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选择题案例题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二 文章行政法选择题案例题更新完毕开始阅读

可以。因为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张某与该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在本案中,李某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可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李某有选择法律救济途径的权利,其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对李某的处罚明显过轻,是否可以加重对李某的处罚?为什么?

不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在本案中,受处罚人李某作为原告对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处罚决定提出了行政诉讼,但利害关系人张某并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法院即使认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明显过轻,也不能加重对李某的处罚。

http://www.doc88.com/p-546677441607.html

2、2004年8月,某地区行署为发展本地经济、保护本地区的烟酒业的发展作出一项规定,凡是外地生产的烟酒进入本地销售,必须取得销售地的县级工商行政机关的销售许可,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者,罚款3万元。F公司是该地区甲县的一家大百货商场,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外地区的名烟名酒,于是甲县人民政府对F公司处以罚款3万元。F公司对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欲寻求法律救济。 请问:

(1)F公司若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谁申请行政复议?(2分) 地区行署

(2)F公司若申请行政复议,能否一并对地区行署的规定提出审查请求?为什么?(6分) 能够。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规章除外)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3)F公司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应当作出何种行政复议决定?为什么?(6分) 撤销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因为,地区行署的规定违反上位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许可法》等),是无效的。甲县人民政府根据地区行署的规定对F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予撤销。

(4)F公司对上述处罚不服,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6分)

可以。对于此类处罚案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故F公司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A市文化局与公安局在一次临时联合稽查中,查获该市东区个体户包某从外地运回一批价值10万元的盗版光盘。市文化局和公安局便依法对这批光盘予以扣押,并以共同名义对包某作出2万元的罚款决定。次日A市东区工商局吊销了包某的营业执照,东区公安分局委托该区洼里派出所对包某予以10天行政拘留的处罚。包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

(1)上述处罚决定,哪些需要经过听证程序而作出?为什么?

上述处罚中,对包某作出 2 万元的罚款和吊销执照的决定,需要告知包某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即经过听证程序作出,除非包某放弃听证。因为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 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包某若申请行政复议,谁为复议机关?

①若对市文化局与公安局联合作出的扣押行为和罚款 2 万元的处罚决定不服,应向两机关的共 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此,此时的复议机关为 A 市人民政府。②若对东区工商局作出的“吊 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其所属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行政复议。因此,此时的复议机关可以是东区人民政府,也可是 A 市工商局。③若对洼里派出所受委托作 出的行政拘留不服,应当以市公安局或东区人民政府为复议机关。因为对受委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 以委托的政府工作部门所属的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为复议机关。

(3)包某若对行政拘留不服能否直接起诉?为什么?

包某若不服行政拘留决定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法律规定了复议前置条件。 若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或虽然作出了复议决定但包某不服的,包某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部分 行政法案例分析题

行政法原则

案例1:张某不服县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行政处罚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系某县安桥镇经营食品的个体户。2006年10月4日,被告某县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卫检所)所属的安桥镇食品卫生监督员李某、蒋某对原告张某经营的个体食品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张某没有办理当年有效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便口头宣布让张某当天到镇卫生院办理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后李某、蒋某准备离开时,发现张某的店内有十余瓶矿泉水超过保存期限,并有沉淀物,即口头宣布当场销毁。张某刘某见门口有数人围观,为顾其名誉,便要求自行销毁剩余的矿泉水,李某不同意,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刘某将李某往门外推。这时,刘某的父亲刘某某、哥哥刘某等赶来,与李某发生厮打,后被群众拉开。李某、蒋某二人回去后向其所在的镇卫生院负责人和被告卫检所作了汇报。被告答复让其向安桥镇政府汇报。随后,卫生院负责人向安桥镇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同意调查处理。

次日(10月5日)上午,被告卫检所又派5名工作人员到安桥镇,首先与镇卫生院负责人进行了讨论,并决定对原告经营的商店食品进行彻底检查;当场销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处以500元罚款;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要求公安部门予以处罚。当日下午二时许,被告派来的5人及卫生院的有关人员携带照相机再次对原告的商店进行检查。这时,刘某赶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直至厮打。后被告再次向安桥镇政府和安桥派出所、工商所作了汇报,要求协助检查处理。下午5时许,在被告的要求下,安桥镇政府、安桥派出所、工商所派员与被告一起再次对原告的商店进行检查,被告并以原告未办证,拒绝销毁变质沉淀的矿泉水软包装饮料,殴打食品卫生检查人员为由,当即给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变质食品就地销毁;限期2日体检办证;停业整顿等待处理;罚款1000元。原告不服处罚,于2006年10月13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问题

