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二 文章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第十五条(代建项目专业单位招标) 代建单位在代建项目建设期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项目的设计、采购、监理和施工等招标以及相关合同的洽谈、签约工作。

第十六条(代建项目投资控制)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照中标的投资估算或者概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可研报告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和竣工决算。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确定相应的投资额,并作为对代建单位控制投资和考核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代建项目质量控制) 代建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代建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项目参与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工程质量问题;对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可以依法责令项目暂停施工。

第十八条(项目变更) 代建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使用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再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变更设计、调整概算:

(一)不可抗力;

(二)水文、地质等实际状况与原勘察结果出现重大偏差;

(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四)国家标准重大修订。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和资产交付) 代建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代建单位应当自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条(档案管理)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工程、财务档案。代建单位向使用单位办理代建项目移交手续时,应当一并将工程、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一条(工程保修责任) 在代建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期内,代建项目的维护保修由代建单位负责;在代建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期满后,代建项目的维护保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实施过程监管) 项目代建实施期间,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协调处理代建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并加强对代建项目的监管,确保代建项目的顺利实施。

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代建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法落实相关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代建单位管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代建单位的代建合同履行、代建业绩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纳入省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库。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年度计划) 对代建项目实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代建项目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时编制和下达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对项目资金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资金拨付)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严格控制建设资金的使用,并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向使用单位提出用款申请,由使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代建项目的财政资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拨付。

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六条(财务管理)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设资金账户管理等相关制度规定,设立代建项目资金专户,单独建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保证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并定期向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代建管理费) 代建管理费是代建单位组织实施代建项目的管理费用和代建单位的正常经营费用,不包括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与代建项目有关的招标代理费等相关咨询服务费用;使用单位前期工作发生的必要费用经核定后列支。

代建管理费和使用单位前期发生的必要费用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一并核定,计入项目总投资,在项目概算中单独列项。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拨付给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

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应当按照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具体分期支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确定。

代建管理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代建单位责任) 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采用贿赂、诋毁他人、串通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向他人转包或者分包中标的代建项目;

(三)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以及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四)与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 (六)违反代建合同约定,致使投资增加、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 (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责任) 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代建合同约定,非法干预代建单位正常工作,致使代建项目不能正常进行; (二)与代建单位或者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或者财务管理规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管理部门责任)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代建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实行代建; (二)非法干预代建单位的选择确定工作;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代建) 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探索采用政府投资项目的其他集中建设管理方式,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