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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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请求;

3、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时效从出具欠条之日中断;

4、2001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3)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方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虽然具体的情况并未作出如何明确的认定,但我们可以从该中断事由的发生和诉讼时效从何时中断的角度,对上述三种情形做一番简单的讨论。

1.提起诉讼,权利人递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有三种情形:

A.符合起诉条件被法庭受理,依正常程序审理结案(包括起诉受理后,受理法院审理时,发现本院无管辖权而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纠纷已按起诉条件提起的诉讼,理应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该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以递交符合起诉条件的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为准?还是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审查后决定予以立案之日为准?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这样考虑:权利人的起诉是以递交诉状(或口头起诉)为载体向法院提出请求,它也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表现形式。法院决定立案,是法院依职权对起诉的要件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是保障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审查程序,权利人行使起诉权利的时间并不因法院的审查而滞后。所以应以权利人递交符合起诉条件的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为诉讼时效中断之日。 B.起诉条件不合法,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起诉权的同时也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和诉状的具体要求,权利人的起诉只有符合其规定,才具有法定效力。否则,该起诉行为就会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权利人的该行为就不构成具有法律效力上的起诉,也就视为权利人未行使起诉的权利,为了督促权利人合法有效地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不能中断。

C.撤诉:对于撤诉,可分两种情况,即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未送达对方前的撤诉和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通知对方应诉后的撤诉。

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之前,原告(即诉讼中的权利人)撤诉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原告在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后主动撤诉的,或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的,其诉讼时效中断。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诉讼时效应以权利人发出权利主张之日为准,不能以权利主张到达义务人之日为准,更不能以是否到达义务人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3.同意履行义务的,即义务人对权利人表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愿意履行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重新确定,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无继续计算的必要,因此诉讼时效应中断。

(4)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案例 一、案 情

当事人冉××2001年2月与××房地产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冉××2002年1月、2003年11月、2005年6月分别以EMS致函××房地产公司, 要求退还其所交的首付款255000

元。冉××只查了2005年6月份的回执,其它的回执均未查,仅有发信存根,开庭时××房地产公司否认收到前两封信函,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期,否认诉讼时效已中断。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诉讼时效应以权利人发出权利主张之日为准,不能以权利主张到达义务人之日为准,更不能以是否到达义务人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因此,××房地产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期,否认诉讼时效已中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判决当事人冉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正式解除。 三、点评

本案实际上涉及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即是以权利人主张权利为准(发出主义),还是以义务人收到该主张(到达主义)为准。

一般的普通公民以EMS信函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很难做到每次都到邮局为确认义务人是否已收到其主张权利的信件而查回执,但寄信存根都在,并且EMS的最大特点是安全、高效。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到达债务人,即使无法到达债务人,相对权利人而言,这也是其不能预见的,责任不在于权利人,不应由债权人承担不能到达的法律后果。而且,从民事概率判断,债务人收到邮件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没有收到的可能性。可见,在权利人有寄信存根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权利人没有提供邮寄收信回执,仅凭义务人一句“没收到”就否认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对方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目前邮递现状和一般人的生活习惯,以发出主义为准,更能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更符合目前的社会现状。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主张权利(或邮寄起诉)的信函而到达义务人(或法院)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若以到达主义为准,岂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这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应以权利人发出权利主张之日为准,不能以权利主张到达义务人之日为准,更不能以是否到达义务人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四):诉讼时效的延长

(1)诉讼时效延长的含义和设立的原因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有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 之所以设立诉讼时效的延长,是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将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情况全部地加以规定。当出现中止和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之外的事实即特殊情况,造成权利人逾期行使请求权时,有必要授权人民法院审查是否作为延长时效的事由,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而所谓特殊情况而不指权利人由于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2)诉讼时效延长的情形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

1.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处理涉台民事案件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

2.对于《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发生的民事纠纷,可以延长诉讼时效;

3.《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4.《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5.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 6.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

为接受继承,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3)诉讼时效延长的认定方法 诉讼时效延长的认定,实质上是法院在权利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但又确有正当理由时,排除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接受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并保护其权利,或者允许权利人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任何人都无权延长。而我国《民法通则》把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授予人民法院。具体说来。可以从以下三点着手去认定:

1.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其权利。

2.权利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3.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基于某种特殊正当理由。 (4)有关诉讼时效延长的案例 一、案情

原告:李焕雄,男,1984年12月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村迎福里一横巷。 法定代理人:李锦成,男,40岁,李焕雄之父,住址同上。

