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2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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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二者的生效条件不同。竞业禁止协议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生效要件,否则竞业禁止协议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保密协议因保密义务的法定性,故其生效并不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要件,自双方达成意思一致并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4)二者的期限不同。竞业禁止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劳动者离职双方约定的期间,最长不超过二年。而保密义务的存在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作为保密协议对象的商业秘密存在,保密义务就一直存在。 2、保密和竞业禁止争议的权利行使途径

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构成责任竞合,如果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提起违约之诉,则按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行为 25

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不正当竞争之诉,则按民事案件程序审理。 3、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清的处理

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竞业限制条款发生效力的要件之一。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其向劳动者支付的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如果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标准,但劳动者也实际接受的,则竞业限制条款仍应认定有效,劳动者请求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足的,应予支持。 4、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解除竞争限制的效力问题

由于竞业限制条款只是对劳动者就业权的单方面限制,因此,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有权根据其单位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解除竞业限制。如果用人单位已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5、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如果劳动合同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解除,则用人单位无权再要求劳动者履行离职后竞业限制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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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 1、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虽未协商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等原因而采取降薪保职、降薪休假等变更劳动合同措施,且与劳动者以相关文字记载或实际履行行为达成变更合意后,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 2、关于工作岗位调整合理性的确定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在实务中要注意把握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生存权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但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具体来说,企业实施合法的调岗、调薪应当满足以下两方面要求:第一,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有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的约定或规定;第二,岗位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如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26

(2)调整工作岗位违反合理性的法律责任。如果用人单位的岗位调整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造成劳动者辞职的,则应当视为“推定解雇”,也就是劳动者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借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一、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处理

1、劳动者辞职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劳动法》第3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是劳动者的辞职权,即依照劳动者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所应遵循的程序,违反该程序的法律后果是赔偿用人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如不能及时找到替代者所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损失等,但不能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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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者行使辞职权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失

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行使辞职权的行为,除了有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但同时要注意协调劳动者辞职权与用人单位经营权之间的关系,如果劳动者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令其承担赔偿损失。 3、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处理

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劳动报酬的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预付的劳动报酬的,可以支持;但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不予支持。 二、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如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不区分《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状况,一概允许劳动者以企业不支付加班费、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可能引发大量劳资纠纷,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因此,实务中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这一条文加以把握: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劳动报 27

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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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3、对“未及时、足额”及“未缴纳”情形的适度把握。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欠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三、用人单位预告解除(非过错性解除)争议的处理 1、用人单位未依法定期间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如果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存在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等程序瑕疵,则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向劳动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加以补正,但此不影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者亦不能以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通知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2、劳动者是否“不能胜任工作”的认定

在企业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规定或与劳动者约定“未位淘汰”或“竞争上岗”,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不当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单位的绩效考核中处于末位或未能通过竞争上岗并不等于不能胜任工作。即使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处于未位属于不能胜任工作,也不能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对不胜任的工作的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经济性裁员争议的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了经济性裁员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二种与第四种与当前的金融危机相联系,成为用人单位使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裁员的理由。此时对于“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判断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并且应由用人单位对“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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