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笔记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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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常见类型

第一,行政部门将业务委托于其所捐资成立并且握有控股权之私法组织; 第二,建造工程或学术研究之发包;

第三,船长在公海上行使警察权;私立学校经法律与教育主管部门之授权录取学生、确定学籍、奖惩学生、合法毕业或学位证书。 第四,证照审查程序之签证制度。

对于影响国家安全之深远领域,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得委托私人或民间机构办理。 委托行政是否必须有法律或法规命令之授权?理论上采否定说。但就重大涉及人民基本权利之事项或重大影响国家社会安全者,则宜采肯定说。 (三)受委托行使公权力

OTTO MAYER “一自然人或法人,其经由一授权行为而就被授权之领域有以自己之名义据以执行之权力”。

此处的“受委托行使公权力”接近于大陆“行政授权”。 (四)公办民营

一是委托机关将现有的土地、建物、设施及设备,委托民间私人经营管理,并收取回馈金或权利金,同时受委托之民间业者自负盈亏并且负有公有财产保管维护之责任,目前实务上常见者为公立医院、公有停车场、农牧林场、风景区等。

二是政府不提供任何土地及建物,仅委托民间提供服务(特许经营)。

公办民营的潮流,进一步被扩张到公立大学领域:一种为主要教学业务的公办民营;另一种方式为次要业务的公办民营。

第三节 行政组织法与宪法原理原则 二、法律保留原则

组织法之地位:组织法不等于行为法

行政机关之行为视其对人民基本权利之侵害情形,愈是侵害严重者必须有专门之法律规定,而不得以组织法上之职掌与预算案业经联议会审查通过作为正当化之理由。 三、民主原则、权力分立原则与行政一体性原则 (一)民主原则

民主原则有如下之下位基本要求:对人权之尊重,其中尤以生命与自由发展之人格权,国家主权之确保、权力分立、责任政治、行政之合法性、法院之独立性以及政党政治。 民主原则之内涵得随时代而有进一步之发展:人民对国家的重要决策应有参与之权利。 (三)行政一体性原则 首先,在一个行政辖区内,尽可能所有之权限集中于一个机关或集中于一群由统一的一位首长所指挥的行政机关群中;其次,所有的国家机关应该以相同的思考对外作成决定。 行政一体性指单一性、相同之方向性、组织上之封闭性。 行政首长之指挥监督权主要包括组织权、人事权、总体施政方针与各部门之施政方向决定权、预算编制权与行政行为之监督。 (四)行政保留

德国通说认为宪法上并无一般从而绝对化之行政保留,盖这与民主原则、法治国原则相抵触,但这非谓行政保留毫无空间,重要的毋宁是国会与司法之介入密度大小。 现金德国大体存在如下行政保留领域:就法律执行之政策与执行手段之拿捏、就法律所规定之规划之完成、就不须法律即可进行领域之行政、就人员专家加以咨询、就各政策领域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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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性之观察并预测其对社会之影响。 四、效能效率考量 企业型政府特色:(1)目标和使命导向,而不受法规命令的拘束;(2)将人民视为顾客,提供服务;(3)未雨绸,而非着重事后补救;(4)努力开辟财源,非只着重支出预算;(5)强调分权,更重全方位品质管理;(6)着重市场机能,而非官僚体系;(7)引导所有部门来解决社会问题。

企业型政府的十大策略:(1)政府扮演催化剂的角色;(2)鼓励民间参与政府事务;(3)发挥互相竞争的功能;(4)打破法规枷锁;(5)强调结果导向的观念;(6)激发民众导向的理念;(7)注入企业经营的精神;(8)强化预见危机的功能;(9)贯彻分散权力的理念;(10)运用市场导向的理念。

第五节 讨论

行政组织法之发展趋势: 首先,效能效率考量是行政组织建制之最重要要求。行政组织之内容有多种搭配、多种变化,包括任务完成之后立即裁撤。同一级政府内部必须进行严格之分层授权以及权力下放,不同级政府间则应进行分权化之进一步的设计。

其次,民间部门茁壮成长,国家之角色得加以转换。由原先自行设立组织而且巨细靡遗负责规划、执行之角色,改为督促、诱使相关民间团体自行协议合作之方式。 第三,公共任务之私营化;

第四,独立性委员会应进一步被援用。第一是调查性、人权维护为主之委员会;第二是针对政治利益或经济利益容易入侵之领域。 第五,整合性之政策规划委员会。

第六,具有高度动态发展甚至须感应时代变动的单位,如何在组织、职缺、人员选任、人员之制度设计等面向维持其灵活性。

第七章 公务员法

前言 近代公务员制度的建立

近代公务员制度具有如下的特征:第一,公务员效忠的对象为国民;第二,公务员关系为权利义务关系,不再有服无定量勤务之义务;第三,公务员的身份以后天方式取得。 近代公务员制度有“猎官制”与“”成绩制”(能力主义、中立性、机会均等原则)。

