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一般法律风险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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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里约定俗成地借用产权这一概念。

所谓产权风险,主要指的是企业的所用权、经营权因约定不明所发生的纠纷。 (一)、产权不清的表现形式 1、“哥们儿”公司

公司发起人是彼此信任的朋友,名为公司,实际上是合伙企业,本来应该受到《合伙企业法》的规范,但却照搬了公司的形式。“入股”、“一人一股”或“一人几股”、“几人一股”的习惯说法,由此所产生的盈利有纠纷、亏损也有纠纷的法律后果。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的区别,合伙人之间无限责任与股东之间有限责任的区别。属于典型的产权不清,法律风险最大,实践当中因为证据的欠缺,纠纷最复杂。 2、“夫妻店”公司

“夫妻店”式的公司可以说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民营企业组织形式。许多民营企业家在创业之初即为夫妻共同打天下,公司注册为夫妻二人所有;也有的民营企业家为了满足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必须为两人以上”的强制性要求,但又信不过别人,因此将公司注册为夫妻二人所有,实质由一人经营。

其实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夫妻不能共同注册为公司股东,夫妻公司本身也并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瑕疵。问题不在于股东身份,而在于一个店字,实践中,这种夫妻店式的公司往往与家庭并无实质分别,尤其是财产上混为一体,家事公事区分不清,由此就会产生公司法上的问题,按照“揭穿公司面纱”的理论,可能招致公司人格的丧失,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将整个家庭与公司混同。 3、“幼子”公司

实践中这种情形也不在少数,很多民营企业为了满足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必须为两人以上”的强制性要求,但同时又不愿同他人共同拥有和经营公司,甚至出于各种考虑,也不愿采取夫妻公司形式,就往往想到将自己未成年的子女列为公司股东,我们将这样的民营企业形象地称为“幼子公司”。显然,未成年的子女因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法成为有效的公司发起人,由此可能为公司以后的运作埋下法律风险,也可谓法律畸形之一种。 4、“影子”公司

这里说的影子公司实质是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考虑不愿意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公司,而是采取自己出资,由他人登记为股东的办法设立的公司。这种作法在实践中也极为普遍。一般是民营企业家在发展到一定规模后,避免显富而安排他人作为公司名义出资人,但出资仍由其承担。另外,也存在一些真正想出资设立公司的人,由于身份或其他方面的原因,无法满足公司法对股东身份的要求,不得已而安排他人作为公司名义出资人设立公司,如常见的公务员下海现象,就多采取这种“影子”公司的作法(煤矿、铁矿、歌舞厅、桑拿洗浴等自然资源垄断行业以及需要调动政府资源才能有效运作的暴利行业)。“影子”公司的意思是说,虽然公司的名义股东是甲,但是无论从资金、管理各方面,甲又要听从实际出资人乙的操纵,甲好比是乙的影子,因此,我们称其为影子公司。 5、“牌子”公司

“牌子”公司的意思是说,随着民营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他们由最初的一个核心公司,逐步开始在不同的地方设立不同性质的公司,试图构造一个属于自己的公司集团,但是非核心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又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更为关键的是,这些外围公司虽然都具有形式上的独立法人资格,但从实质上看,它们不过是达到某种目的的牌子,从资金、业务、人事等各方面都受到核心公司的严格限制,是核心公司伸向其他方面的触角,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外围公司不过是有名无实的公司。

6、“借贷”公司

民营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以后,面临的其中一个最大问题就是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作为替代办法,民营企业家往往考虑拉拢私人或其他公司的投资,但是很多人担心民营企业的前景,不愿意承担经营风险,出于种种原因,又不愿意或不能采取直接借贷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便会产生借贷公司形式,及投资人以公司出资人的身份加入公司,列为公司股东,但同时约定,只是按照固定比例收取收益,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其他债务。 因为我国法律不允许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向个人集资又面临刑法上非法集资的罪名,所以为了实现融资目的,这些企业或公司之间往往采取形式上的联营或入股,而实际为借贷形式。 (二)、上述畸形公司的法律风险: 1、“夫妻店”公司、“牌子”公司与“公司人格否定”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司法机关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承担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比较复杂,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公司财产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财产不能区分;2、某公司与莫成员之间或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3、虚拟股东;4、公司资本显著不足;5。滥用公司形式。

