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刘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律师辩护词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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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泸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律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及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结合庭审调查及本案相关案卷材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参加***组织的吃拉黑木料司机的钱的时间较短, ***是一般性参加,属于从犯 ,并且在退出后成了受害者,以下四点可以证实。

1、被告人***在2009年12月28日供述(见当天的询问笔录第6页-第7页),***邀请他加入一起吃拉黑木料司机的钱,干了几个月就退出了,侦查人员问:在你退伙之前,还有人退伙没有?***答:我和小老五(即***)是一起退伙的,在此之前,没有人退伙。在2011年1月11日的庭审中,***也当庭承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

2、被告人***在在2009年10月20日供述(见当天的询问笔录第4页),因为***没有给他分钱,加之他知道***还打过小老五两次, ***说这个钱不挣了,他和小老五、张老三(即***)就没同他们(即***等人)干了。

3、2008年9月-2009年4月期间***等人实施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系列案件***均没有参加(公诉机关对此也是认可的,所有的证据显示***在退出后确实没有参加***等人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4、被告人***、***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2009年11月12日向侦查人员的供述,证人***于2010年9月6日向侦查人员证实,***于2008年9月因怀疑***退出后私自在泸定县杵泥乡收取偷运木料驾驶员钱财,在泸定城区美巢宾馆伙同他人殴打并敲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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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部分补充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依据该条规定,结合公诉方提供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尚不足以证明在***退出前,其参加的***组织的吃拉黑木料司机的钱的团伙就已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请合议庭在认定事实时对此予以考虑。 二、***无犯罪前科,在本案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从***的多次讯问笔录看, ***自己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能印证,并未刻意隐瞒或拒不承认。甚至连他自己没有参加但听其他被告人向他摆过的他人犯罪事实他都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如实的反映,2010年9月16日侦查人员问***是否清楚***等人在鸳鸯坝附近砸康定出租车的事情,***当即将***向他摆过关于该事件的内容反映给了侦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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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指控***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以下几点可以证明。

1、被告人***、***分别在2010年9月14日、9月15日向侦查人员供述,2008年6月9日左右发生的***被打伤一事,***、***、***均没有动手打***,是***打的。

2、***在2011年1月11日的庭审中当庭承认是自己打伤了***。 3、证人靳永建于2008年6月12日向公安人员证实,***用他车上的抬杆拿起打了***,***有没有动手打***不清楚。

4、证人古梁苏、刘小波、周波等人均证实***当时用钢管打伤了***,***有没有动手打***不清楚。

5、被害人***于2008年6月11日向公安机关陈述,他当时看到***手里拿1根1米多长的钢棍,后来被***打后“右手当时我觉得被他们打断了”, ***来以后朝他身上打过。

6、***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显示,***因铁棒打伤右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头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甘公物鉴【2010】251号法医学伤情文证审查意见书分析认为,***的右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为轻伤,其余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08年6月9日左右发生的***被打伤一事,是***用钢管打伤了***,导致其右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被鉴定为轻伤,***到达作案现场时,这种伤害已经发生。按被害人***的陈述,***来以后是朝他身上打过,依据甘公物鉴【2010】251号作出的结论,***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鉴定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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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用钢管将***打成了右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也不能证明***有指使、教唆或帮助***用钢管打伤***的行为。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看,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并非行为犯,并非只要有到场行为,不管该行为人是否有指使、教唆或帮助行为都要定罪处罚。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由此表明,共同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是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及共同的犯罪行为。从共同的犯罪故意要件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并未与***、***等人事前协商要打***以及打到什么程度,***及***均向侦查人员供述,是***叫他们上烹坝看看。***也并未认识到自己要去故意伤害***以及还有其他人会共同配合,对于***发生右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这种社会危害后果也不是***明知、希望或者放任的。从共同犯罪行为要件分析,现有证据确实不能证明***有指使、教唆或帮助***用钢管打伤***的行为。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事实清楚,即要求认定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并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要求查明是谁打伤了***,是否是***打伤了***,或者***在***受轻伤这一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有指使、教唆或帮助行为。然而,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的。从现有证据看,无法得出***持械打伤***致其轻伤,以及***有指使、教唆或帮助***用钢管打伤***致其轻伤的行为。相反,从控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受轻伤这一损害后果是***用钢管打击***右手所导致,并且***在此次事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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