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规范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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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内部报告内容】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总体运行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

(二)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及典型案例;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厂商和社会化运行单位在辖区内服务情况评估。

第十二条【督查和考核制度】 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对下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三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检查内容】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规范化情况; (二)采样点位规范化检查;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变动情况;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

(五)各类资质情况;

(六)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的相关性;

(七)现场快速监测。

第十四条【检查方式】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采用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结合的方式进行。

例行检查是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基本情况和运行状况进行的一般性现场监督检查。

重点检查是针对例行检查中涉嫌不正常运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深入、全面的现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时可组织环境监测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检查频次】 对辖区内国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每月至少进行1次例行检查;对省控及其以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例行检查。

根据例行检查情况,适时组织开展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重点检查。

第十六条【检查程序】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了解排污单位及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申报登记的有关情况,现场检查装备配备等;

(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三)判断是否正常运行;

(四)认定正常的,结束现场监督检查;

(五)对涉嫌不正常运行或弄虚作假的,则进行重点检查;

(六)对认定不正常运行或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1】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可采取拍照、录像、录音、拷贝文件等方式保存现场检查资料,并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情况制作现场监督检查笔录。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2】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必须填写“现场检查指南”所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例行检查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重点检查,必须按照监控设施类别,填写“现场检查指南”所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重点检查表》。

根据重点检查工作需要,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可使用快速监测仪器采样监测,并同步采样送环境监测部门进行比对监测;要求运行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硬件、软件进行相关性能测试;依法封存有关试剂、标准物质、材料,并送具有相关资质部门检测。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拒绝申报和谎报行为认定与处罚】 排污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时限和内容,向当地环境监察机构申报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申报情况严重失实的,认定为拒绝申报或谎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

对排污单位拒绝申报或谎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的,责令其改正,对排污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拒绝检查行为认定与处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监督检查:

(一)采取拖延时间、门禁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接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二)不按照要求开展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对排污单位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排污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不正常使用认定与处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使用: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部分或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