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允许滥用公司人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幼子公司”与“公司成立无效”

公司成立无效是指已经获准登记的公司由于其设立时不可补正的瑕疵,在事实上不具备法人资格而被有权机关认定其自始不成立。我国公司法没有公司成立无效的规定,仅有公司撤销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撤销公司登记制度类似于公司成立无效制度的功能。

公司成立无效是因公司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引起的。其情形分为以下几方面:1、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不适格;3、公司章程缺乏必要记载事项;4、没经过法定程序;5、从事特定事业的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幼子公司就属于上面提到的“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不适格”的情形。 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况的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可能导致公司登记被撤销。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撤销的原因是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出现上述情况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由此进入清算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也对此问题做过针对性的批复。认定公司不成立,出资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所遗留的债务,应当依照合伙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

显然,公司成立无效的法律后果也是相当残酷的,一个经营良好,蒸蒸日上的民营企业完全有可能因为设立之初的法律瑕疵宣告无效,断送前程。而且,公司被认定为不成立后,所遗留的债务就直接归由出资人共同承担,“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就无从谈起,整个企业的风险便与民营企业家所有个人财产混在一起,不仅经营计划和事业发展发生紊乱,而且个人财产也可能随之流失。 3、“影子”公司与“股东权益落空” 在“影子”公司中,“影子”(出资人)比处于前台的名义出资人或名义股东更加关注公司的利益,他们只是碍于某种原因不愿或无法走向前台,亲自掌控公司。可以合理推定他们对公司股东权益的需求是远大于名义股东的。但遗憾的是,“影子”股东权事实上是完全系于名义股东的个人诚信之上的,换句话说,实际出资人的公司权益很难保障。当然,如果实

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事先有协议的话,名义股东拒绝受实际出资人的操纵,实际出资人可以转而寻求合同法上的救济,请求名义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即使名义出资人承担了违反协议的责任,实际出资人在公司的权益仍然是可望不可及的。因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无法对抗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等第三人,而这种公司利益上的损失是无法通过名义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完全弥补的。更何况很多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仅凭口头约定而无任何书面的出资协议。

关于隐名投资的法律分析,可以看本站文章《从本案谈隐名股东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4、“借贷”公司与“联营无效” 从法律上看,个人向民营企业投资收取固定收益和企业同民营企业联营收取固定收益的作法,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不相同的。

个人向民营企业投资,作为出资人而成为公司股东,但不参与企业经营,只收取固定收益,属于所谓的“干股”股东(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关于利息的约定、区分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政策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但是企业同民营企业联营,又收取固定收益的,在司法上往往被认定为企业间相互借贷,直接违反了”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的规定,这样的约定构成所谓的”保底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这种”借贷“公司的法律危险性。 5、”家长制“公司与”治理低效“

“家长制”企业到底是否能够行得通?对此并无定论,但是“家长制”的经营方式却是人们普遍反对的。虽然家长制集中力量办大事,也确实在民营企业大原始积累过程中表现出了巨大优势,但对于企业的长远发展,特别是入世后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挑战来看,这一管理模式的劣势日益显现。 首先从决策的角度看,家长的经验可能不是财富,而是包袱,一旦一个人投资决策失误,整个家族企业就可能很快跨掉。家族管理下的企业安全度过“婴儿期”,企业规模不断扩大,而权利却更加集中,缺乏约束机制,企业内部缺乏民主气氛,这使企业决策风险加大,很难做到企业决策的科学化、合理化。决策权和管理权集中在一个人手里,没有人约束,没有人监督,就容易出现决策失误。同时企业决策者事务缠身,家族企业的老总大包大揽,很难考虑战略问题,随着企业的发展,分工越来越细,创业者不可能是全才,应当合理发挥专业人才的优势。

更为重要的是,对于一个大的企业,完全由一个人操纵是非常危险的事情。如果一个企业由一个人掌控,那么这个企业就必然没有内部管理制度,即使有,也无法真正发挥效力,因此,企业各方面处于企业家个人情感的控制下,完全没有制度的规范和保证,就无法与现代商业社会接轨,同时也无法被外部的法律社会所接受。但是在现代社会,无法想象一个企业不同其他企业进行交易。

