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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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用的稳定资金是指在持续压力情景下,能确保在1年内都可作为稳定资金来源的权益类和负债类资金。

所需的稳定资金等于商业银行各类资产或表外风险暴露项目与相应的稳定资金需求系数乘积之和,稳定资金需求系数是指各类资产或表外风险暴露项目需要由稳定资金支持的价值占比。

商业银行的净稳定资金比例应当不低于100%。

第三十八条 存贷比的计算公式为:

存贷比?各项贷款余额?100%各项存款余额

商业银行的存贷比应当不高于75%。

第三十九条 流动性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100%流动性负债余额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比例应当不低于25%。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分别计

算未并表和并表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并表范围比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在计算并表流动性覆盖率时,如集团内部存在跨境或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限制,相关附属机构满足自身流动性需要之外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不能计入集团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中。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监测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期限错配

情况、负债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重要币种流动性风险状况以及市场流动性等方面,定期对商业银行和银行体系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银监会应当充分考虑单一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或监测工具在反映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方面的局限性,综合运用多维度的方法和工具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的所有表内

外项目在不同时间段的合同期限错配情况。合同期限错配情况的分析和监测应当涵盖从隔夜、7天、14天、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3年、5年到超过5年等多个时间段。相关参考指标可以包括上述各个时间段的流动性缺口和流动性缺口率。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负债的多元

化和稳定程度,并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银监会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分析商业银行的表内外负债在融资工具、交易对手、币种等方面的集中度。相关参考指标可以包括核心负债比例、同业市场负债比例、最大十户存款比例及最大十家同业融入比例等。

银监会对负债集中度的分析,应当涵盖1个月以下、1-3个月、6个月-1年和1年以上等多个时间段。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优质流动性

资产的数量、类别和所在地,包括库存现金、存放中央银行的准备金、以及向中央银行或市场融资时可以用作抵押品的流动性资产。

商业银行用优质流动性资产向中央银行或市场进行融资时,银监会还应当监测抵押率以及优质流动性资产的预期可变现价值。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外汇业务规模、货

币错配带来的潜在流动性风险、对市场的影响等因素决定是否对商业银行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单独监测。相关参考指标可包括重要币种的流动性覆盖率等。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应当密切跟踪研究宏观经济政策调

整和金融市场变化对银行体系流动性的影响,分析、监测金融市场的整体流动性状况。银监会发现市场流动性紧张、融资成本提高、优质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下降或丧失、流动性资产的转移受限等迹象,应当及时分析其对银行外部市场融资能力的影响。

银监会分析市场流动性时,相关参考指标可以包括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及成交量、银行间市场回购利率及成交量、国库定期存款招标利率、票据转贴现利率及证券市场相关指数等。

第四十七条 除本办法列出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

测参考指标外,银监会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

质、经营模式、复杂程度和流动性风险特点,采用商业银行内部的流动性风险指标等其他工具,实施流动性风险监测。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八条 银监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非现场监

管、现场检查以及与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谈话等方式,运用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工具,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流

动性风险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当报送相关的外部审计报告。

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经营模式、复杂程度和流动性风险特点决定商业银行报送流动性风险报表和报告的内容和频率。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银监会报

送年度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包括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主要政策和流程、内部监测指标和限额、应急计划及其演练情况等主要内容。

商业银行对上述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