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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市区城中村改造中村民回迁楼认定及产权登记程序的意见

石政办函〔2009〕68号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为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中村民回迁楼建设,规范回迁楼建设行为和管理程序,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明确市区城中村改造中村民回迁楼认定及产权登记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城中村改造实施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改造范围原则上限定在旧村宅基地范围内,并严格控制其它用地使用。对确需使用周转地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改造范围。经批准的周转地原则上只用于建设村民回迁楼。在城中村改造实施范围确定的基础上,各村要按规定要求抓紧编制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并经市规划审批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二、明确回迁楼建设规模和安置标准。辖区政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已批准的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按照“一户、一宅、一证”的原则(即:一块宅基地、一个宅地证认定为一个确权户),制定本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明确回迁安置总面积。从今年起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回迁安置面积必须符合《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的补充意见》(石政发〔2009〕6号)规定标准,每个确权户回迁总面积原则上不超过300平方米。

三、明确回迁楼认定程序。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表决通过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由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商辖区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确认回迁楼的占地位置、楼号、总套楼、总建筑面积,并标示在规划总平面图。同时出具正式公函,作为土地供应、配套费减免、产权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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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经认定的回迁楼相关信息在石家庄建设网、石家庄房产网上公示。

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认定回迁楼需提供以下相关备案文件:(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回迁楼认定申请及辖区政府意见;(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三)经辖区政府和当地派出所确认的回迁安置户名单;(四)经公示后的规划总平面图。

四、明确回迁楼产权登记手续。回迁楼产权初始登记时,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城中村改造计划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开工许可证及质量验收证明将回迁楼登记在相应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回迁楼转移登记时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认定公函和回迁安置户名单及城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办理产权登记。二次上市交易时按现行政策等价值部分免缴相关税费。用于村民在城中村改造后基本生活保障的经营性用房,整体确权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本文执行期限为五年。

本文由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人民团体。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旧城改造货币补偿异地安置的实施意见

石政发〔2009〕5号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旧城区拆迁改造步伐,优化拆迁安置模式,鼓励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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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补偿和异地安置,完善对被拆迁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切实解决主城区的中疏问题,确保省会城市建设“三年大变样”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鼓励货币补偿

(一)鼓励被迁居民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自由选择购买合适的住房,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的评估价格上浮10%。

被拆迁房屋为平房或多层楼房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500元的房屋结构补贴。

(二)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公布我市房地产市场价格信息后,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我市拆迁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指导,不定期公布我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指数信息,供拆迁有关各方参考。

(三)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12个月计发。 二、提倡异地安置

(四)为了解决市中心区域的中疏问题,鼓励被拆迁人选择异地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对被拆迁人选择由一类区域向二、三类区域进行异地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上浮10%;向四、五类区域进行异地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上浮20%。被拆迁人选择由二、三类区域向四、五类区域进行异地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上浮10%。

(五)对规划确定的非居住建设项目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和异地安置的方式。选择异地安置的被迁居民,按照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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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统一安置。

三、解决低收入家庭的拆迁住房保障

(六)对于拆迁中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的困难家庭,在被拆迁房屋居住满3年且家庭成员中它处没有住房,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金额不足16万元的补到16万元。

(七)为解决拆迁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在旧城区拆迁改造中,被拆迁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廉租房条件的,在拆迁过程中,由市政府统一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廉租房。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本意见下发前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执行本意见。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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