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沪府发〔2003〕65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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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上海市

【发布文号】沪府发〔2003〕65号 【发布日期】2003-10-18 【生效日期】2003-10-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沪府发〔2003〕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小城镇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是本市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项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基本制度,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基本社会保险和补充社会保险。

基本社会保险由政府强制征缴,实行社会统筹,保障基本生活;补充社会保险由政府指导鼓励,建立个人帐户,实行多种用途。

第三条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原已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适时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已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城保的从

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原参加城保,并经协商一致继续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组织机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是本市镇保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镇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是具体承办镇保事务的机构。

第五条第五条 (征缴规定)

镇保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社会保险的缴费和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 (登记手续)

参加镇保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基本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天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基本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时,应当在30天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第七条 (缴费主体)

基本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第八条第八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本单位应当缴费的人数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比例为24%。其中,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17%;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5%;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2%;生育保险费暂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另行规定。

基本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第九条 (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做好相应的缴费记录,并定期告知从业人员。

第十条第十条 (费用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可列入成本,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从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从业人员在城保、镇保、农保的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衔接或者折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

(二)缴费年限(含按国家和本市规定认定的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不低于15年,其中参加基本社会保险后按月缴费年限(以下简称“按月缴费年限”)不低于5年。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申领和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核准后,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续缴、补缴规定)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延续缴费至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再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

男性延续缴费至65周岁、女性延续缴费至60周岁,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但按月缴费年限已满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部分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后,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

补缴基数和比例按本人办理手续时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确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养老金计发办法)

按月领取的养老金根据从业人员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养老金按其办理手续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相应增加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的养老金,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养老金调整)

按本办法规定按月领取的养老金,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定期予以调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社会化发放)

经办机构通过银行、邮局等机构向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发放养老金。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复核和注销)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到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死亡后,社会保险关系终止,其直系亲属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30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中止发放的情形)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发放养老金: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复核手续;

(二)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其他支付)

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抚恤金等,具体办法参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享受条件、范围)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从业人员或者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发生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门诊大病(即: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门诊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精神病治疗)的,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支付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