被李金发,男,59岁,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村龙溪二横7号2楼。

1990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金发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村龙溪二横9号3楼直接向楼下倾倒建筑垃圾,其中的砖块砸在路经该地的5岁原告李焕雄的头部。李金发与原告之父李锦成随即送李焕雄去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3日,东山区人民医院采用X光检查诊断,李焕雄头颅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内陷约0.3厘米,长约4厘米。治疗半月后李焕雄基本恢复正常,李金发为此支付医药费等费用一百余元。

1992年1月初,李焕雄出现一次突然性昏倒,约二分钟后自行苏醒,并间有头痛、头晕等症状;此后阵发性昏迷时有发生。1993年3月24日,中山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李焕雄的前述头颅凹陷性骨折作CT检查后,会诊认为属“颅骨骨折后未排除外伤癫痫”。

1993年5月,李焕雄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被李金发倾倒的砖块砸伤后,因未全部痊愈而常头痛、昏倒,要求李金发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2万元。 李金发辩称:事发时即与李焕雄之父一同送李焕雄到医院治疗,不久便痊愈,所用的医疗费其已支付,营养费也已赔偿。此事早已圆满解决,李焕雄的监护人亦一直未提出异议。现时过三年后原告又向其主张赔偿,显属无理,且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被伤害的时间为1990年3月11日,当时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解决医药费的赔偿问题,未有任何异议。现时过三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其权利主张已逾法律规定的时效,故被告以原告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天河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30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焕雄的诉讼请求。

李焕雄的法定代理人李锦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仍要求李金发一次性赔偿医药费2万元。李金发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以原告的权利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4年6月30日,广州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李焕雄的上述损伤作CT检查,作出诊断为:

“脑CT扫描发现左侧额骨顶部见凹陷骨折改变(陈旧骨折)。凹陷骨折部位与1990年3月外伤部位一致。目前考虑为外伤性癫痫,是因为凹陷骨折压迫脑组织所致”,并提出了“必要时考虑手术治疗”的意见。同年7月25日,李锦成代理李焕雄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12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法医鉴定,认为:“李焕雄1992年初癫痫发作,不排除是1990年3月11日头部外伤引起的”。1995年4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随后,审判人员就李焕雄的病情问题再次向广州市中医大学(原为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作调查。该院颅脑外科医生介绍,李焕雄因1990年头部受伤颅骨凹陷,已形成后遗症癫痫病。如需手术治疗,无特殊情况,一般2万元就可以了。但如手术不顺利,则费用难以估计。 李金发再审答辩称:李焕雄的癫痫病与1990年3月11日头部伤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述的医学鉴定或诊断,不足以“科学地证明”李焕雄的癫痫病就是李金发的伤害所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李金发从三楼向楼下倾倒垃圾,砸伤路过的李焕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焕雄被砸伤后年余,始出现癫痫病症,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李焕雄于1990年3月11日被砸伤前,没有癫痫病症状发生,又无此病的家族病史,其外伤性癫痫是因1990年3月11日外伤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李焕雄提起诉讼的时间为1993年5月17日,当时癫痫症状已出现,但尚未确诊。由于外伤性癫痫是在伤后始出现,且外伤性癫痫发病与外伤伤害有一段时间,原审未查明发病原因及是否确诊,即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治疗外伤性癫痫需要一笔医疗费,依法应由伤害人李金发赔偿医疗费等有关费用。李焕雄请求一次性给付一笔医疗费有理,应予支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5年12月22日判决:

撤销本院关于本案的二审判决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金发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李焕雄医疗费等有关费用人民币350000元。 三、评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条规定的司法意义有两点:一是授权人民法院确定何为“特殊情况”;二是授权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如何延长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什么为“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界定为“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人身伤害引起的潜伏性后遗症,因当时的客观状况没有出现,现有医学水平也不能发现,受害人就更无法发现并行使赔偿请求权,这当然应属一种“客观的障碍”所致,当然应属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所以,对于人身伤害出现潜伏性后遗症时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为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予以延长诉讼时效,以确保受害人得到司法救济。据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是本案这种情况下确认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依据。

(五):诉讼时效的终结

(1)诉讼时效终结的含义和设立的原因

诉讼终结:是指诉讼程序的永久性结束,即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的特殊原因,使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者继续进行已无必要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制度。

之所以设立诉讼时效的终结,是因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如果因发生了某种法定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