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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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同时增加了对滞纳金起征点的规定,使得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与滞纳金的起征点相统一。滞纳金是海关根据《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未在缴款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所采取的一种间接行政强制措施。在工作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都是采用关税的起征点作为滞纳金的起征点,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次修订《征管办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关税条例》和本办法中都没有可以减免滞纳金的条款,也就表明原则上滞纳金是不能减免的,如果遇到极个别的特殊情况纳税义务人要求减免滞纳金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报告,各直属海关无权擅自决定减免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纳税义务人向银行缴纳税款后,应当及时将盖有证明银行已收讫税款的业务印章的税款缴款书送交填发海关验核,海关据此办理核注手续。

海关发现银行未按照规定及时将税款足额划转国库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国库。 【释义】本条明确规定海关确定纳税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的依据以及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应及时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义务。

在以往的实际工作中,对于纳税义务人缴清税款的日期一直多有争论,有人认为是银行收到纳税义务人税款之日,也有人认为应是国库收到税款之日。这种争论都是从海关征税管理、保证国家税收的角度考虑问题而引起的。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问题,纳税义务人将税款交到银行就应当认为其已履行了纳税义务,至于银行收到税款后是否及时解缴国库则与纳税义务人无关。因此,本条规定海关以银行收讫税款日为纳税义务人缴清税款之日,同时明确海关凭盖有能证明银行已收讫税款的业务印章的税款缴款书验核确认纳税义务人已缴纳税款,并据此办理税款核注手续。

由于银行收讫税款后所盖收讫业务印章有多种名称(例如,收讫章、转讫章等),故本条未对印章名称作统一规范。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银行有些印章(例如业务受理章等)并不能表明其已收到税款,在实际生活中因此产生经济纠纷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即使银行确实已收讫税款,海关也不能以这类印章作为确认纳税义务人已缴纳税款的依据,而应要求纳税义务人到银行补盖能证明银行已收讫税款的业务印章,以避免日后产生银行是否确实收到税款的争议。这一规定实际也是对银行相关工作的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在收到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后,应于收纳当日最迟不超过下一个工作日将税款解缴国库。银行是否按规定期限将税款解缴国库,已经超出了海关管理的

权限,因此,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入库,本条第二款只能规定,对于海关在核注税款后发现银行未按照规定及时将税款足额划转国库或拖延入库时间的,海关有义务将有关情况通知国库,由国库按照有关规定督促银行及时解缴税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前不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向填发海关提出补发税款缴款书的书面申请。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重新予以补发。海关补发的税款缴款书内容应当与原税款缴款书完全一致。

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向填发海关提出确认其已缴清税款的书面申请,海关经审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确认,但不再补发税款缴款书。

【释义】为充分保障纳税义务人的权益,本办法增加了对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后,纳税义务人丢失税款缴款书的解决办法。

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前遗失税款缴款书的,应当向填发海关提出书面补发申请,并列明遗失税款缴款书单号、税款缴款书内容、是否已缴纳税款等情况,海关应当尽快认真核实。为尽可能保证纳税义务人能在缴款期限内及时缴纳税款,本条明确规定,海关应在接到纳税义务人的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重新予以补发,且补发的税款缴款书内容应当与原税款缴款书完全一致。对因纳税义务人遗失税款缴款书造成滞纳税款的,海关不能免除其缴纳滞纳金的义务。

对于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遗失税款缴款书,向海关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已缴纳税款的,本条第二款规定,海关经审查核实后,应当为纳税义务人作出其已缴清税款的确认,但不再重新补发税款缴款书。在《征管办法》的修订过程中有人提出,从纳税义务人需要的角度考虑,缴纳税款后遗失税款缴款书的,海关经审查核实后也应当重新补发税款缴款书。但实际上,即使海关重新补发税款缴款书,由于没有银行已收讫税款的印章,因而并不能证明纳税义务人已缴清税款,所以补发税款缴款书是没有意义的。至于确认的方式,可以有多种,例如,在纳税义务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上批注盖章或专门出具一份确认书等。具体采取什么方式确认,可由各直属海关自行规定。为了加强管理,防止发生瞒骗的情况,各关可以制订相应的内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

货物实际进出口时,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具体条件的规定。

《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本条对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细化:

1.必须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才可以向海关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2.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3.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时,应当同时提供缴税计划; 4. 纳税义务人要求先放行货物的,需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

按照《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经海关总署批准。为方便纳税义务人,减少纳税义务人的申请成本,同时为便于总署准确了解实际情况,以及海关对货物的监管和延期纳税的期限到期后办理相关手续,本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先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另外,考虑到货物到达口岸后,一般情况下纳税义务人都会及时办理进口手续,缴纳税款,提取货物,此时发生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造成纳税义务人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情况极少,为了防止利用延期纳税的规定达到缓缴税款的目的,本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必须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向海关提出延期纳税的申请。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纳税,应当详细说明有关情况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理由,以及延期纳税的期限和缴税计划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货物实际进出口时,如果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则应当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在这种情况下,税款担保一般可以是银行保函。

本条所称“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中“不能预见”是指根据现有技术水平和正常认知能力,当事人对某类情况的发生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尽管已尽到最大努力并采取了一切可以采取的防范措施,当事人仍不能避免某类情况的发生亦无法克服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上述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不可抗力。同时,不可抗力作为一种不受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客观情况,通常表现为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和社会现象(如战争等社会问题),而不包括特定人的行为。对于火灾等情况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所谓“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

1. 国家决定对某类进口货物(或者出口货物)减免进口关税和(或)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出口关税),政策已经公布,实施日期也已明确,但具体操作的实施细则尚未确

定,海关还无法按政策规定操作。如果纳税义务人即将进口(或者出口)符合减免税政策的货物,可以根据国家已公布的减免税政策向进出口地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供材料、说明情况,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经海关审核确认后报海关总署批准。严格意义上说,这种情况不是“不能按期缴纳税款”,而是即使缴纳了税款,待具体操作执行的规定明确后,海关还要退还所征税款。由于退税手续比较复杂,牵扯面较大,因此,为了方便海关操作,减轻企业负担,从实际出发,也可以暂缓缴纳税款。但对于这种情况,海关必须能够基本确认缓缴税款的货物属于应予减免税的范围。

2. 国家决定取消某类进口货物(或者出口货物)的减免税政策,实施日期也已明确。如果纳税义务人已经按照原政策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对外签约,且必须履行合同,并即将进口(或者出口),但暂时难以筹措资金按时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可以向进出口地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供材料、说明情况,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经海关审核确认后报海关总署批准。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只要纳税义务人因资金紧张一时周转不开或无钱缴纳税款就可以向海关申请延期纳税,而必须是由于上述两种原因造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才可申请延期纳税。

延期缴纳税款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造成欠税,特别是上述因国家取消减免税政策,企业一时无力缴纳税款的情况。因此,海关执行本条规定应特别慎重,必须保证延期缴税期限届满时,能及时将税款征缴入库。

第二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并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直属海关。因特殊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

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

纳税义务人在批准的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不征收滞纳金;逾期缴纳税款的,自延期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释义】本条是对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程序及期限的具体规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的具体规定。本条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一起,构成了对《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细化条款。

本条关于直属海关以及海关总署审批时限的规定参照了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内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规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