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研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相关争议法律问题初探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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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期限一般为15日。受限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在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提起异议的期限并无规定,不论是人民法院抑或是清算组自行给异议人指定异议期限,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如果债权人、被申请人(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也不能产生如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即丧失胜诉权的效力,指定异议期限的作用也仅是督促债权人、债务人及时行使权利,最终能否以此推动清算程序的进行,还是取决于异议人。鉴于这种情况,在针对强制清算程序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应考虑明确异议人的异议期限,以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能否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并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当然,为了保护异议人的正当权益,特别是举证方面的困难,可允许异议人申请延长一定的异议期限,并说明理由。

除了上述异议期限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此间还涉及另一个异议期限的问题。该解释规定,只有在债权人、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债权,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核定后仍有异议的,债权人、被申请人方可提起确认诉讼。清算组对于清算事务有勤勉、忠实的义务,在债权人、被申请人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债权后,清算组应及时给予明确的答复,对于清算组答复宜设定期限,这样既可以督促清算组推动清算进程,同时确保清算程序的完整、有序,答复的形式以书面通知为宜。

九、法院确认清算报告的程序与方式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就强制清算而言,清算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报告提交法院确认,并申请终结清算程序。对于法院以何种方式确认清算报告以及确认会产生何种效力,并未规定。 本文认为,对于确认的方式,实务中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由股东、债权人等对清算报告发表意见。一般认为,法院对于清算报告的审查,以审慎的形式审查为原则。在利害关系人对清算报告提出异议时,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证据。如法院认为清算报告存在问题,应区分问题类型不同而作不同处理。如为遗漏相关程序或者程序不当(未公告、缩短债权申报期限等),则应限期补正、更正;如清算行为损害相关主体实体权利的,由清算组解释原因,记录在案,并询问是否仍然申请终结清算程序。

十、因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能否再次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允许债权人或股东在发现公司账册、文件后再次申请强制清算。如(2016)鲁0782民算1号裁定书中认为:“被申请人诸城市昱升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已无财产,且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本院已依据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的股东、直

接责任人员释明及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依法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申请人若发现公司财产或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可另行向本院提起清算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则上不允许在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再次申请强制清算。如《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者公司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公司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股东申请对公司再次进行强制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存在通知、释明等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且股东确有证据证明能够依法清算,不进行强制清算将导致相关权利人权益受损的,可再次受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清算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公司清算案件,在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公司清算案件即为审结。因无法清算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11]如申请人或者其他相

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前次强制清算程序存在程序瑕疵、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权利受损等情形,可向清算组等主张赔偿。 本文倾向意见认为,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法理和实践。主要理由是:(1)按照民诉法理论,裁判的法律效力主要有确定力、既判力、形成力、执行力。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作为非讼程序的裁定,其法律效力因程序特点而有所不同。理论上一般认为,非讼程序并不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只是确定某种事实,因此其裁判采取裁定的形式,配合非讼程序裁判结果的继续性,也与其弹性运作程序相适应,非讼程序裁判的既判力便因此被排除。[12]除不具有既判力外,终结裁定是否具有其他效力,不无疑问。因终结裁定并不直接导致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灭失,也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形成力和执行力均被排除。关于确定力问题,本文认为终结裁定应具有形式确定力。形式确定力包括当事人的不可抗争性和法院一方的不可撤回性。“当事人的不可抗争性是当事人用尽了上诉或提出异议等通常救济途径后,裁判所产生的确定效力,它意味着裁判在通常救济程序内失去了申请变更的可能性。 ……法院一方的不可撤回性要求即便当事人没有申请不服,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主动对裁判进行变更。 ”[13]按照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能对终结强制清算的裁定提出上诉或者异议,终结裁定也不能由法院撤回或依职权变更,故具有形式确定力,而“对于那些具有形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