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与委付之比较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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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与委付之比较

代位求偿权制度和委付制度作为保险法中的特殊制度,其设立是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制度产生的基础是保险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补偿原则。保险人被赋予了特别的法定权利,代位求偿权制度赋予了保险人法定债权的代位权,委付制度赋予了保险人物上代位权。 在财产保险中从赔偿原则必然推出代位原则,包括保险人在赔付全损后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对第三人的债权的代位权,即通常所称狭义上的代位求偿权。①代位求偿权制度基于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产生,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基于一个赔偿性质的合同,同时获得保险人及第三方责任人的双重赔偿。

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如果发生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根据英国的判例,保险人仍有权主张实际损失的代位请求赔偿权。②但是在我国立法中,《保险法》、《海商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有相互矛盾的规定,按效力规则,应当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中的规定,保险人只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法中特有的制度,委付是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

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③委付行为一旦成立,就相当于被保险人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委弃给了保险人,包括所有权、用益及担保物权、债权等。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的所得,无论是否超过其赔偿数额,均归保险人所有。委付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不能附有条件,并且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全部进行委付,且得到保险人同意的方可成立。

代位求偿权和委付都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为了获得赔偿,将相关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两者都是被保险人为了直接从保险人处得到保险赔偿,无需向第三人索赔。两种制度都是源于衡平法原理,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下,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另外也是保护保险人利益,避免第三方逃避承担损失的责任。 代位求偿权与委付虽然有相似之处,但是两者的法律性质、具体的适用规则以及法律效果上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首先,从法律性质上说,代位求偿权是由普通法上产生的权利。普通法认为只有被保险人才拥有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应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实施追偿。

委付是一种典型的物上代位权,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即取得保险标的上的物权,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一切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单方法律行为,法律赋予保险人在赔付的被保险人后就可直接向第三人追偿的法定权利,不需要被保险人作为。

委付则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必须先由被保险人明确提出委付的意思表示,保险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经保险人承诺,委付才发生法律效力。

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不要式的,而委付成立是一种要式行为。

其次,从适用规则来说, 委付只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而代位求偿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货物运输保险。 代位求偿权适用于全损或部分损失。委付只适用于推定全损,不适用于实际全损,只有在保险标的依法被确定为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才得以请求全额赔偿,并委弃其物于保险人。也只有在认为推定全损成立时,保险人才会考虑是否接受委付。仅有被保险人对全损的期望或理解并不意味着享有委付的权利。④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必须以存在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方为必要条件,是由第三人基于过错造成的保险事故所引起。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依附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上的。如果第三人的损害行为并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或者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又或者其行为是可以免责的,那么代位求偿都不能适用。

委付的对象必须是保险标的的整体,不能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若保单保了一保险价值下的不同保险利益,在保险价值损失前,不能委付任何部分的保险利益,即使委付也无效。

代位求偿是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为前提,保险人必须首先解除依保险合同,由于事故而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保险人虽已赔付了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仍可对第三人提起求偿诉讼,而保险人则可取得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所带来的后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从第三人处得到补偿的,保险人因赔付不当而做出的赔付,有权收回。在英国的法律中,尽管被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这并不影响或阻碍被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同样,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并不因被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偿或保险人已实际赔付而受到影响。⑤在实务中,保险人通常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该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向第三方索赔权的转让。

而在委付中,保险人在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最后,从法律效果来说,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只会给保险人带来利益。委付的行使可能同时给保险人带来不利益,即保险人须承担基于保险利益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