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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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设立诉讼时效的延长,是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将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情况全部地加以规定。当出现中止和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之外的事实即特殊情况,造成权利人逾期行使请求权时,有必要授权人民法院审查是否作为延长时效的事由,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而所谓特殊情况而不指权利人由于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2)诉讼时效延长的情形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

1.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处理涉台民事案件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

2.对于《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发生的民事纠纷,可以延长诉讼时效;

3.《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4.《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5.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 6.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3)诉讼时效延长的认定方法 诉讼时效延长的认定,实质上是法院在权利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但又确有正当理由时,排除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接受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并保护其权利,或者允许权利人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任何人都无权延长。而我国《民法通则》把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授予人民法院。具体说来。可以从以下三点着手去认定:

1.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其权利。

2.权利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3.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基于某种特殊正当理由。 (4)有关诉讼时效延长的案例 一、案情

原告:李焕雄,男,1984年12月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村迎福里一横巷。 法定代理人:李锦成,男,40岁,李焕雄之父,住址同上。

被李金发,男,59岁,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村龙溪二横7号2楼。

1990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金发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村龙溪二横9号3楼直接向楼下倾倒建筑垃圾,其中的砖块砸在路经该地的5岁原告李焕雄的头部。李金发与原告之父李锦成随即送李焕雄去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3日,东山区人民医院采用X光检查诊断,李焕雄头颅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内陷约0.3厘米,长约4厘米。治疗半月后李焕雄基本恢复正常,李金发为此支付医药费等费用一百余元。

1992年1月初,李焕雄出现一次突然性昏倒,约二分钟后自行苏醒,并间有头痛、头晕等症状;此后阵发性昏迷时有发生。1993年3月24日,中山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李焕雄的前述头颅凹陷性骨折作CT检查后,会诊认为属“颅骨骨折后未排除外伤癫痫”。

1993年5月,李焕雄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被李金发倾倒的砖块砸伤后,因未全部痊愈而常头痛、昏倒,要求李金发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2万元。 李金发辩称:事发时即与李焕雄之父一同送李焕雄到医院治疗,不久便痊愈,所用的医疗费其已支付,营养费也已赔偿。此事早已圆满解决,李焕雄的监护人亦一直未提出异议。现

时过三年后原告又向其主张赔偿,显属无理,且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被伤害的时间为1990年3月11日,当时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解决医药费的赔偿问题,未有任何异议。现时过三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其权利主张已逾法律规定的时效,故被告以原告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天河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30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焕雄的诉讼请求。

李焕雄的法定代理人李锦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仍要求李金发一次性赔偿医药费2万元。李金发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以原告的权利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4年6月30日,广州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李焕雄的上述损伤作CT检查,作出诊断为:“脑CT扫描发现左侧额骨顶部见凹陷骨折改变(陈旧骨折)。凹陷骨折部位与1990年3月外伤部位一致。目前考虑为外伤性癫痫,是因为凹陷骨折压迫脑组织所致”,并提出了“必要时考虑手术治疗”的意见。同年7月25日,李锦成代理李焕雄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12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法医鉴定,认为:“李焕雄1992年初癫痫发作,不排除是1990年3月11日头部外伤引起的”。1995年4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随后,审判人员就李焕雄的病情问题再次向广州市中医大学(原为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作调查。该院颅脑外科医生介绍,李焕雄因1990年头部受伤颅骨凹陷,已形成后遗症癫痫病。如需手术治疗,无特殊情况,一般2万元就可以了。但如手术不顺利,则费用难以估计。 李金发再审答辩称:李焕雄的癫痫病与1990年3月11日头部伤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述的医学鉴定或诊断,不足以“科学地证明”李焕雄的癫痫病就是李金发的伤害所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李金发从三楼向楼下倾倒垃圾,砸伤路过的李焕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焕雄被砸伤后年余,始出现癫痫病症,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李焕雄于1990年3月11日被砸伤前,没有癫痫病症状发生,又无此病的家族病史,其外伤性癫痫是因1990年3月11日外伤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李焕雄提起诉讼的时间为1993年5月17日,当时癫痫症状已出现,但尚未确诊。由于外伤性癫痫是在伤后始出现,且外伤性癫痫发病与外伤伤害有一段时间,原审未查明发病原因及是否确诊,即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治疗外伤性癫痫需要一笔医疗费,依法应由伤害人李金发赔偿医疗费等有关费用。李焕雄请求一次性给付一笔医疗费有理,应予支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5年12月22日判决:

