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基金“股+债”模式详解(附案例) - 图文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六 文章产业基金“股+债”模式详解(附案例) - 图文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议上透露的内容:

(1)根据专业化经营的要求,协会的初衷是不鼓励甚至不允许股加债产品的存在。如股权类管理人就做股权类投资,资金闲置时可做一些现金管理类的投资,因此,股+债目前政策上原则上是不允许的。

(2)关于地产、产业引导、PPP这三类的投资,因客观投资需要一般会设置股加债结构,但 该种结构事实上违反专业化经营原则,在监管政策上是不允许的。

但对于小规模的基金,可先行尝试备案,并根据中基协的反馈、沟通进行产品备案调整,中基协有可能根据基金投资的实际情况给予备案通过。注意该模式不可能应用于大规模的基金产品。 因此,对于“股+债”项目在中基协的备案,为减少不确定性,最好一事一议,事先和中基协进行沟通。

2、发改委和财政部的规定

产业基金若有政府出资,还应遵守发改委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发改委:禁名股实债

发改委《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列举了政府出资产业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公司股权投资或者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并购重组和私有化等股权交易形成的股份等,并未明确排除债权性投资。

但是,发改委明确禁止“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故而根据发改委的规定,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不得通过名股实债等债权性投资增加地方政府债务,而其他类型的债权性投资则未明确禁止。

财政部:产业基金不能从事债权投资

财政部发布的《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则明确政府投资基金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以及不得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因此,在财政部的规则之下,政府投资的产业基金实际上是不能从事债权投资业务的。

3、银监会的相关规定

2017年5月份,银监会向各银监局下发《2017年信托公司现场检查要点》,重点内容之一在与将违规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列入2017年信托公司现场检查要点。

其中就涉及到股债结合的相关问题:

是否通过股债结合、合伙制企业投资、应收账款收益权等模式变相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融资规避监管要求,或协助其他机构违规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

“股+债”项目中是否存在不真实的股权或债权,是否存在房地产企业以股东借款充当劣后受益人的情况,是否以归还股东借款名义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三、股+债典型案例

1、小股大债

股债结合模式,典型是小股大债,以少量资金获取项目公司股权,再以债权为主投向项目公司。或者股东+股东借款模式。类似下图:

自从去年10月份以来房地产相关监管政策已经变为国策,一行三会相继出台了一些执行细则,更多的是强化现有监管框架。主要是严禁各类表内外融资用于房企拿地,或者给房地产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银行理财受阻后,很多变相措施开始指向信托或者通过私募基金的方式,其中股债结合是几种比较常见的模式。但是这类模式,如果投向房地产行业,无论是银监会,还是中基协都要求穿透看底层资金流向,并且也先后发文对这些投向房地产领域的产品,无论是以股债结合还是其他模式投资,都严格规范。

2、以债权认购产业基金劣后及份额

该模式主要是构造一个主债权,通过股东或关联方借款的形式,股东或管理方以该笔债权作为劣后级出资方,这样产业基金或者信托计划以这笔债权名义对融资项目进行风控。实质上还是再构造明股实债的主债权。到期原状返还。

这类股东债权认购产业基金或者信托计划份额的情况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但是仍有很多细节问题需要考虑。更多探讨可添加金融监管研究院院长haibosun88,或研究员xujizhang2013 交流探讨。

四、股+债中“股权”的定性

在“股+债”模式退出时,有时候交易安排会让产业基金以零对价或象征性低价,将股权转让给原股东,产业基金则通过债权部分收取较高的利息,来实现项目收益。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股权就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以保障债权本息的偿还。

该模式下,股权部分并不会事先约定回购主体或者回购价格,只是约定债权顺利到期后无偿转让给其他股东。

因此,这种模式下的股权投资,也不能被当做是“明股实债”:虽然项目整体上是完完全全的债权投资,但是股权投资部分只是无偿转让,并不是典型的回购。

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股+债”中的股权都是作为债权担保的。在很多情况下,股权是真实的股权投资,享有股东权益,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最终通过公司分红和股权退出等方式取得收益。尤其是在“投贷联动”或者“股权+自营贷款”模式下。

五、相关税务问题

(一)资管产品缴纳增值税问题

根据最新的财税[2017]56号文,自2018年1月1日起,债权部分投资属于“保本保息”的资管 产品,管理人应当缴纳增值税。限于篇幅,本文不做展开。更多资管增值税相关分析,可以参考我们公众号之前推送的文章《全面解读资管产品增值税按照3%简易征收,推迟到2018年实施》。

(二)对于借款企业的利息扣除问题

在产业基金“股+债”模式债中,借款利息的扣除也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这一方面间接影响到项目融资方的成本,另一方面反过来也会影响到项目的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借款企业期间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但是根据资金出借方的不同,扣除的利息金额的确定方式也比较大的差异。具体情况总结如下表所示:

结合上表,在产业基金“股+债”投资模式中,不同的债权投资形式,利息扣除适用规则也不同:

1、如债权投资是自营贷款的,则资金出借方属于金融企业(银行),在扣除利息时,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即可。

2、如是债权部分是通过银行开展的委托贷款,那么资金出借方应当算作是金融企业还是非金

融企业呢?从法律关系上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定性,委托贷款属于民间借贷,资金出借方应当是非金融企业。

3、如产业基金直接借款,即股东借款,则需考虑两方面:

首先,利息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并在首次支付利息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其次,产业基金作为被投企业的股东,属于关联方,股东借款还要遵守关联方的相关规定,即债权性投资于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2倍的部分,不得扣除;但如企业能证明此关联交易独立或者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则不受2倍额度限制。

实践中,一般基本不可能证明\项目公司的实际税负不高于产业基金\。所以,当债权投资超过股权投资两倍时,建议按照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明相关交易活动是符合独立 交易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