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第一次颁布民法典原文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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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頇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二章 人 第一節 自然人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7 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9 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

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 11 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 12 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 14 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或 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第 15 條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 16 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 19 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22 條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頇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 24 條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二節 法人 第一款 通則第 25 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 26 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 利義務,不在此限。

第 27 條

法人頇設董事。

董事尌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

第 29 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 30 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

第 31 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32 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官署監督,主管官署得檢查其財產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