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成都房管局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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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使用电梯时超载、运载粗重物品,在轿厢内吸烟、张贴、涂画或损伤内壁; (十三)危害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其他不道德的行为; (十四) ; (十五) ;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物业的维修养护)

业主、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维修养护物业:

(一)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配合;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负责维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向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提出申请,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物业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或者即将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应急维修;责任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急维修义务,且需进入物业专有部位应急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在通知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3名以上委员到场见证下实施应急维修,维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当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对物业共有部分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应予以配合;有造成本物业共有部分或其他业主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由造成损坏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本建筑区划内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非使用不当的质量问题或使用功能障碍,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建设单位拒绝维修或者拖延维修的,业主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物业保修金)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按照相关规定从建设单位依法交存于专户管理银行保修金分户中垫支。

第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存、使用、续筹本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业主大会提出年度维修计划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经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所需资金、工程进展以及资金划拨等情况在建筑区划内向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公布;并每 个月定期向全体业主或者相关业主公布一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一幢或者一户门号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缴存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下列第 项方式,向该幢或者该户门号业主续筹维修资金:

(一)一次性缴存;

(二)按 元/平方米逐月缴存;

(三) 。

业主转让物业专有部分的,其缴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同时转让,但仍存于该门户号的分户帐中。

业主共同决定上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另行表决通过。

第二十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实施)

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直接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属规定的急修项目;

(二)物业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 (三)经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危险房屋;

(四)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 (五)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 元以下; (六) 。

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或相关业主共同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 元以上;

(二) ; (三) 。 第二十一条 (物业转让、出租的相关事项)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专有部分时,须将本规约作为物业专有部分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专有部分后,当事人应当于物业专有部分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专有部分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和通讯方式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

房屋出租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无论出租或转租的,业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屋出租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房屋出租条件和人均承租面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功能和布局,对房屋进行分割搭建,按床位出租或转租,或将厨房、卫生间、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成卧室出租或转租。

对违反本规约出租或转租的,业主委员会可书面责成业主、使用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

业主转让物业专有部分,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业主提交通讯联系方式的义务)

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以及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二十三条 (违反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处置)

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有违反本规约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其他业主、使用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受侵害的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的配合)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单位做好本建筑区划内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犬只管理等工作;对于相关部门进入本建筑区划内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责任)

业主未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付;业主逾期仍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以在本建筑区

划内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收交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房门号;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以依法 :

(一)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授予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权利)

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服务中,授予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本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并督促业主、使用人遵守、执行;

(二)采取批评、规劝、警告等方式制止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行为;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制止后,业主、使用人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1、禁止施工人员、施工工具、装修材料等进入本建筑区划; 2、 ; 3、 ; 4、 ; (三) ; (四) 。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约的责任)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约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有权要求其改正;业主、使用人拒不改正的,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并由业主委员会在本建筑区划内公布该业主、使用人的姓名及违约事实:

(一)向全体业主或相应业主支付违约金 ; (二)损害赔偿;

(三) ; 第二十八条 (连带责任)

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纠纷的处理与相关民事诉讼)

业主之间因本规约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采取以下 方式解决:

(一)依法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