离婚分割农村房产的方式一般只有竞价取得和作价补偿两种方式,而不能采取向社会公开拍卖的拍卖分割方式。

【杨明律师支招】1、农村村民结婚后,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只有户口迁移到婚姻缔结地所在村里后,另一方才能成为该村的村民。也才能将其作为核定宅基地使用面积时的家庭人口之一。

2、家庭成员共同建房居住时应及时做出约定。由于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申请的,因此在家庭共同建房时应就家庭房产的分配及时做出书面约定,不能做出书面约定的,也应邀请村委会领导或相关无利害关系的亲属对房屋分配的口头约定进行见证。

3、发生离婚需要分割家庭房产时,应首先进行分家析产。比较简单的操作办法是确认每一个家庭成员应获得的财产份额,再让离开家庭的一方获得与其财产份额相适应的金钱补偿。

2009-01-06 21:20

农村房屋析产纠纷若干实务问题探究 http://www.courtwind.org/intro.asp?tlb=2&loca=6&a=10&id=1413&js=2 作者:曾耀林 点击数:725 在农村,房屋是农民的主要财产形式,正确审理农民因离婚、继承等引发的房屋析产纠纷,直接关系到农民生活、生产的根本利益。由于农村房地权利的分离、城市化建设的拆迁安置带来的农业人口向非农业人口的变化以及丧嫁生娶等人口变迁的自然规律,农村房地的权属也常面临变迁、确认、分割、继承等法律问题。如何确认农民对地面建筑物的所有权、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如何协调法律与政策的差异或矛盾,如何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中或离婚后的房地权利,既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也是难点。从司法实践看,对此类案件在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差异明显。笔者拟结合审判实务中农村房地纠纷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同仁。

一、农村宅基地性质及与农村房屋的关系

农村宅基地,顾名思义,就是农村房屋所附着的地面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有权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由于个人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不可能产生物权效力。但房屋不同,《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显然法律是承认房屋的私有。由于土地和房屋都是不动产,且二者在物理上不可分离,土地权利与房屋权利的关系如何,势必影响到权利人的切身利益。

传统民法中,土地权利与建筑物权利有三种情形:一是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不可分离。如罗马法地上物属于土地的附合原则,建筑物属于土地的一部份,其所有权应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二是两者可以分离,但非土地所有人的建筑物所有权与地上权不可分离。如德国民法上的地上权制度。三是两权可分离,

且非土地所有权人的建筑物所有权不以地上权为必要。如日本民法上,土地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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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物是两个在法律上可以完全分离的不动产。

我国法律既宣布土地公有,又承认房屋私有,显然法律是承认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之原则。但在管理制度上,实行的是房地不可分的一体化原则,即两个权利必须归属于同一主体。如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在管理对象上,我国又是城乡区别,分为城镇土地和农村土地两条管理体系。目前比较成体系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只适用国有土地,对于农村土地使用制度,至今无切合实际可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保障和行使,基本上是政策调整而没有纳入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体系中。以笔者所在的地方基层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管理为例,该政府规定:村民建房以本人户口登记簿记载的农业人数为准,以户为单位按实际人口由主管部门审批,且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当农民需要修建房屋时,依规定申请建房屋。从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政策可以看出,农村宅基地的权属归集体而非农民私人所有,只有农业人口方有权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即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在农村宅基地与房屋的关系上,只有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方有权建筑房屋;只有经过审批,才有权在核准的宅基地面积范围上修建房屋,也才能产生对房屋的合法权利,否则修建的房屋为非法建筑,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是,在农村房地的管理中虽也适用“房地不可分”“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但农村宅基地划拨的属地、属人原则并没有在实践中真正落实,加之建筑物的固定性、长期性,少数农村存在的歧视妇女、保护本地利益、宗族利益的现象,使得宅基地不可能完全随人员的变化而及时调整。如婚嫁人员的原有宅基地不收回、落户地又不划拨,去世人员、农转非人员的宅基地不收回,新生儿不及时划拨,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分不到房屋,有房屋的无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内容不作相应变更,而无法反映人员、建筑物的变动情况等等,房地不可分原则在房地权利分离的前提下产生了许多矛盾,酿成了许多房地纠纷。由于对农村宅基地以及农房规范管理的法律制度的匮乏,使得审理此类析产纠纷因法律空白而出现不少难点。

二、农村房屋析产纠纷的若干程序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析产纠纷发生在家庭成员间,权利人都是共有关系,无论是原告、被告都是权利的共有人,因此该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到底是共同原告或被告应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