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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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精辟地概括为:“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之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少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38]

(二)两大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归责标准具有共同性 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在方法论上各不相同,大陆法系采用演绎式的思维方法,而英美法系采用归纳式的思维方式。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结构也大相径庭。大陆法中因果关系理论坚持一元论立场,坚持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在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英美法中因果关系理论采取两分法,将事实关系的认定与法之价值判断区别对待。但从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来看,英美法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与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中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有惊人的相似之处,即前者直接采用了可预见性规则,而后者则间接体现了可预见性规则。这一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

1、 价值判断具有同一性

在英美法系中判断是否有近因时其主要标准为可预见性已无可质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1年的一份判决中就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相当性测试的含义做了如下阐述:“当某一事件从整体上以明显的方式提高了案中的客观可能性时,该事件就是结果的相当条件。在对此认定时只需考虑到:(1)一个理性的观察者在事件发生时能够观察到的一切情形;(2)超越行为人认知以外的已知情况。在这一测试过程中必须采用判决时可供支配的一切经验知识。相当性测试涉及的实际上并非因果关系问题,而是要获知事件结果尚能公平地被归责于行为人的界限。”[39]该判决对相当性的陈述颇具代表性。实际上认定相当性标准无论是采取主观说或客观说所主张的“行为时认识”或“行为后一般人预见”[40],或者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上述判决中提到的“观察”或“认知”,都是指法官判断行为人行为时对结果的预见或认识。

2、 预见的主体具有同类性

美国侵权法关于因果关系的预见性说,其预见的主体为一个“理性的人”(reasonable man)[41]或者“有正常智力和谨慎的人”(person of ordinary intelligence and prudence)[42],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中“相当性”的判断

也是以“一个合理的人”(Optimaler Beobachter)的标准进行判断,[43]即预见的主体均是有正常智力或理性的人。

3、预见的标准具有相似性

美国侵权法预见性规则判断的标准是“普通的或通常经验”,[44]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标准是“吾人智力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之的情事”。[45]由此可见两大法系预见的依据以一般人的经验或知识作为预见的依据。

4、预见的对象具有一致性

美国侵权法预见性说预见的对象是“过失造成的危险”、“可能产生的结

[46][47]果”,而大陆法系相当性的预见对象是“一般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 、

“预见可能之事实”,[48]简言之,预见的对象均指可能产生的结果或结果产生的可能性。

5、预见的结果具有通常性

如上所述,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35条规定,损害结果确属“高度异常”,被告便可以不对这“高度异常”的结果承担责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1年的一份判决中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论述中指出:“在过失责任范畴内有必要将那些极不寻常、无法预料的结果排除出责任范围?”。[49]由此可见行为人预见产生的结果只能是一般性的,不是那种高度异常、极不寻常和无法预料的结果,否则行为人无需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另外,根据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介入原因在何种情况下中断因果关系的判断[50]与适用英美法系的可预见性规则判断介入原因是否为替代原因的所得出的结论如出一辙。而且对于侵权行为与造成伤害、致病、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判断得出的结论[51]与适用英美法系的预见性规则进行判断得出的结论也大致相若。大陆法系法院对介入原因系医疗行为时的处理[52]以及对介入原因是救助行为时的处理[53] 与英美法系法院的处理亦有相似之处。

此外,如上所述,欧洲各国侵权法理论认为预见性是因果关系归责标准中极为重要的归责标准。这也表明两大法系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归责认定实际上都

具有共通性。笔者认为在两大法系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有逐渐融合的趋势下,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的理论和规则既然都相辅相成,完全可以兼收并蓄。

六、结 语

我国长期以来混淆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完全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规则直接作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概念与规则,而且没有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正确地确定责任归属与责任范围的手段与工具。在理论上,我国学者大多数持必然因果关系说,在实践中,我国法院主要采取的也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其主要原因是受到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有学者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定二者有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说貌似唯物辩证法,实则形而上学。若严格贯彻此学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违反民法基本精神和公平正义观念。笔者认为,该批评一语破的,切中时弊。[54]

有学者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体现在司法审判中造成的弊端是:首先,它使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这种学说要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存在证明到非常精确的地步,增加了过重的举证责任。其三,严格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排除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过程。[55]笔者赞成以上观点。

近年来,有不少学者开始怀疑必然因果关系的正确性,纷纷主张借鉴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的精髓。由于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学说很多,新学说的导入主要存在两种倾向;一种倾向于对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的借鉴,[56]一种倾向于大陆法系

[57]因果关系说的吸收。前者认为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的两分法以相同的认定理论作

为各类侵权行为因果认定的一致标准,理论简明易懂,证明方法简便快捷,比较灵活实用。后者认为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逻辑严密、条理清晰,是最为人所知和适用最广泛的方法。

笔者认为,仅就美国侵权法来说,有以下几个特点:

1、前瞻性:美国侵权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至80年代取得一些举世瞩目的成果(如产品责任、严格责任、比较过失、惩罚性赔偿、隐私权保护、反对

种族、性别歧视等方面)对世界各国的侵权法的完善起了垂范性作用,令人刮目相看。[58]

2、丰富性:美国侵权法在长期司法实践中为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所创立的诸多学说和规则之丰富是大陆法系侵权法所难以相比的。

3、实用性:美国侵权法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注重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其诸多学说和规则比大陆法系理论的抽象原则更为实用和有效。[59]

因此笔者认为美国侵权法的前瞻性成果固然发人深省,诸多学说和规则也值得深入研究,并可合理吸收,为我所用。[60]鉴于可预见性说在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归责标准中有占重要地位,借鉴其精华可使我国法官在审理复杂的侵权案件中(特别是存在介入原因时)能作出准确的、统一的判断。[61]

笔者建议在借鉴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归责标准进行判案时,在与现时法律法规不相矛盾的情况下,可作适当的界定和司法解释:

1、初始侵权人是过失侵权,如果介入原因是第三人的行为,[62]第三人的行为是故意侵权或犯罪的,在初始侵权人不可预见的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是替代原因,该行为中断了初始侵权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初始侵权人不需对第三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2、初始侵权人是过失侵权,介入原因是第三人的过失行为时,如果介入原因和损害结果(尤其是后者)是初始侵权人可以预见的,第三人的行为不是替代原因。第三人不能免责,初始侵权人应与第三人对最后损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如果介入原因和损害结果(尤其是后者)是初始侵权人所不可预见的,第三人的行为是替代原因,初始侵权人只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

3、初始侵权人是过失侵权,如果介入原因是自然力量,而自然力量是不可抗力时,不可抗力是替代原因。自然力量是可预见的正常气候或状况时,自然力量不是替代原因,初始侵权人对最终损害结果仍应承担责任。

4、初始侵权人是过失侵权,但由于被害人身体特质原因造成最终的损害结果,初始侵权人不能因为借口被害人“脆薄颅骨”或有严重心脏病等原因主张不负责任。

5、初始侵权人是过失侵权,如受害人随后因伤致病或因病致死,由初始侵权人的行为引发的情况非常复杂,应根据通常经验判断是否是初始侵权人所预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