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号令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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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并与该建设项目有关要求相符合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和工程监理,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签订的施工或者工程监理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期间的职业卫生管理相关要求,并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期间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作为企业责任主体单位,必须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加强施工期间的职业卫生管理,建立并完善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做好施工期间现场作业人员的个体防护和职业健康监护以及施工现场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等工作。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根据规定需要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三十条 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期间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编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不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于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日起90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编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职业病危害评价通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导则等标准规范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行组织评审工作规则》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自行组织评审,同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自行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预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熟悉该建设项目生产工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邀请本行业内专家和专家库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评审、验收。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专家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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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专家库专家不得少于2人;职业病危害较重或者严重的建设项目,专家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其中专家库专家不得少于3人。评审、验收必须出具专家评审、验收个人意见和专家组评审、验收综合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家组验收综合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同时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照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将整改和修改情况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后,形成建设单位组织评审和验收情况报告,作出相关法律责任承诺。

第三十二条 对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评审、验收和修改、整改完成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不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交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制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时的专家评审个人意见、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和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六)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情况报告;

(七)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九)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专家评审、验收个人意见和专家组评审、验收综合意见以及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十)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对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评审、验收和修改、整改完成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不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交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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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时的专家评审个人意见、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和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六)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情况报告;

(七)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十)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预验收时的专家评审、验收个人意见和专家组审查、验收综合意见以及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十一)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预验收情况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评审、验收和修改、整改完成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不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交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制件);

(四)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预验收时的专家评审、验收个人意见和专家组评审、验收综合意见以及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八)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预验收情况报告;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安监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性进行核对,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四)项规定分别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安监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及时予以备案,最长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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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监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专家组,依据《技术性审查工作规则》并根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竣工现场验收。参与竣工现场验收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选取,人数不得少于5人。竣工现场验收必须出具专家验收个人意见和专家组验收综合意见。

竣工现场验收未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修改或者重新编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或者重新施工,重新按照本办法要求自行组织评审、预验收,并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

竣工现场验收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根据竣工现场验收时专家组验收综合意见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同时要求建设单位根据竣工现场验收时专家组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现场整改和报告修改完善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专家组组长根据整改、修改情况出具确认意见。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现场验收、整改确认结束后,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以及由本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组形成的竣工现场验收、确认意见等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形成合法性审查意见后经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决定。

竣工验收通过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竣工验收未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安监部门竣工备案同意或者竣工验收通过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市、县(市、区)安监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卫生“三同时”评审、验收情况的抽查,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职业卫生“三同时”的主体责任。

安监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的职业卫生“三同时”评审、验收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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