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19修订草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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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责令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二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勘查开采信用记录制度,并将信用信息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无权、越界勘查】 未取得探矿权擅自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探矿权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探矿权范围勘查,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探矿权范围勘查的,由出让矿业权的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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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收回探矿权。

第四十四条【无权、越界开采】 未取得采矿权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在法律规定的禁止开采区域内开采的; (二)擅自开采重要矿产资源的; (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 (四)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的。

超越采矿权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采矿权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采矿权范围开采的,由出让矿业权的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回采矿权。

第四十五条【不履行生态保护修复义务】 未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和勘查方案、开采方案履行生态保护修复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修复的,由出让矿业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修复能力的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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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不报告储量重大变化】 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储量发生重大变化,不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告,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违反本法规定,未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不履行相关义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编制矿产资源勘查方案、开采方案的,不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不提供矿山建设、营运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侵犯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盗窃、抢夺矿业权人的矿产品的,破坏勘查、开采设施的,扰乱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生活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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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罚则衔接】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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