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脉络与重点背诵版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六 文章法制史脉络与重点背诵版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18 解放战争时期

0 J, `* L* o D; G/ A8 A, w( c!

《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代表性宪法文件。 《中国土地法大纲》

二、法律体系(形式)

二、法律体系(形式)

1 V: V0 e& `/ n9 B& {5 P8 _: 秦朝 诏令:皇帝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率。

律:是国家大法,秦朝法律的主体,带有普遍性、稳定性和刑事性的特点。 廷行事:是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可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3 u6 E' Q, o7 }/ x8 h

* Z; T\n, o/ _ O9 o; l) q. V)

法律答问:是国家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采用答问的形式,故称为“法律答问”,类似于后世的“律疏”。

* _ _/ ~* t/ p& w6 g3 w- N+ h\w' Z

. @* E- Q6 b1 V# Q7 A3 T% [式: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的程序、原则及有关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

汉朝 律: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 令:皇帝所发布的诏令,内容广泛,法律效力最高。

科:是律以外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科条”。

?# V+ u1 e\o* t3 i4 z6

比:是指在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最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判例处断,又称“决事比”。 三国、两晋、南北朝 律、令

科: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北朝北魏实行“以格代科”,科才逐渐失去独立地位。 比

& O7 z9 _' K3 A0 ]* x; \\' R; {2 G; {2 E; x2 \\: t

: F1 o8 j; \\& q, s& C/ A格:也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北魏的《别条权格》和东魏的《麟趾格》均带有刑事法律性质。 式:是公文程式,西魏的《大统式》,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 唐朝 律:唐朝的基本法典。

0 S5 T: s\A

令:是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唐朝时期把皇帝临时单行制敕加以汇编――“永格”。 格:是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政法律的性质。

0 i, D. ?* I8 z0 i. c$

式:是封建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规则,以及上下级之间的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经汇编后――“永式”。 典:是行政法律的主要形式。 宋朝 律、令、格、式

敕:宋朝对皇帝临时发布的敕令加以汇编,使之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

( N6 v3 D! H\s/ g! [ ]3 o$ F. J, x$ M/ V N% F\ Z) V: ^8 I7 P

例:宋朝对皇帝和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加以汇编,称为“条例”或“指挥”,或对审判的典型案例加以汇编,称为“断例”。 明朝 律、令、诰

例:一种是作为判案依据的典型判例,一种是单行成例。 典

清朝 律、例、典

9 @8 P: l\S\t6 w4 H

三、司法制度

三、司法制度

3 A# ~& F1 ~( H5 N) c2 V# T夏 中央最高司法官叫“大理”,专门司法官吏称为“士”和“理”。

商 国王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改称“大司寇”或称“司寇”,和其他五个中央机关并称为“公卿”,下设“正”、 “吏”等属官。

\T: o4 M4 e8 ^! I

$ h/ e6 {6 f7 n! u x1 X' w8 西周 中央最高司法官仍称“大司寇”,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

秦朝 中央: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中央司法机关长官为“廷尉”,监察官吏为“御史大夫”与“监 察御史”,对全国进行监督。

地方:“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司法长官,“县令”与郡守相似,兼理本县司法。 诉讼:“告诉”、“公室告”、“非公室告”。

汉朝 中央: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力,中央司法长官为“廷尉”,一方面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诏狱”,另一方面审判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疑狱”,廷尉属官有“左右正”、“左右监”、“左右平”等。

3 ?# ~4 @6 W: _0 $ Z) Y8 n2 V% K) l/ K& L( V

地方:“郡守”为郡的司法长官,下设“决曹掾”,“县令”为县的司法长官,下设“曹”。 诉讼:“告诉”、“举劾”,严禁越诉。

西汉 在京师设置“司隶校尉”,凡京师与中央机关有关滞狱、淹狱、冤狱以及司法官执法违法行为,都

Z+ a8 s9 ?3 v z9

有权力加以监督。

北齐 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 西晋 在朝堂外悬设“登闻鼓”,直诉于皇帝。

3 j6 a, p# J( c, 6 k! ?1 D* `; Q: |1 n;

北魏 在京城宫门外悬设“登闻鼓”,可直诉。

$ m3 r3 `( U }隋唐 中央:“大理寺”,职掌中央司法审判权,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下设正、丞、司直等。

z3 \\4 d8 N; G @ A+ Z/ p3 n8 s

7 z* t5 p# ]: G Z5 Z+ D8 V“刑部”,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职掌案件复核权,“尚书”和“侍郎”为正副长官。

“御史台”,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唐代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和“察院”,其职掌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

% {! M# l% U5 |!

