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告案例分析100篇(民商篇)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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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姜某诉某餐厅酒水服务费纠纷案

姜士民约人到被告经营的红天鹅火锅餐厅就餐,用了一瓶自带的五粮液酒。被告餐厅的服务员在原告就餐前及消费自带的五粮液时均未对原告进行提示的情况下,单方面按照五粮液在被告店内售价的20%收取了原告酒水服务费100元。姜士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违法强行收取的“酒水服务费”并公开赔礼道歉。 对于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本身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100元的收费金额和收费项目不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拥有相应的经营自主权。但同时,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

交易必须是消费者在充分了解交易条件的基础上自愿作出的,经营者必须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创造选择的条件和可能。消费者的权利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三种权利层层递进。不知情则无自主选择,所以知情权是消费者行使自主选择权的基础和前提。消费者只有在对要接受的服务或购买的商品充分了解的基础上,通过比较交易条件,才能依自己的意志作出自由选择,公平交易权才能最终实现。如果前两个权利没有落到实处,公平交易权则无从谈起。因此,公平交易权又是前两个权利的最终落脚点。消费者既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就有权要求经营者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为一定的行为。这种权利要求当然就对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作出了限制,经营者必须为此履行特定的义务。在本案中,收取100元的开瓶费是餐饮企业经营行为中的自主定价行为,但是,是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经营者定价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即认定收取100元的开瓶费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权限范围而认定其权利行使是合法、恰当的呢?不是。在判断被告应当如何收取100元“酒水服务费”的问题上,法官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上寻找了判决的依据。从前者,被告在履行“明码标价”义务时没有达到保证标示价格的位置显著、醒目,确保消费者知悉的法定标准,因此认定被告在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上有缺陷,没有达到以醒目的位置公布其收取费用的项目和价格标准,其收取的100元服务费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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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公平交易权,所以不合法、不正当。从合同法来看,因为没有有效的邀约与承诺的成立,对于消费者自带酒水进行消费要收取100元“酒水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形成合意,因此被告强行收取的100元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面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与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法院在裁判时应对诉讼双方的权利进行合法性判定,进而进行权衡。本案判决在对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保护上,体现了司法对市场经济规律的尊重;在对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上,认识到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强调了适度保护消费者的总体原则。

34.借款合同纠纷案

某村治保主任的程某某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任村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郁某,郁某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上事先加盖了某金属制品厂公章,收据载明“为筹建足球厂借款叁万元整,该款和盈利无关。每年结算一次。”郁某加盖了私章。此后,郁某又在该收据的“为筹建……”之前添加了“村”字。嗣后,程某某收到利息4200元。对于本金和以后的利息,程某某向郁某以及其所在的村委会多次催要。郁某将1份案外人俞新出具的欠条交给程某某,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余平村建厂资金叁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正,以此为凭,利息仍按月息7厘 5计算。具欠人俞新2001.10.1”。程某某此后曾写信给俞新,向其主张债权。但未能要回借款。程某某在此情况下,以郁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的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等为由,要求被告村委会以及被告郁某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郁某向程某某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及程某某持有俞新出具的欠条的性质。

聚法实务认为,本案中,郁某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职务,从主体上看,其属于该村的负责人。因此,其可以所在村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根据职务行为的要求,郁某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行为时,必须是为了其所在村的利益。然而,郁某事后并未将收款收据的另一联交由所在村财务人员保管。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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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也未将收到的3万元交给村财务人员保管,在该村相关帐目中也未有该借款的记载。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郁某并未将其经手所借的3万元通过所在村的帐目投入俞新开办的足球厂,即以村的名义投入该资金,而是由其直接交给了俞新。这表明郁某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其所在村的利益。更为重要的一点,程某某在向郁某催款时,郁某在“为筹建足球厂……”前添加了“村”字,这至少能够说明,直到那时,郁某才在主观上认为他的这一行为是代表了所在村,因而其才在诉讼中抗辩称他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结合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聚法实务认为,郁某向程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应将这一行为认定是郁某的个人行为。

另外,俞新曾出具欠条给郁某,并由郁某交给了程某某,程某某也收到了俞新支付的借款利息。而且程某某也将持有的俞新出具的欠条提供给了法院,并通过书信方式向俞新主张过债权。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俞新所写的欠条中虽然有“今欠到余平村建厂资金……”等内容,但是,事实上,村委会并没有保存该欠条,更没有凭该欠条向俞新主张过权利。况且,如果该欠条系俞新直接出具给郁某的,那么郁某则理应及时将该欠条交由给村委会保管。因为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出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本案中,程某某既持有郁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的性质实为借款,仅仅是该借款的行为是郁某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而已,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又持有俞新出具的欠条,并向俞新主张过权利。本案中,从郁某向程某某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结合无论案外人俞新是直接向程某某出具欠条还是直接向郁某出具欠条,而程某某均知悉这些事实的情况来看,通过上述债务加入理论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俞新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程某某可以向郁某、俞新主张权利。但是,由于程某某并没有起诉俞新,因此,郁某在本案中仍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程某某在其债权得到受偿后、郁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不能再向俞新主张权利。 综上,聚法实务认为,郁某向程某某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依法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35.精细建筑公司诉大发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大发房地产公司与精细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新发大厦,施工范围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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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框架18层和内部装修。工程价款暂定1900万元,建筑材料价格涨跌幅度为20

%以内时,合同价款不能调整;图纸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可调整工程价款,但幅度不超出20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

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图纸与实际层高不相符,双方通过签证决定将合同约定的标准增加两层,并确认了该部分工程款。竣工后建筑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500万元,在房地产公司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建筑公司通过公证处发出紧急催款函。房地产公司予以签收但仍未答复。建筑公司即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按催款函支付未付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延支付的违约金。 本案中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首先是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根据本案中双方约定,可见该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即合同总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再调整的方式。采用了这种方式,表明双方已经默认了市场价格变化带来的风险因素,也就不能再以材料市场价格在约定幅度内的涨跌为由单方主张改变合同价款。但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施工企业承建的房屋加层,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涉及变更已经超出了涉及图纸范围。加层部分引起的工程量变化,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调价风险范围,而应按实际造价另行结算。如果双方对于该部分没有约定而事后不能协商一致,法院应对工程进行鉴定,确定合同该部分的价款。

其次是催款函的问题。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拖延审价,致使工程结算无法进行,此时建筑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发出了经公证的紧急催款函并约定了审价期间。应该认定此函的效力为要约,而房地产公司的签收则为承诺。由于其已签收,则视为已接受催款函的内容,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从而成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发生约束效力。因此,建筑公司在对方不履行承诺时可以直接诉至法院,而房地产公司由于其承诺而失去了对建筑公司所主张的600万元工程款的抗辩的权利。

35.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梗概: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1枚,用于本厂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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