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修订)2 - 图文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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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国际航行非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4

第4篇 船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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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1章 通则 1.1 适用范围 1.2 一般规定 第2章 构造与设备 2.1一般要求 2.2构造 2.3 防撞舱壁

2.4水密舱壁、甲板、门和围壁通道 2.5 测量设施 2.6锚泊与系泊设备

2.7拖船上设置拖曳与顶推设备的要求 2.8驳船的系泊与拖曳设备 2.9防止事故的一般保护措施 第3章 稳性 3.1 一般规定 3.2 稳性要求 3.3 结冰计算

3.4 倾斜试验与稳性资料 3.5 活水鱼运输船的补充规定 第4章 机器设备 4.1一般规定 4.2 机器的控制 4.3 推进机械的遥控 4.4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 4.5 蒸汽锅炉和给水系统 4.6蒸汽管系 4.7空气压力系统 4.8 机器处所的通风系统 4.9 噪声的防护 4.10 后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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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操舵装置

4.12 驾驶室与机器处所之间的通信 4.13 轮机员的报警系统 第5章 电气装置 5.1一般规定 5.2 主电源 5.3 应急电源 5.4特殊考虑

5.5 触电、电气火灾和其他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 第6章 防火与灭火 6.1一般规定 6.2消防安全措施 第7章救生设备 7.1 一般规定 7.2 一般要求

7.3救生设备与装置的认可 7.4通信

7.5 个人救生设备 7.6配员与救生程序 7.7救生艇筏

7.8救生艇筏的存放、降落和回收 7.9救生艇筏的标记

7.10 使用准备状态、维护保养与检查 第8章 无线电通信设备 8.1一般规定 8.2无线电员 8.3值班 8.4无线电日志 8.5维护和测试 8.6船舶配备 8.7电源供应 8.8 安装 第9章 航行设备 第10章 信号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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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通 则

1.1 适用范围

1.1.1 本篇适用于国际海上航行的小于500总吨,且船长大于15m货船和船长大于15m的驳船。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篇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1) 军用舰艇和运兵船; (2) 木质船;

(3) 船长小于15m的货船和驳船; (4) 游艇和公务艇; (5) 渔船。

1.1.2 本篇各章适用的船舶种类与范围,在各章节中有具体规定。 1.1.3 船舶安全还应符合本规则总则及第1篇的适用规定。

1.2 一般规定

1.2.1 本篇的名词、术语及其定义与本局《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法规》第4篇和《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74SOLAS公约)的规定相同。

1.2.2载运下列货物的船舶和驳船应符合74SOLAS公约第VI章和第VII章的适用要求: (1) 散装谷物; (2) 散装其他货物; (3) 包装或散装的危险货物; (4) 散装液体化学品; (5) 散装液化气体。

1.2.3 对于小于500总吨的特种用途船,可参照国际海事组织(IMO)A534(XII)的决议 通过经修正的《特种用途船舶安全规则》(SPS规则)的适用要求。但距最近陆地不超过20n miles的范围内航行的特种用途船舶,可满足本规则对除液货船以外的机动船舶的有关要求,以代替满足SPS规则的要求。

1.2.4 船舶经营人应有责任使船舶符合本规则的适用规定,并负责船舶的维护保养和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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