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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商品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一,尽管从形式上说,房产证上的名字是双方的,但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并未出一分钱。第二,双方结婚未满8年,所以该套商品房也未能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仍是被告一方的个人财产。

6、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我尊重我的当事人的意思,虽然我并不同意被告的宽容与大度,因为根据法律,财产的分配应该考虑到双方对财产做出的贡献,而本案中被告对共同财产的贡献远大于原告对共同财产的贡献。这从一个侧面充分说明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湘潭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戴慧

审判长彭超: 原告方是否还有其他辩论意见?

原告第二委托代理人陈慎之: 针对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我提出以下观点:

1、子女抚养费中包括5万元大学教育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并没有否定父母有抚养能力而可以不抚养正在上大学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子女受到尽可能好的教育,这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因此我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以及从被告的负担能力上说,都是完全站得住脚的。

2、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是合理的,虽然有票据的只有6806元,没有营养费,但这实际上可能吗?一个人被打伤之后只需要吃药就能康复吗?肯定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你总不能要求原告到菜市场买菜也要开发票吧?

3、被告委托代理人居然说原告的这些损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这实在太荒谬了。这不是说原告自己挨打还要给打她的人出钱吗?而从被告的角度说,这不是在纵容鼓励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吗?打自己的老婆比打别人更划算,打完了只要付一半医药费,这是什么道理?

4、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殴打家庭成员就构成了家庭暴力,而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就构成虐待。根据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程度、持续性而言,被告完全构成了对原告的虐待。

5、原告在遭受被告殴打虐待后,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完全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请求的数额完全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我的补充完毕。

审判长彭超: 请被告方进行辩论。

被告第一委托代理人戴慧: 我很佩服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超的“诉诸情感”的技巧,也差一点被她的“真情倾诉”所感动。但是,法律不是道德,也不能为情感所操纵。事实也必须以桌面上的证据来证明,并不是原告一厢情愿地想当然,所以我坚持我的观点。

审判长彭超: 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是否还有其他辩论意见? 原告刘慧乔: 没有了。

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军、陈慎之: 没有了。 被告吴瑞宁: 没有了。

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慧、赵鑫: 没有了。 审判长彭超: 法庭辩论终结。

第四幕 当事人最后陈述和法庭调解

审判长彭超: 现在由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陈述自己的最后意见。首先由原告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刘慧乔: 我的最后意见是: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梁雪冰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负担子女抚养费200000元;3、由被告赔偿虐待我而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虐待我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5、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外包养“二奶”而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6、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言,要求分得商品房、空调及其他家用电器和家具,这几项财产折价共计37.3万元;除此之外,还要求分得银行定期存款10万元。

审判长彭超: 现在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第二委托代理人陈慎之: 我坚持我的代理意见,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长彭超: 现在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最后意见。

被告吴瑞宁: 我坚持我在法庭辩论中的意见,请法庭依法判决。 审判长彭超: 现在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最后意见。 被告第一委托代理人戴慧: 我坚持我的代理意见,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长彭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现在进行法庭调解,请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原告刘慧乔: 愿意。 被告吴瑞宁: 愿意。

审判长彭超: 首先由原告陈述调解意见。 原告刘慧乔: 我坚持我的最后意见。

审判长彭超: 被告,你是否同意原告的调解意见? 被告吴瑞宁: 不同意,我坚持我的最后意见。 审判长彭超: 因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很大,无法达成调解,本庭不再组织调解。法庭调解结束。

第五幕 休庭、评议和宣判

审判长彭超: 现在休庭30分钟,待合议庭评议后继续开庭。 书记员邹丽娟: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彭超: 现在继续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134、147条的规定,现在进行当庭宣判。全体起立!

审判长彭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慧乔(下称原告)与被告吴瑞宁(下称被告)自1995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后开始恋爱。双方于1997年9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初关系较好,自1998年春节后,因双方相互指责对方有第三者,夫妻关系开始淡漠,并经常为家务琐