什么是行政合理性原则?本案中被告卫检所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 三、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10月4日,被告聘请的基层食品卫生监督员依法对原告经营的商店进行食品卫生检查,限期让原告体检办证,责令原告当场销毁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饮料是正确的。被告以原告妨碍公务为由,要求派出所处理,也是正当的。但被告又于次日(10月5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属滥用职权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5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卫检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其中第4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四、评析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本案中被告卫检所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内容可以概括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理的动机;行政行为必须考虑相关的因素,不能考虑无关的因素;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公正准则。

本案中被告卫检所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具体表现在: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动机不纯;

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行政处罚的内容不符合公正法则。

案例2:何某诉公安机关不履行职责案 一、案情简介

2000年6月17日,原告何良13岁的女儿何秀芬(小学三年级学生)上学途中失踪。经多方寻找,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后仍下落不明,经何良申请,法院公告仍无下落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3日,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并注销了何秀芬的户口。2006年4月17日,原告何良收到女儿何秀芬寄来的一封信。信中讲6年前在上学途中被人贩子拐走,转买到河北省某县红坡乡河套村,卖给一家姓习的作养女。习家对何秀芬防范很严,多次出逃都捉回并遭毒打。几年来,习家昼夜提防,不准出屋,不准写信,上厕所都有人跟随。今年春节前,习家强迫何秀芬同习家呆傻儿子成亲。成亲后,习家认为生米已成熟饭,稍微放松了对何秀芬的防范。何利用习家人去县城办年货,家里无人之机写了封信,托好友带到县城代邮。信尾还有请父母快来相救等内容。经与女儿的笔迹比对,何良认定此信是女儿亲笔所书,遂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事关重大,须请示分局。何良又找到区公安分局。分局了解情况后,答复说,何秀芬失踪长达6年,已经由法院宣告死亡,现发现何秀芬下落,也应先由法院撤销何秀芬的死亡宣告,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协助执行。何良不服区公安分局的答复,以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早日解救被拐卖的女儿。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良的女儿确系6年前失踪。经鉴定,来信系何秀芬亲手所写。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公安机关负有解救其被拐卖的女儿的法定职责是正当的。

二、问题

1.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被告以先由法院撤销被解救人何秀芬的死亡宣告作为履行职责的先决条件,是否正确? 3.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4.若被告公安机关申请回避,应当在什么时候提出?

5.如果在第一审程序中,被告公安机关开始着手解救被拐妇女,原告何良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三、评析

(1)公安机关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

(2) 被告以先由法院撤销被解救人何秀芬的死亡宣告作为履行职责的先决条件是不正确的。 (3)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解救被拐卖妇女的法定职责。

(4)若被告公安机关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5) 如果在第一审程序中,被告公安机关开始着手解救被拐妇女,原告何良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中被告区公安分局的行为构成了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首先,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工作既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权,也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5条规定,“各级政府对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但这里的会同有关部门并不意味着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首先要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才能进行。公安局提出先由人民法院撤销对被拐卖人何秀芬的死亡宣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①下落不明满4年的;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宜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在无法证明是绑架或是拐卖以及无法证明被绑架人或是被拐卖人的确实所在之前,可以在法律上视为下落不明,在达到法定期限后,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布其失踪或死亡。宣告死亡并不等于被宣告者自然死亡,只是法律为避免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而规定的一种民事制度。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是被宣告人婚姻关系的

消灭、遗产的法定继承、债务的清偿等方面,而且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井未自然死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民法通则》还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可见,解救被拐卖妇女、公民人身权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权利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权力同公安机关依法保护公民人身权的职责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因此,本案被告区公安分局提出须先由法院撤销死亡宣告方可履行职责不构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依据。其次,本案被告区公安分局的行为符合了行政不作为的其他要件:行政相对方已经申请、行政机关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存在主观故意。”

本案中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属于未终了型的行政不作为,即被告的公安机关仍有履行解救被拐妇女的法定职责的必要和可能,法院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何良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拒绝履行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区公安分局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间内履行法定职责。此外,如果受害人何良女儿在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期间受到了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并且不能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话,本案被告公安机关理应负责赔偿。

案例3: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案情简介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其中第4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二、问题

上述2条规定分别属于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什么原则? 三、评析

前者是合法性原则,后者属于合理性原则。这说明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坚持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合理性审查为补充。

案例4: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的原则

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这一行为被某工商所查获。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区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工商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590元。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590元,并且工商所认为李某曾因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李某1500元的罚款。

[问题]

工商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正确答案]

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李某的罚款行为上。本案中,根据法定的罚款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李某处以1500元的罚款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合法的。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对李某进行1500元的罚款,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依据外,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不合理的行为。

[考点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