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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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在1个月内向银监会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银监会报送压力测试

报告,包括压力情景和假设、压力测试结果、必要时进行的事后检验结果,以及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限额和应急计划的调整情况。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下列重大

事项、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和相关的流动性安排。

(一)商业银行评级出现重大下调。

(二)商业银行大规模出售资产以提高流动性。 (三)商业银行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失灵。 (四)外部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本机构或机构所在地区发生挤兑事件。 (六)对资产或抵押品跨境转移政策出现不利于流动性管理的重大调整。

(七)集团、母行和境外分支机构经营状况、信用评级或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

(八)集团或母行出现流动性困难。

(九)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件。

外资法人银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集团内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25%,以及外国银行分行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50%时,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银监会可以根据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

平及其管理状况的评估结果决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现场检查的内容、范围和频率。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披露有关流动性风险及

其管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和治理结构,其中应当特别说明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作用。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以及重要政策和程序。 (三)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

(四)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方法和程序。 (五)流动性风险主要监测指标及简要分析。 (六)影响流动性风险的主要因素。 (七)压力测试情况。

第五十五条 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存在明显缺陷、流

动性风险过高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未整改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董事会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要求商业银行进行更严格的压力测试、提交更有效的应急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的频率和内容。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现场检查频率。

(五)限制商业银行开展收购或其他大规模业务扩张活动。

(六)要求商业银行降低流动性风险水平。 (七)要求商业银行增加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 (八)提高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求。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有关措施。

对于集团或母公司出现流动性困难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对其与集团或母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提出限制性要求。

根据外资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银监会可以对其境内资产负债比例、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提出限制性要求。

第五十六条 对于未遵守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监管标准

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视情形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于未按规定提供流动性风险报表或报告、

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报表、报告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视情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应当与境内相关部门及境外监管机

构协调合作,共同建立流动性风险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并制定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应急预案。

在影响单家机构或市场的流动性事件发生时,银监会应

当在与境内相关部门及境外监管机构充分沟通协作的基础上,适时启动流动性风险监管应急预案,降低上述事件对金融体系及宏观经济的负面冲击。上述流动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银行财务状况明显恶化。

(二)银行通过市场融资或吸收存款获取资金的途径即将丧失。

(三)银行信用评级大幅调低。

(四)集团内部机构之间或跨境的流动性转移出现重大不利变化。

(五)出现严重的市场紊乱,对支付清算系统造成明显冲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村镇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外资法人银行应当具备独立的本地流动性

风险管理能力。外资法人银行董事会应当保持对本行资金调拨的最高权限。

第六十一条 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是本办法

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