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 部分案例答案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六 文章国际贸易实务 部分案例答案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就是说卖方并未完成其交货义务。

(2)卖方没有完成其交货义务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固然可以免除违约之责,但无权要求对方履行。因为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付款和交货是互为条件的。不可抗力只能是卖方不承担违约之责,并不能同时取代卖方履约,因此卖方应归还卖方乙负的货款及其相应利息,否则构成不当得利。

(3)卖方在交货前的货物损失依照FOB的规定必须自己承担,至于保险公司是否赔买方是买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卖方不能利用;何况保险公司也可能因为买方无可保利益而拒绝赔给买方

我方按FOB条件进口商品一批,合同规定交货期为5月份。4月8日接对方来电称,因洪水冲毁公路(附有证明),要求将交货期推至7月份,我方接信后,认为既然有证明因洪水冲毁公路,推迟交货期应没有问题,但因广交会期间工作比较忙,我方一直未给对方答复。6、7月份船期较紧,我方于8月份才派船前往装运港装货。因货物置于码头仓库产生了巨额的仓租、保管等费用,对方便要求我方承担有关的费用。问:我方可否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为什么?

解答:我方不可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根据国际惯例,无论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条款,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遭受不可抗力事故中,都必须及时通知对方,而对方接到通知应予以答复,否则,将按遭遇不可抗力事故一方提出的条件办理。在本案中,我方接到对方的通知后,一直喂给对方答复,也为按对方所提出的条件履行,属我方违约。因此,我方补课以对方违约在先为由,不予理赔。

卖方A工厂出售一批原料给买方B工厂,合同规定6月份交货。但5月10日A工厂失火,生产设备及仓库全部烧毁。到7月1日B未见来货,便向A查问,并催促交货。这时A才把失火的情况通知B,并以不可抗力为理由,撤销合同。B由于急需原料生产,于是立即从市场补进替代物。根据市场价格资料表明:5月15日至6月15日的时价与合同接近,以后市场价格逐渐上升,至7月1日,价格已比合同价上涨40%。试问买方在补进替代品后,能否要求A赔偿损失?若能的话,A应赔偿的数额是多少?为什么?

解答:本例属不可抗力事件,本来A方可以免除履约的责任,主张撤销合同,但因A未及时通知B,因此使B无法避免本可避免的损失,因而A应承担赔偿差价的责任。理由如下:

13

(1)A本可免除继续履约的责任,但A没把事故情况及时通知B,使B没能补进货物,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5月10日的事故,直到7月1日卖方一直未把事故及不能履约情况告诉B,卖方对此应承担责任。根据《公约》规定,不履行义务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它对因此而引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也指出\并应在合理时间内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所以A要承担责任。 (2)到7月1日,B询问时,A才把情况告诉B,但此时市场市价比合同价上涨了40%,因此A对此项差价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某年夏天,我国南方发生特大洪水灾害,在此之前外贸企业与外商订有三份大米合同,合同的商品名称分别为“太湖大米”、“在某仓库存放的江苏大米”、“中国大米”,七八月份交货。请就以上情况分别说明我方如何向外商提出免责要求。

解答: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如影响合同履行时,发生事件的一方当事人,应按约定的通知期限和通知方式,将不可抗力事件情况如实通知对方,如以电报通知对方,并在15天内以航空信提供事故的详尽情况和影响合同履行的程度的证明文件。

在国际贸易中,当一方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责时,必须向对方提交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发生不可抗力的证明。在国外,一般由当地的商会或合法的公证机构出具。在我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其设在口岸的贸促分会出具。

本案中的“太湖大米”、“在某仓库存放的江苏大米”的两份合同可以不可抗力为由向外商提出免责要求。

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CIF术语的合同。合同规定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信用证中的装运条件规定为:数量700箱,1-7月等量装运。卖方按信用证规定在1-5月每月装运了100箱,银行已分批议付了货款。对于第六批货物,原订于6月28日装运,但由于台风影响,该批货物延至7月2日装运。卖方凭7月2日的装运提单向银行要求议付货款时,遭到拒绝。卖方又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再次议付也遭到拒绝。试问:(1)银行有无拒绝付款的权利?为什么?(2)卖方能否授引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议付货款?为什么?(3)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4

解答:银行有拒绝付款的权利;卖方不能授引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议付货款;卖方此时可以提出修改合同和信用证。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规定在指定时期内分期支款及/或装运,其中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装运,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如合同和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了分批数量,例如“3—6月分4批每月平均装运”,以及类似的限批、限时、限量的条件,则卖方应严格履行约定的分批装运条款,只要其中任何一批没有按时、按量装运,则本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此外,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战争或银行本身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使银行营业中断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第十一章

某公司与外商订立一项出口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中国仲裁。后来,双方对商品品质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法院发来传票,传我公司出庭应诉。对此,你认为此公司该如何处理?

解答:我国该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要求在中国仲裁,而不必到对方国家法院出庭应诉。同时裁决的效力主要是指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仲裁条款时应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我国某公司和美国公司以CFR青岛条件订立了进口化肥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公司开出以美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货物装船后,美国公司持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在银行议付了货款。货到青岛后,我方公司发现化肥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当地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该批化肥是没有太大实用价值的饲料。于是,我方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根据上述情况,试问:(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款,为什么?(2)我方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什么?(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此案?依据是什么?(4)我方公司应采取什么救济措施? 解答:信用证方式下,实行的是凭单付款的原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业。”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

15

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在信用证条件下,实行严格符合的原则,不仅要做到“单证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在本案例中,银行不应追回已付货款。信用证合同项下,银行的义务是审查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是否一致,如单证一致,银行即应无条件付款;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无权拒绝向银行付款,它须受开证申请书的约束,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必须履行付款赎单的义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此案,因为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有仲裁协议;北方某化工进出口公司应根据买卖合同要求美国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章

我A公司向国外B公司发实盘,限6月10日前复到有效 ,B公司于6月8日来电要求降价,A公司于9日与另一家公司达成交易。同一天(9日),B公司又来电要求撤回8日还盘,全部接受原发盘的条件。A公司以货已出售为由予以拒绝。B公司声称其接受是在我方发盘的有效期内做出,要求A公司履约。试分析B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解答:B公司的要求不合理,因为B公司于6月8日来电要求降价为还盘,时对原来发盘的否定,A公司可以与另一家公司达成交易。B公司又来电要求撤回8日还盘,全部接受原发盘的条件。已经没有意义。

2012年12月,中国天津A公司与某国设在中国广州的外商独资企业B公司在大连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B公司向A公司出售一批设备,交货地点在A公司设在沈阳的仓库。合同进一步规定,双方当事人如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则自愿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其结果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并明确双方所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试分析,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条款所作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选择是否恰当? 解答: 目前,在国际上,与国际贸易关系较为密切的国际贸易条约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最早成员国之一。《公约》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这些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即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的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