地方:唐代州设“法曹参军”或者“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吏”等。

诉讼:“告诉”、“举劾”,一般情况下严禁越诉,直诉可通过“邀车驾”、击“登闻鼓” 宋朝 中央:另立“审刑院”,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 地方:太宗时期开始,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诉讼:同唐。

! g0 b \\; r\[) [+ g. s3 u9 }! T+ ]% y, x. `* s0 M' z- E! B' j% M7 Q. M( N

* }: H/ Q9 M& U3 a) F2 L+ c元朝 中央:“刑部”取代“大理寺”,主持审判。 “大宗正府”专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 “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

; p3 o\W# [; t9 `6 F% q$ m$ g8 f3 z9 D/ c3 V6 l/ r, E

“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

! B5 z9 P0 E- O# y2 _9 j2 c

“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 “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的审理。

# Z% |3 f/ `* I& l\R/ v) ?. j

地方:路、府、州、县四级,省设“肃政廉访司使”,“行政长官”,“达鲁花赤”。 诉讼:代诉行为、调解、不得夜审。

5 B5 C! J( k- j'

明朝 中央:改“御史台”为“都察院”,设立“左右都御史”等官,刑部主审判,大理寺负责复劾,都察院负责法律监督。

地方:省、府、县三级,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以下案件,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 诉讼:“控告”、“劾告”。 清朝 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地方: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巡抚)。 诉讼:严格禁止越诉行为,实行审判回避。

清末 中央:自1906年开始,改“刑部”为“法部” ,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改“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监督。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地方: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 检察: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 诉讼:四级三审。 中华民国时期:

南京临时政府 “司法部”-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临时中央审判所”或者“最高法院”-最高审判机关。 北洋政府 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或县知事兼理司法。 检察: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

\X* f; s t/ d1 p/ O4 d5 n2 I% D# a4 w4 _5 r f+ E

诉讼:三级终审。

8 P% s5 S1 A1 O4 }0 D' l+ S8 t*

2 X% _: [. f( E; a q 南京国民政府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 检察:审检合署,检察机关置于法院内。 诉讼:三级三审。 革命根据地:

; E5 G: K1 [7 |/ C& F% p- X8 y; Q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 “司法人民委员部”-专管司法行政工作。“最高法院”-专管审判工作。 “裁判部”-省、县、区设各级裁判部,兼理审判工作与司法行政。 “军事裁判所”-专门审理现役军人及作战地区的违法案件。 检察:审检合一。

抗日民主政权 边区高等法院、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分庭、县司法处。 检察:审检合一。

; x3 o, j& e! {1 ?$ ( E2 m z) b( e3 W1 U5 k( C5 q9 O: w0 m7 T(

解放战争时期 土地改革中的人民法院、军事管制时期的军事法庭、各级人民法院。

四、刑罚制度

四、刑罚制度

奴隶制五刑:墨刑(又称黥刑)、劓刑、剕刑(又称刖刑)、宫刑、大辟。 北魏: 死、流、徒、杖、鞭。

) H! V/ G( i! t {! P) u- P* O3 ]* t$ \\\

封建制五刑:死、流、徒、杖、笞。

清末: 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

五、会审制度

五、会审制度 “杂治”

汉朝时期,在发生重大案件时,实行由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官吏组成的共同审理制度。 “三司推事”

- d+ O D3 G1 [% d* H5 Q2 ]+ Z; N& b0 X; ^: 8 N/ @1 C1 }* X9 r9 c

唐代中央和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长官会同审判,对于地方上的大案,如不便解送中央审理,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九卿“圆审”

明代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则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皇帝裁决。 “三司会审”

% U+ A8 S# g* Y, `% s, y9 T4 X, s: l- W6 h6 d! [/ s2 R j1 v( w\v\S e7 Y, T7

始于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明代凡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或需要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会同审问罪犯,后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进行最后裁决。 “三法司”

! b5 _& q! d) |+ f\`% Q

明朝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九卿会审”

清朝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官员组成会审机构会同审理,并将审理结果报奏皇帝裁决。

2 D% x% k% p3 ]( w5 A) K# }

秋审-死刑复审制度,审理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 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监候、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 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

, ?3 i: x4 J/ ! V' w; h/ M\P- \\) {* c' J; s) F0 [ Q9 Z1 [+

六、法律儒家化

引经决狱(春秋决狱、经之断狱)——引经注律(东汉、晋)——引经入律(八议、服制、官当、十恶)。

夏商法律制度

夏商法律制度

3 A7 g6 F. `/ u7 u3 4 o5 Q) B* a7 E/ F1 ~: B5 P

4 }% [- r- q3 t\W8 Z5 d2 ~第一节 中国法的起源与夏朝法律概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