事争吵,被告以原告有第三者为由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0年1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梁雪冰,在怀孕期间和哺乳期初期,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自2001年春节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开始经常性地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1年3月向清园区荷花园居民委员会、2001年5月向原告所在单位清园区小学反映过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清园区荷花园居民委员会、清园区小学先后找过被告,要求被告停止家庭暴力,但被告并未停止家庭暴力。自2001年2月至2003年1月,因受被告殴打,原告共请假200个课时,并损失课时费4000元;自2002年6月至2002年11月,原告因此在清园区中医院治疗三次,共花费医疗费1656元。2003年1月17日晚8时左右,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随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清园区公安分局以被告殴打原告为由,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需医疗费1千元,并支付鉴定费150元。后双方开始分居,婚生女儿梁雪冰一直由原告方抚养。婚后双方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商品房一套,即清园区荷花园小区20栋3单元601室,面积70平方米,价值约为35万元;2、各种有价证券26万元,其中股票现价值为11万元,记帐式国库券15万元;3、银行定期存款10万元;4、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价值5千元;5、长虹等离子电视一台,价值3万元;6、键伍音响一套,价值3万元;7、海尔分体空调一台,价值8千元;8、其他家用电器和家具约1万5千元;夫妻共同财产共计79.8万元。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桑塔纳普通型轿车一辆,牌照为“湘C2047”;个人财产IBM笔记本电脑一台。2003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梁雪冰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负担子女抚养费20万元;由被告赔偿虐待原告而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万元;要求被告赔偿虐待原告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外包养“二奶”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5千元;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银行定期存款10万元,空调及其他家用电器和家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湘南市清园区公安分局北清公鉴(2003)第15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南市清园区公安分局讯问笔录、北京市清园区公安分局(2003)第01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清园区荷花园小区20栋3单元601室的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在单位清园区小学副校长左光明及教师王伟做的调查笔录、清园区小学教务处和财务处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清园区中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女梁雪冰的户口材料、牌照为“湘C2047”的桑塔纳普通型轿车行驶证、股票存折、记帐式国库券存单、银行定期存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对清园区小学副校长左光明、教师王伟、清园区荷花园居民委员会主任李红霞做的调查笔录、案件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不得实施家庭暴力和其他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倾向,由其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数额上并无不当,且在被告的合理承受能力之内,原告的主张可予支持,但被告称难以一次性支付的请求也属事实,故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的请求不近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施家庭暴力而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应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营养费,故该项费用请求不予认可。因夫妻共同财产不得用于赔偿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故意

的损害赔偿,故被告称只能赔偿一半的抗辩不能成立。因原告并无过错,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实施家庭暴力而致原告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双方均指责对方有“第三者”,而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商品房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需要抚养子女,且原告的收入远低于被告,故原告要求分得商品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得银行定期存款100000元,空调及其他家用电器和家具,因被告同意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刘慧乔与被告吴瑞宁离婚;

2、婚生子女梁雪冰(女,2000年1月24日出生),由原告刘慧乔抚养,被告吴瑞宁负担子女抚养费2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5万元,在2003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剩余10万元在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

3、被告吴瑞宁赔偿原告刘慧乔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680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4、被告吴瑞宁赔偿原告刘慧乔精神抚慰金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5、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即清园区荷花园小区20栋3单元601室,银行定期存款10万元,空调一台及其他家用电器和家具由原告刘慧乔所有;现价值11万元的股票,记帐式国债15万元,台式电脑一部、等离子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由被告吴瑞宁所有;

6、双方各自及子女的生活用品归各自及子女所有; 7、驳回原告刘慧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0元,原告刘慧乔与被告吴瑞宁各负担4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判决,你们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是否听清楚了? 原告刘慧乔: 听清楚了。

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军、陈慎之: 听清楚了。 被告吴瑞宁: 听清楚了。

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慧、赵鑫: 听清楚了。

审判长彭超: 你们双方当事人对判决有何意见? 原告刘慧乔: 没有意见。

被告吴瑞宁: 我不服这个判决,我要上诉。

审判长彭超: 今天是口头宣判,本院将在10日内将判决书送达给你们。如不服该判决,可按照判决书的要求提起上诉。你们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楚了?

原告刘慧乔: 听清楚了。 被告吴瑞宁: 听清楚了。

审判长彭超: 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都不得另行结婚,你们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楚了?

原告刘慧乔: 听清楚了。 被告吴瑞宁: 听清楚了。 审判长彭超: 现在闭庭!

第六幕 退庭

书记员邹丽娟: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书记员邹丽娟: 散庭。请旁听群众退庭!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散庭后核对开庭笔录并签字!诉讼参加人认为笔录有误,可以要求书记员更改;书记员不同意更改的,诉讼参与人予以注明或者提交书面说明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