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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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率计征”,是指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按照其所适用的税率计算并征收关税。包括3层含义:一是按照《关税条例》的规定,根据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以及各类区域性贸易协定和国家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等规定适用的税率(例如,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反倾销税税率等)计征关税;二是根据《关税条例》规定的税率适用日期所实施的税率(例如,海关接受货物申报进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等)计征关税;三是应遵循“准确归类”的原则将进出口货物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适用该税则号列所对应的税率。

“依法减免”,是指海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减免税政策,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进出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严肃退补”,是指海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政策,遵循一定的工作程序,对由于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差错或其他特定的原因而多征收或应退还的税款,退付给纳税义务人;以及由于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差错或纳税义务人申报差错和违反海关规定等原因造成的少征税款,对纳税义务人进行补征或者追征。退补税是征税工作的延续和补充。海关应本着严格依法办事的精神,该退的退,该补的补,不能只退不补或只补不退,以切实保障国家和纳税义务人的利益。

“及时入库”,是税收征管的最后一个环节。海关应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审单、计税、填发税款缴款书,并且有义务监督纳税义务人履行按期缴纳税款的义务,监督缴款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国家税款转入国库。需要注意的是,应将“及时”理解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即海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计税、填发税款缴款书等征税工作,纳税义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银行应在规定期限内将税款转入国库。

另外,在《征管办法》的修订过程中,有同志提出本条还应增加关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原则要求,由于无法采用4个字来表述,同时考虑到“依率计征”实际已包含了对原产地认定的要求,因此没有专门提出确定原产地的原则要求。

第三条 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对《征管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原《征管办法》第四条规定,征税管理的范围包括关税和代征税费的征收、减免、退补、催缴和入库工作,只是解释了“征税管理”的内涵,而并未对《征管办法》的适用范围作出直观明确的规定。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其适用范围应该在具体条款中予以明确。所以本条第

一款首先就明确规定了《征管办法》的适用范围是“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其基本含义是,《征管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而对于其他课税对象的征税管理首先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至于“征收管理”所包括的内容则体现在《征管办法》的相关条款中。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称的“关税”包括过去统称为“特别关税”的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等。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首先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则适用本办法。主要是考虑到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税对象、纳税义务人、税目、税率、完税价格等诸项征税要素与进出口货物的关税构成要素完全不同,管理方式也完全不同,另行制定有关办法将更便于执行。对于船舶吨税来说,其课税对象不是进出口货物而是进境船舶,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一直有专门的规定,且有关规定的制定和修订主要由财政部负责。因此,对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主要包括《海关法》、《关税条例》以及有关的具体部门规章(例如现行的《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等。对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主要指征税管理程序性方面的规定),则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密规定的条款。

根据《海关法》、《关税条例》的规定,本条明确海关有保守纳税义务人商业秘密的责任,同时增加了纳税义务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的条款。

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业秘密对于一个企业而言至关重要。海关作为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因工作上的需要会接触到并掌握着大量的进出口企业的商业秘密。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市场经济体制、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保守其商业秘密的呼声和要求越来越高。虽然《海关法》第七十二条、《关税条例》第七条都有海关应对纳税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的规定,但都比较原则。这次修改《征管办法》,对保守纳税义务人商业秘密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明确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强调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在实际工作中,有些纳税义务人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影响到海关正确履行相关职责;有些纳税义务人则对海关能否真正为其保守商业秘密存有疑虑。为此,本条一方面规定海关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另一方面规定纳税义务人具有要求海关为其保

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但同时强调纳税义务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从法律规定上较好地保证了海关履行职责的需要和纳税义务人的切身利益。

关于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八条作了如下法律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定义明确了构成商业秘密的4个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三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实用价值;四是采取了保密措施。对于进出口货物来说,产品的成分、加工工艺、成交价格、交易往来的函电、买卖双方的情况等,都可能是纳税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因此,除另有规定外,一般情况下海关对纳税义务人提交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都不应擅自对外提供。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 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 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但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提交单证的条款。旨在明确海关和纳税义务人在提交单证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应税货物的审核与非应税货物的审核有所不同,相对而言,应税货物报关的审核较为详细、复杂,在提交单证方面有更多的要求。本条所称“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载货清单(舱单)、提(运)单、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进出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手册及其他进出口有关单证。这些单证可以满足海关对大多数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审核,但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特殊的货物而言,由于涉及影响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认定等方面的因素较多,为了准确计征税款,仅根据上述单证有时还不能作出正确判断,往往需要纳税义务人进一步提供产品的说明资料、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资料等,以便于海关正确审核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关税条例》和《申报管理规定》都没有在这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条进一步规定,纳税义务人除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在海关认为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

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应根据海关的要求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由于海关人员受到专业知识、外语水平等因素的限制,直接阅读外文资料有时可能会产生理解上的偏差,甚至错误,从而影响对商品归类、价格等的正确审定,给国家或纳税义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这次修订《征管办法》,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有将外文资料翻译为中文的义务和对译文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需指出的是,为了方便企业,保护纳税义务人的正当权益,本条用“海关认为必要时”和“海关需要时”对海关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只有在必需的情况下,才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相关资料和中文译文。海关有关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掌握好尺度,尽量减少企业的负担。对于确实需纳税义务人提供中文译文的,不应当简单地要求翻译全套资料,而应是海关审核所需部分的中文译文,同时应将需要翻译的部分明确告知纳税义务人。

本条还针对减免税货物申报时递交《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作出明确规定。对其他一些以特殊形式进出口的货物(例如,无代价抵偿货物、租赁进口货物、暂时进出口货物等)特别要求提交的单证在本办法第三章中作了规定。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相关内容的原则规定。 由于本办法是规范海关税收征管工作,调整海关和纳税义务人征缴税款行为的规章,因此,本条主要从税收管理的角度提出纳税义务人应如实申报的内容,即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征税要素。

商品归类、审价和原产地认定是海关的三大技术,其技术性非常强,分别都有许多规则和规定。为了帮助正确归类,《进出口税则》不但有归类总规则,每类商品有类注、每一章有章注,还有子目注释。除此之外,还有海关总署根据《协调制度目录注释》编写的《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本国子目注释》,这些都是归类的依据。在审价方面,《关税条例》单设一章,根据《WTO估价协定》基本条款的内容阐述海关估价的原则和规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等估价规定。2005年1月1日,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正式实施,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根据《原产地条例》的规定制订了《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另外,近年来我国陆续与香港、澳门、东盟自贸区、《曼谷协定》成员等签订了一系列区域性贸易优惠协议,制订了相应的优惠原产地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