撤销本院关于本案的二审判决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金发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李焕雄医疗费等有关费用人民币350000元。 三、评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该条规定的司法意义有两点:一是授权人民法院确定何为“特殊情况”;二是授权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如何延长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什么为“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界定为“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人身伤害引起的潜伏性后遗症,因当时的客观状况没有出现,现有医学水平也不能发现,受害人就更无法发现并行使赔偿请求权,这当然应属一种“客观的障碍”所致,当然应属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所以,对于人身伤害出现潜伏性后遗症时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为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予以延长诉讼时效,以确保受害人得到司法救济。据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是本案这种情况下确认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依据。

(五):诉讼时效的终结

(1)诉讼时效终结的含义和设立的原因

诉讼终结:是指诉讼程序的永久性结束,即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的特殊原因,使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者继续进行已无必要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制度。

之所以设立诉讼时效的终结,是因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如果因发生了某种法定的诉讼终结原因,那么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既然诉讼当事人中缺少了一方,诉讼继续进行已经没有了任何意义,不如直接终结的好。 (2)诉讼时效终结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诉讼: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此时等于案件没有原告,人民法院无法审理该案件。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即使经过审理之后作出判决,该判决也会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又没有义务承担人而失去意义。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这类案件需注意,婚姻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自行消灭,但是,存续一方当事人的继承权并未丧失。这是因为在一方当事人死亡这个时间点上,身份关系的消灭、诉讼的终结和继承权的产生是同时出现的。

4.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 由于这类案件是基于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无论是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死亡,还是需要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死亡,身份关系的消失自然导致基于该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消失,诉讼无法继续进行。 (3)诉讼时效终结的认定方法 一般而言,诉讼时效的终结是比较好认定的,可以直接从诉讼时效终结的几种情形去着手认定,如果案件的情况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终结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任何一种,那么基本上是不以该条规定以外的原因终结诉讼的,但我们可以根据该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揣测立法者的本意:即对于家庭内部产生的纠纷,在一方当事人死亡后是应当终结诉讼。由于当时社会纠纷的相对简单,导致了立法者无法全面囊括所有终结诉讼的情形,该法条没有弹性条款,所以如果出现法律适用上的难题。我们应该从社会实效的角度出发。

(4)有关诉讼时效终结的案例 一、案情:

原告:辛世杰,男,汉族,1950年8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村。 被告:辛娜(系原告辛世杰之女),女,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第三人:辛伟强(系原告辛世杰之子),男,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辛世杰,男,汉族,1950年8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村。

1979年,原告与李淑琴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第三人和被告。1993年,李淑琴因病去世。1998年,原属原告与李淑琴所有的房屋拆迁,长沙市长善垸建设工程指挥部(甲方)与被告(乙方)(原告代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对被告一户三人进行安置,载明:一、安排小户型75平方米作为乙方住宅重建地;二、乙方房屋建设面积68.73平方米,其中合法建设面积为55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为16524.2元,生产、生活设施补偿费701.19元,青苗补偿费180元,搬家过渡等补偿费2850元,总计补偿金20255.39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就安置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向我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安置住宅重建地、基础设施、地面房屋及各项补偿费20255.39元的2/3即13504元所享有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3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之妻钱腊珍(2001年12月26日与原告结婚)于2003年12月31日向我院请求变更当事人,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出具一份原告于2003年12月18日所立遗嘱,载明:我将我所有的财产包括还未建设好的房屋及共同一切利益留给我妻子钱腊珍,包括我的一切权利都遗赠给我妻,由其全面处理我一切事务。另查明,原告老家还有母亲尚在。 二、审理结果

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此案后,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直接适用诉讼终结。理由是根据法律设置诉讼终结制度的目的,本案由于原告死亡而使诉讼程序不能也没有必要继续进行,应适用诉讼终结。 三、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诉讼终结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原告对诉讼标的的份额并不会因为诉讼终结而受到影响,其享有的份额即其遗产仍可通过继承纠纷的审理得到明确,没有必要在本诉讼中“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不应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法律设置诉讼终结制度的目的,本案由于原告死亡而使诉讼程序不能也没有必要继续进行,应适用诉讼终结。 (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的最新设定

2008.8.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中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进行了新的规定:

1.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2.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3.法院一般不支持仅在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最新公布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四条,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原则上说,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一般不予支持。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一般不予支持。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采用的时是二审续审制,即第二审承接第一审继续进行审理。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进一步陈述案件的事实,法院可以对一审未尽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司法解释还规定的除外情形,即义务人在二审期间有新的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