家族制企业的根本法律风险体现在违反《公司法》的原则,没有建立起分权制衡的科学机制,无法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违背企业发展壮大的客观规律。 (三)风险防范措施与法律对策

1、按照公司法的要求,从根本上规范公司的设立行为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人格而必须采取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设立过程也就是孕育公司的过程,公司这一市场主体不是骤然出现的,在其成立之前有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设立过程。即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公司发起人是否对打算设立的公司进行了充分的设计,是否对公司设立过程有了充分的认识和计划,是否对公司进行了充分出资,以及发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这些都关系到拟设立公

司是否有一个合法、规范、良好的设立过程。如果在公司设立之初,即存在法律上的瑕疵,那么必然为公司的运作埋下隐患。这种法律的畸形虽然并不一定会引发法律危机,但只要得不到消除,必然作为一种法律风险而长期存在。 因此,为了避免将法律的风险带入公司的经营过程,从公司设立之初就应当充分注意规范运作,避免如同上文所述“幼子”公司的出现。公司设立不可避免涉及各种法律问题,处理不当不仅可能为企业埋下法律风险,而且在公司设立之际,就可能引发各种法律纠纷,因此,为了塑造法律上完全健康的公司实体,可以考虑聘请专门的服务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公司注册,利用“外脑”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避免将法律隐患带入公司体内。

对已经开展实质运作的公司,应果断修改公司章程,将以前不规范的地方纠正过来,避免将潜在风险演变成企业危机。

2、避免公司与其出资人的人格混同

在公司组织和经营过程中,我们也应当牢记,公司与公司出资人或与其他公司在财产、人事经营等方面发生混同,即可能导致公司人格的丧失。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我们也应当同公司股东或其他公司做到帐目清晰,从资产、经营和人事等各方面同家庭、其他公司划清界限,避免混同,唯有如此,才能做到规范经营,保住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

对于大多数的民营企业家来说,这样的要求甚至有一点过分。他们习惯了生活在公司,从公司帐目上开支,这种公私不分的作法,很多人可能会理直气壮,但这种习惯作法是无法被现代商业法律规则所接受的。如果民营企业家坚持这种作法,其代价就是无法使用公司这种现代的商业工具,更得不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另外,民营企业家在筹划企业集团安排过程中,实施企业战略规划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不要落入“牌子”公司的模式。作为替代方式,可以考虑设立分公司作为核心公司向其他领域或者地区延伸的触角,而不是设立独立的公司,但同时又将其业务、资产、人事、管理等高度统一到核心公司之下。如果在企业的核心公司之外,尚有多个的公司实体,就必须处理好核心公司和这些公司的关系,避免混同。

顾雏军的资本迷宫、德隆系的庞大资本帝国都是运用公司法的经典案例。 3、建立良好的治理结构

绝大多数中国民营企业资本在产权上带有强烈的血缘、亲缘和地缘性。这种“三缘”性使得民营企业的运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受宗法规则的支配,而不是严格受市场规则支配,这一特征成为绝大多少中国民营企业难以适应市场竞争的制度根源,同时也阻碍中国民营企业建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目前,相当数量的民营企业在组织形式上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质上是业主企业,根本没有建立起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三缘”产权的宗法性与市场经济的法权性之间的矛盾冲突,要求民营企业进行产权改革。 (1)、构建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民营企业的治理机构,要在坚持现代公司法人治理机构的前提下,结合民营企业的实际发展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民营企业要形成以共同治理为特征,制衡与效率相协调的治理模式。治理结构的调整,首先要科学的划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各利益主体的权力和责任,完善企业内部各利益主体的相互制衡机制。其次,引进外部独立董事,发挥独立董事的专家咨询作用。企业发展的重大决策权在董事会,如果董事会成员缺乏专业技术知识、管理知识,那么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会大打折扣。针对目前民营企业所有者普遍的素质水平,很有必要引进在理论水平、专业技术知识方面有专长的外部董事,以利于企业长远发展。 (2)、两权分离

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是现代企业的重要特征。民营企业应该认识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是企业发展的潮流,大势所趋。两权分离意味着企业的决策功能和风险承担功能事实上发生了分离,因此有必要采取严格有效的监督措施,防止企业管理人员欺诈、懈怠;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