第三节 公务员关系之性质、成立与消灭 一、公务员关系之性质 (一)特别权力关系

公务员与国家或行政主体之关系乃处于一种特殊“力”之关系,不仅国家或公权力主体得单方面要求公务员负担特别义务,而且公务员乃处于国家或行政主体之附加地位。特征: 第一,当事人地位不对等:公务员只是行政主体之附庸 第二,公务员义务不确定性:公务员须服不定量之义务; 第三,没有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

第四,对于公务员存在特殊之惩戒手段; 第五,不得向法院提起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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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权力关系的修正: 第一,公务员所受行政处分若足以改变公务员身份或对公务员有重大影响者,可以向司法机关请求救济;

第二,公务员公法上财产请求权遭受侵害时,仍得依诉愿或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 第三,无须法律授权而得以特别规则限制公务员之自由权利也受到推翻。 (二)特别法律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改称特别法律关系:

第一,公务员之权利义务应有法律特别规定,而非服不定量义务或根本否定公务员之权利; 第二,为维持公务员制度之有效运作,各行政主体得制定合法及合目的之特别规则加以规范; 第三,对于违法失职之公务员得为惩戒;但须依法惩戒外,并应遵守正当法律程序。 第四,公务员其他权益受侵害时,仍得对行政主体提起行政争讼或依特别管道之法定程序寻求救济。

二、公务员关系之成立

契约说:公法契约说与私法契约说

行政处分说:单纯单方行为说、双方行为说、基于承诺之行政处分说、须相对人同意之行政处分说。

第四节 公务员之义务 一、服勤务义务 二、忠实义务 三、公正中立义务 四、服从义务 五、保密义务 六、保持品位义务

七、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 (一)禁止经营商业义务

公务员不得经营商业或投资事业。

如果禁止经营商业义务过度泛滥,将导致违反比例原则。“经营”与“投机事业”是关键要件。

(二)禁止兼职义务

可经服务机关或上级机关许可兼职。 (三)不为特定政治活动义务

政治活动之禁止义务既属于公务员职务外之义务,又与宪法上所保护之基本人权相抵触,须受法律保留原则之拘束。 (四)其他义务

竞业禁止义务、利益回避义务、禁止受赠财物或接受招待义务。

第八章 公物法

第一节 公物的意义 1.最广义的公物:

财政财产:作为行政主体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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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财产:对内供公务员使用; 公共用财产:对外供人民使用。包括一般使用之公物、特别使用之公物、营造物利用之公物。 2.广义公物:行政财产与公共用财产

3.狭义公物:一般使用以及特别使用之公共用财产。

第二节 公物之分类

1.以所有权归属为标准:公有公物与私有公物

2.以法定公用范围为标准:绝对公物与相对公物。绝对公物提供不特定多数人一般使用之公物;相对公物可得供特定人一般使用之公物,例如学校设施供校内师生使用,学校基本公物警察权可禁止有使用权之人为不合法的利用。 3.以形态区分,自然公物与人工公物。

4.以功能区分:一般公共用公物、特别用物、营造用物。 第三节 公物之特性 一、融通性之限制

公有公物其所有或管理机关不得将之私有化;私有公物虽可以转移所有权,但就公物既存之权利,于妨碍公物固有目的范围内,仍不得行使。 二、强制执行之限制 公用物属于私有者,如附以仍作公用之限制即不妨碍原来公用之目的,可作为交易之标的物。 三、取得时效之限制 四、公用征收之限制

除先废止其公用外,不得对公共用物进行征收。

第四节 公物法于行政法上之地位 三种观点;

一、属于行政组织法:公物之一般利用属于组织上的反射利益; 二、属于给付行政法:在给付关系下,利用者的权利性较为淡薄,而在现代福利国家观念下,公物之一般利用已具有权利性质

三、属于公共设施法:住民对公物的利用应透过地方自治法予以保障。

第五节 公物之成立与废止 一、公物之成立 (一)形体要件 1.人工公物

人工公物形体的设置不能完全委之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某一人工公物的建与不建,建于何处,建筑工事如何进行等问题,并非单纯行政裁量,必要时应举行居民听证。有些公物之利用,因具有人民基本权利保障之性质,故尚无不予以兴建之裁量余地。 2.自然公物

自然界现存状态并非任何可供一般人使用之状态既可视为公物,盖此些自然状态之公物有属“财政公物”。 (二)意思要件

依法规为之;以行政上意思表示之一般处分为之;依法律事实为之。

公物之“供公用”表示,并非指对不特定人创设使用公物的“主观公权利”,而只是表示,有关该公物之利用可适用公物法之法理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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