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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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处理机构发现工程质量责任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或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活动的。

(二)在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处理过程中,不执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的。

(三)不履行或者故意拖延时间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 (四)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工程质量责任方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投诉处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将责任方的违法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做好检查笔录,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触及违反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应承担受害方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如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