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五 文章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6)随后发生的事故:如甲驾车过失撞伤了乙的腿,过了两个月后,乙拄着拐杖学走路时滑倒了,造成手臂肯折。在此情况下甲应对乙的腿和手的伤害承担责任。

(7)随后罹患的疾病:如果甲造成乙的伤害使乙罹病或体质虚弱,最后导致患其他类型的病,而如没有先前的伤害行为这种病是不可能患的,甲仍应为随后的疾病承担责任。

(8)自杀行为:在Fuller诉Preis一案中甲过失造成乙的脑部受伤,事发后乙饱受癫痫发作之苦,由于精神错乱,乙失去理智引起自杀,法院认定甲的自杀行为是由于脑部受伤所导致的“不可抑制的冲动”(irresistible impulse)。在这种情况下,自杀行为不是替代原因,甲应为乙的自杀结果承担责任。[27]

2、介入原因不可预见,该介入原因是替代原因:

(1)异常的自然力量(不可抗力事件):甲因过失将乙家的房屋的窗户玻璃打破了,当晚该地发生了强烈的地震,将乙家的房屋被震塌了。这种情况属于介入原因和损害结果均不可预见,此时地震是替代原因。甲仅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

(2)异常的行为:第三人的犯罪行为与故意行为通常是替代原因,这种情况下初始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的责任转移(shifting responsibility)到第三人身上。在Watson 诉 Kentuck Indiana Bridhe R.R.Co.一案中,甲是一家铁路公司,甲由于过失造成一辆油车出轨,汽油流到路上。乙点了一根火柴,致使汽油燃烧,引起爆炸,炸伤了丙。法庭审理中认定乙是故意点燃火柴,甲不可能合理地去防范这种介入因素。法院认为甲不需对介入的犯罪行为或故意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认为甲的责任已经转移到乙。[28]

美国侵权法认为,故意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与其他的介入原因相比较有很大的区别,假如最初的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故意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发生并因此而采取预防措施,那么要求该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就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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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杀行为:甲因过失造成的伤害,乙意志消沉而且痛苦不堪导致自杀。

如果乙在自杀时心智是健全的,在这种情况下,自杀行为是替代原因,甲则无需为乙的自杀承担责任。[30]

3、介入原因的预见和损害结果的预见相悖离时的特殊处理:

(1)介入原因不可预见,但损害结果可预见:该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 如果介入原因是不可预见的,但损害结果是可以预见的,那么介入原因在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中就是无关紧要的因素。例如:甲是运输公司,经营一个吊车系统为安装吊车系统,留下一个木柱子,嗣后木柱子因生了蚁虫而腐烂。乙在木柱子附近,丙驾车过失撞倒了木柱,木柱子砸伤了乙。尽管介入原因是不可预见的,但结果是可以预见的,该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甲应为丙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31]

(2)介入原因可预见,但损害结果不可预见:该介入原因是替代原因。 例如:美国有些州交通法规要求司机在路边停车时必须将车钥匙拔下防止小偷窃车进而引发交通事故。甲在路边停车由于过失未将车钥匙拔下便离开。乙偷了甲的车后在改装过程中,因电焊使用不当造成丙的伤害。这种情况下,甲对未将车钥匙拔下便离开会被小偷窃车这个结果是可预见的,但对造成丙的伤害结果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介入原因是替代原因,甲不需对丙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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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预见性规则评价 美国侵权法理论是长期的司法实践的总结,19世纪末受到实用主义影响并以实用主义为其理论基础。而在现代西方哲学中颇具影响的实用主义源于美国,崇尚以人为中心,倡导人本主义(humanism)。强调认识离不开个人的经验和行动,主张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反对脱离实际的抽象思辩和消极无为的机械论。实用主义被喻为“平民的民主哲学”,体现了求实进取的“美国精神”。[33]美国实用主义法学的创始人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大法官以及实用主义法学下分支的现实主义法学代表卡多佐大法官都对侵权法理论和实践产生重要的影响。

美国侵权法中的近因理论植根于实用主义,有其深厚的哲学基础,围绕近因理论所构建的诸多学说和规则也同样具有实用性和合理性。而作为近因理论核心内容的可预见性规则,之所以能经久不衰、魅力无穷,究其原委,其根本原因在于它在本质上体现了公平性,而公平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下方面:

1、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可预见性规则将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延伸到一切可预见的损害范围,即便有介入原因成为最终损害的原因,但初始侵权人仍不能免责,这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是有利的。而根据直接结果规则,只有距损害结果最近的原因才是唯一法律上的原因,这势必使本应承担责任的初始侵权人逍遥法外。可预见性规则与当代侵权法发展趋势(加强对受害人保护)是一致的,使受害人受损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

2、有利于遏制客观归责

由于可预见性规则的核心是侵权行为人只在自己可预见的危险范围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对因果关系过于冗长的链条的限制,避免侵权行为人责任的无限制扩大。因此该规则符合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精神,避免了侵权行为人承担超出其合理预见的负担。

3、有利于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由于因果关系的确认采取两分法,首先进行事实上因果关系的确认,然后再进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确认。前者由原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原告受害的事实上的原因,陪审团对此进行确认(如果这种确认超过常人的知识范围,则由专家鉴定)。后者由法官根据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行为时可预见到的损害的角度出发,对被告的过失行为进行价值判断。由于可预见性规则评判标准是客观的,只要法官坚持公平原则进行价值判断,必然就坚持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并通过价值判断使因果关系最终成为归责的工具。

4、有利于统一归责标准

可预见性规则使侵权法中过失行为的归责原则的指导思想得以统一,即用同一标准对各类过失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但可预见性规则也并非完美无缺。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35条规定对可预见性进行了限制,即只要在事件发生后从损害到被告过失行为进行回顾,对法院来说产生损害是“高度异常”,被告的行为就不是原告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判断结果是否“高度异常”,法院必须考虑被告行为时的全部情况,甚至考虑被告所不知道的事实。[34]

尽管美国的法学界和法院采纳并遵循可预见性规则,而且美国的法院标榜司法独立,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可不受任何干扰,而只对自己的良心负责。但是实

际上,一方面,是否预见的程度在各种侵权行为中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另一方面,可预见性规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具有灵活性。随着案情涉及的社会环境、法官的个人素质、当事人的特定状况、伦理价值观念及公共政策的影响,因此许多侵权诉讼判决结果仍然不尽相同。

美国司法审判领域流传这样的一种说法,“没有什么过失行为的后果是完全预见不到的”,意即只要愿意的话预见性问题不会成为法院判决的障碍,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可预见性规则的作用仍有其局限性。[35]

五、可预见性规则在大陆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间接体现

(一)大陆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归责标准 大陆法系将侵权法之因果关系分为属于责任成立构成要件部分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后者则讨论的是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因果关系判定各国学说各执一端,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仍是支配性的通说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德国生理学家Von Kries所创,原本系刑法加重结果犯罪的构成要件,后为民法学者所应用。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又称“充分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共同构成,前者含有一定程度规范性判断,而后者属价值判断,具有法律上的归责机能,旨在合理地转移或分散因侵权行为而生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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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条件性的判断实际上是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采取删除法和替

代法相互检验。前者简单地说是“如果没有A,B就不会发生,则A是B的条件”。后者是指假设被告在事件现场,但被告从事了多种合法行为,如果此时仍发生损害结果,那么被告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对于相当性的判断实际上是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

(1)主观说: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之事实为基础。

(2) 客观说:以行为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及行为后一般人预见可能之事实为基础。德国法院基本上采取客观说。

(3) 折衷说:以行为当时一般人有认识之事实及行为人特别认识之事实为基础。[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