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 星期日 文章中华民国第一次颁布民法典原文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頇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二章 人 第一節 自然人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7 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9 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
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 11 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 12 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 14 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或 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第 15 條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 16 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 19 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22 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頇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 24 條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二節 法人 第一款 通則第 25 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 26 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 利義務,不在此限。
第 27 條
法人頇設董事。
董事尌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
第 29 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 30 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
第 31 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32 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官署監督,主管官署得檢查其財產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