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总则》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三 文章《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之总则》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制人、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行业状况、上下游合作伙伴、母公司和关联企业、业务历史记录、资信评级记录、其他通过公共数据库或互联网渠道能获取的信息等;

(五)全面分析客户申请办理业务信息,如业务需求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资金来源和用途、交易对手方、交易受益人等;

(六)现场实地查访自然人客户住所或单位所在地,机构客户注册地或实际办公地;

(七)银行认为需采取的其他审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后续处理(一)】客户无法通过真实性审核,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应暂停为其办理业务,并主动收集或要求客户提供更充分的真实性证明资料,直至确认交易真实、业务合规。银行采取强化审查措施仍未能排除风险提示特征的,应审慎为客户办理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后续处理(二)】经业务审查无法排除风险提示特征,且涉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洗钱、恐怖融资、逃税等行为的,银行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一定时期内限制或拒绝为其办理某类或所有外汇业务;

(二)纳入银行内部的关注客户名单;

(三)按程序提请外汇市场自律机制审议发布风险提示,或向外汇局提出监管建议;

(四)银行认为需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业务持续监测

第二十七条 【持续监测】在为客户办理外汇业务后,银行应结合其风险管理流程,在业务存续期间持续监测客户的后续行为及资金流向,确保资金的后续流向及用途符合监管要求。在后续监测中发现重大异常情况的,银行应暂停为客户办理后续业务及其它外汇业务。

第二十八条 【重新识别客户】当客户出现以下情形时,银行应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相关交易行为、资金用途和流向等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银行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出现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洗钱、恐怖融资、逃税活动嫌疑的;

(五)银行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发现疑点的;

(七)银行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和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态监控措施】客户外汇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银行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持续关注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实施动态监控:

(一)定期或不定期监控客户基础交易、外汇业务、资金的实际去向和用途是否与业务申请时一致;

(二)持续监控客户信息变化和账户活动并排查可疑线索;

(三)定期或不定期回访客户、更新信息; (四)对大额交易进行定期、定比例抽查;

(五)银行认为有必要或外汇局建议采取的其他持续监控措施。

第三十条 【资料留存】银行应按照相关规定,妥善留存电子及书面形式的客户背景调查、业务审核、持续监控等环节的资料和结果备查,并作为银行在展业过程中尽职审查的重要证据。

第五章 内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内控保障机制】银行履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应建立内控保障机制。包括建立外汇业务内控组织架构,制定并执行外汇业务内控制度,将《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内化于银行自身的内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流程、考核制度之中。

第三十二条 【内控组织机构】银行应建立自上而下的外汇业务内控管理体系,明确负责统筹全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工作的牵头部门,保证牵头管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建立

具体工作机制,明确部门间职责分工及管理责任,确保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十三条 【内控制度制定】银行应根据外汇管理政策法规以及《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要求,制定完善以下外汇业务内控制度:

(一)客户身份识别及客户分类管理制度;

(二)外汇业务客户信息及外汇业务资料档案制度; (三)大额、可疑交易等异常外汇业务报告制度; (四)存疑交易集体审议制度; (五)各项外汇业务展业制度;

(六)考核、产品、营销、定价等其他外汇业务内控制度。 第三十四条 【内控制度更新】银行应及时传导和贯彻落实外汇管理政策法规,合理制定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定期评估、及时修改完善相关内控制度,并留存工作记录。

第三十五条 【完善系统建设】银行应根据监管要求和银行自律需要,及时完善系统建设,将《银行外汇业务展业原则》相关内容纳入其现行业务系统之中。

第三十六条 【员工培训管理】银行应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和员工培训管理,坚决防范内部人员串通客户虚构或构造交易背景、协助客户规避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加强行业自律】银行应加强行业自律和职业操守,杜绝银行员工引导、协助涉嫌虚构或构造交易背景的客户办理外汇业务的恶性行为。

第六章 报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