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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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诉讼时效的分类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二: 对诉讼时效的适用 (一): 诉讼时效的开始 (二): 诉讼时效的中止 (三): 诉讼时效中断 (四): 诉讼时效的延长 (五): 诉讼时效的终结

(六): 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的最新设定 三: 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几个问题

(一): 人民法院在立案或审理过程中,可否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二):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进行调解,能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 (三): 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结论 谢辞 参考文献

引 言

请结合现实说明写此文章的缘由。 本文结合了我国的民法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01.01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8.04.1.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从我国立法、司法及社会的现状出发,对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探讨。

一: 对诉讼时效的理解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设立原因 (1)诉讼时效的概念 段首空两格作为一种制度,可以遵循先理解后适用再实践的方式来阐述,要阐述清楚民事诉讼的时效制度,首先要明白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诉讼时效概念的归属问题。“诉讼时效”里虽然有“诉讼”二字,但诉讼时效并不归诉讼法调整,而是归实体法调整,诉讼时效的概念其实是实体法的概念。

那么何为诉讼时效呢?对此法律上并无定义。相关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而我个人却认为这个概念并不确切。因为即使诉讼时效超期,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请求权,即当事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只是法院不予保护其权利判其败诉而已。

因此,我个人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的法律制度。 (2)诉讼时效的设立原因

我国之所以要设定诉讼时效,总的来说有以下三方面原因:

第一,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看: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稳定法律秩序,这是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原因。因为,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不行使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权利不会因为不行使而自动消灭,如果权利人的权利长期不行使,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会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为了结束这种不稳定状态,避免经济生活的混乱,更好地实现社会经济有序进行,推动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确立诉讼时效。

第二,从权利人的角度看:只有催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才能避免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该受到时效的限制。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权利时效只所以要合理行使,有两点原因:1.尊重了现存的社会秩序,维护法律公平,2.对那些没有权利观念的人,不值法律再去保护。

第三,从法院诉讼审理看:有利于证据的收集,能正确及时地处理民事纠纷。避免了因时间过长造成搜集证据的困难和影响法院的正确处理。由于我国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借鉴外国的法律而制定的。在我国古代,法律上并没有这种规定。设立此制度后,权利人必然要及时的收集、保存证据,这样便有利于查清事实,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从人类社会的大利益看:法律选择了时效。这是时效设立的理由,也是法律规定之所以设立时效的最根本的目的。

(二):诉讼时效的分类

我们都知道,时效是具有强制性的,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因此,为了保证时效的有效性,我们可以采取科学的方法,将诉讼时效的从时间的长短和适用范围的不同上分类。目前,我国诉讼时效的分类没有统一的标准,理论界也众说纷纭,我个人比较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把诉讼时效分为三种,即普通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 (1)普通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普通时效为二年。这二年就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2)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是指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诉讼时效。在适用时,特殊诉讼时效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因此,特殊诉讼时效的情况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种:

《民法通则》136条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合同法》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拍卖法》第61条第3款规定:“因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3)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有称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4)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和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和管理的国家财产,除此之外,再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其他情形。

二: 对诉讼时效的适用

(一): 诉讼时效的开始

(1)诉讼时效开始的含义和设立的原因

诉讼时效的开始:是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 任何诉讼时效都有一个开始的地方。可以说,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有如万丈高楼的地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任何诉讼时效的案件纠纷,不弄清楚诉讼时效起算点,根本无法展开工作。只有界定清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的问题才能顺利解决。 (2)诉讼时效开始的认定方法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客观推定,就是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可能,当事人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在民事审判中如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是指权利人了解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可以开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至于权利人在事实上能否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则不在过问的范围。这一规定从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出发的,完全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即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即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第二,对了“权利被侵害”的理解,所谓“权利”,在这里专指请求权,而且主要是指债权请求权。“侵害”是指“用暴力或非法手段损害”。这些“权利被侵害”主要是指债权包括合同之债、 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没有得到完全及时地履行,或者人身受到损害而没有得到赔偿。。

由于民事件形态各异,千差万别,很难一言概括详尽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具体说来各类案件的时效起算点,大致有以下几种方法: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从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起算。2、没有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应当自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届满时起算。3、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条件成就或期限

届满之时起算。4、财产被侵害,要求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被侵害及加害人为谁时起算。5、人身受到伤害,损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3)有关诉讼时效开始的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甲,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农民。 一、案 情

石甲、郭某某系夫妻关系,石乙系二人之女,王某某之妻。1996 年10 月28 日,石乙与任卫英发生交通事故,致石乙死亡。此事故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因王某某表示石乙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原审法院遂以(1997)密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任卫英除已支付6462.16元费用外,再赔偿王某某因石乙死亡的丧葬费、 死亡补偿费、扶养费、车费、误工费等损失16000 元。该款任卫英于1999年底已全部给付王某某。但王某某未将该款中属于石甲、郭某某所有的份额给付二人。王某某称石、郭 某某曾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外孙女,石甲、郭某某予以否认,王某某亦未就此向法院举证。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解决交通事故时,其表示石乙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之份额由其代为接受,在实际取得赔偿款后,应将石甲、郭某某应享有的份额及时予以返还。因王某某实际取得赔偿款的时间是1999年底,现石甲、郭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 效。关于王某某称石甲、郭某某曾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赠与其 外孙女一节,石甲、郭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某亦未向法 院举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330 元,均由王某某负担(一审诉讼 费已交纳22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诉讼费已交纳)。 三、评 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石甲夫妇主张返还的8000元交通事故赔 偿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中级法院在审理中,合议庭主要存在四种不同意 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这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 是石甲夫妇和王某某达成委托代领协议的时间,即一审法院 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前的某个时间,因为此时起 王某某开始有权侵占石甲夫妇的应得款项。这种意见的后果 是明显诉讼时效已过,石甲夫妇的要求返还款项诉讼请求不 能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一审 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关于赔偿款履行完毕的1998 年底, 因为这调解书是确权性质的而且内容是约定在1998年底履行 完毕,只有过了这个时间王某某不给付,石甲夫妇才能知道 其权益受到侵害。这个意见的后果也是诉讼时效已过,法院 不能支持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是诉讼时效应该 从代领的款项王某某实际完全领到的时间开始起算,即1999 年底,因为只有王某某实际领取了石甲夫妇的应得款项,才 有王某某侵占的可能。从这个时间算,石甲夫妇的诉讼请求 没有过诉讼时效。王某某应该返还其代领的款项。第四种意 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石甲夫妇向王某某主张返还其 应得款项之时开始起算,即在本案中,如果王某某不能举证 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某个时间石甲夫妇曾经向他主张过权 利,那么本案的起诉时间,2001 年5 月,才能说石甲夫妇知 道权利受到侵害,并推定此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

(1)诉讼时效中止的含义和设立的原因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时效进行中,因出现了法定事由,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