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新形势罪犯死亡处理法律要体现三性1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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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学重点课题论文

关于在押罪犯正常死亡处理的法律法规

须充分体现“三性”

钟少强 刘后奇

【摘要】狱内在押罪犯正常死亡是监狱一直存在和无法回避的问

题,特别是这几年以来,随着整个社会形势的快速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监狱法》已与当今社会的形势和要求不相适应,致使监狱在在押罪犯正常死亡善后处理工作中出现了一些盲点和难点,甚至由此引发了一些矛盾纠纷,严重影响到了监狱形象和正常工作开展。对此,本文就如何从修改完善监狱法的相关条文,针对在押罪犯正常死亡事件的处理,进行了一些调查和研究,得出现行监狱法的修改完善必须从更好地体现“人权性”、“法理性”和“操作性”的思路来思虑。只有这样,监狱才能更好更顺利地履行刑罚执行职能。同时,这也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人道主义精神对我国监狱工作的具体要求,尤其是对减少矛盾纠纷,稳定监内改造秩序,争取国内外社会各界的理解与支持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罪犯 正常死亡 监狱法规 研究

近几年来,社会各界对我国在押罪犯死亡的事件越来越关注,特别是在押罪犯正常死亡家属更是提出了一些新的而法无明文规定的要求。但是,当前由于我国在罪犯正常死亡事件的处理方面的法律规定还相对粗疏,具体操作性不够,致使在押罪犯正常死亡后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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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引发死者家属、社会的异议,而监狱却常有无“法”可据、无所适从之感,只能一级一级向上级请示,影响了在押罪犯正常死亡处理的效果,甚至引发法律和社会问题,严重干扰了相关领导的精力,严重景况影响了监狱的正常工作,给监狱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对我国的政治文明、法治文明建设及和谐社会建设等战略目标造成了不可忽视的不利影响,必须迅速给予充分重视,必须从法律规定的修改完善,这一根本办法上来进行研究并给予具体的明文规定。下面,笔者根据个人从事监狱工作的实际,结合自身的学习和调查,现就“在押罪犯正常死亡处理的法律规定”问题进行一些思考。

一、在押罪犯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的概念

按照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在押罪犯发生死亡事件可分为正常死亡与非正常死亡。

(一)正常死亡的概念。正常死亡是指由死者内在的健康原因导致的死亡,如病死、老死。正常死亡分为衰老死亡和疾病死亡。其中对于当时不能确定原因的死亡,如猝死、心肌梗塞等先列为非正常死亡,在相关部门确定是因病而亡之后仍归为正常死亡。

(二)非正常死亡的概念。与正常死亡相对应的就是非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在法医学上是指由外力作用导致的死亡,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灾难,或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自杀、他杀等人为事故致死的。

二、当前,对在押罪犯正常死亡事件的处理遇到的一些新问题和新情况

(一)从当今国际人权组织和国内社会各界的关注度来看,有的相关方在认识上站位还不高。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80年代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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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后,随着我国人权事业进程的不断加快,不仅国内社会各界民众主张权益的观念不断延伸和强化,更主要的是国际人权组织对我国的人权问题越来越关注,特别是对我国的罪犯人权问题和有的少数民族问题。可以说这些要求和关注是越来越高、越来越强烈,也越来越敏感。特别是随着信息网络化、数字化等方式的发展,很容易被有关方使用,如果我们有的部门未给予很好的把握,一旦被人利用网络进行不负责任地扩散,就有可能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更将对实现我国政治文明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目标造成不可忽视的影响。然而,由于现行监狱法对罪犯正常死亡处理的规定还不太具体、明确,致使基层监狱很难从政治上的高度,从人权问题的角度,从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的视野来综合妥善处理罪犯正常死亡事件。虽然做到了依法办理,但是在处理的程序、时间和效果上等方面都还有待商榷,还不能做到法与情、理的有机考虑,也因此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当然,这对于执法部门的基层监狱来讲,严格依据现行监狱法处理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对于有关系统部门的领导来讲,当前,必须站在政治的高度,从全局出发,为基层监狱遇到的这些自身无法解决的困难,提供政策、指示、资金等方面的意见。

(二)从监狱的层面上看,现行相关法律的粗略简泛,使监狱在实际问题的处理上缺乏操作性。对于罪犯正常死亡处理的法律规定,仅有《监狱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7月20日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③。现在来看,这些过于粗略简单,具体性和明确性不够,致使实际操作性不强。一是对于正常死亡罪犯的证据封存规定不明确。按照《监狱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这可以让人理解为检察院并未被要求主动提取固定封存相关证据,仅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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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提供的医疗鉴定进行审查。众所周知,在罪犯死亡后的第一时间封存证据有利于准确判定死因,妥善处理尸体。但现行监狱法对于罪犯死亡后,应由谁封存物证,由谁监督证据封存过程等规定都不规范不具体。一旦家属提出疑义,进入重新鉴定程序后,有些证据可能已经灭失,就很可能给予家属纠缠的由头。二是罪犯正常死亡的鉴定主体不规范。司法实践中,家属对罪犯因病死亡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存有疑义,甚至成为提出各种要求的理由。通常是认为监狱的医院为监狱内设疾病治疗机构,不具备从事医疗鉴定的主休资格,其出具的只是临床死亡诊断,不能视为死因鉴定。三是对于正常死亡罪犯的亲属不配合处理时的措施不够有力。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经查,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家属提出来的意见属无理的,应予驳回,并配合监狱做好说服教育工作”。没有有力措施对正常死亡罪犯的亲属若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最后鉴定作出明确的规定,仅仅明确检察院配合监狱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四是在通知正常死亡罪犯亲属的时间上不具体。《监狱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没有具体罪犯正常死亡后通知亲属的时间,只有从“应当立即”几个字中反映出通知的时间概念,然而这对不同的监狱、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情况下,特别是对于死亡罪犯的亲属来讲,就更会产生各种各样的理解。可见这样的规定明显过于粗泛,也是容易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一个原因。五是在通知正常死亡罪犯亲属的效果上不具体。现行《监狱法》在规定通知罪犯亲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上,只是从行为上来规定,没有从结果上来界定,不够具体,有可能使个别监狱的通知行动不够坚决,特别是在遇有某些困难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延迟通知的问题;并且也没有明确到是否有义务通知罪犯所有亲属还是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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